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全国)

如题所述

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类专用机械车和特种车辆。

这份保险合同是一份不确定的保险合同。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但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险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被保险车辆全损或丢失,本保险合同将终止。

第一部分基本保险

基本保险分为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方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车辆损失保险:

(-)被保险人或其许可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应负责赔偿:

1.碰撞和倾覆;

2.火灾和爆炸;

3.外部物体倒塌,空内移动物体坠落,行驶中保险车辆平行坠落;

4.雷击、风暴、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面沉降、冰沉降、悬崖崩塌、雪崩、冰雹灾害、泥石流和山体滑坡;

5.搭载保险车辆的轮渡遭受自然灾害(只有有司机照顾的人)。

(2)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为被保险车辆采取救援和保护措施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是,该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第三方责任保险:

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因被保险人或者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第三人财产直接损失的,由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然而,保险公司不对事故的后果负责。

免除责任

第三条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不承担责任:

(一)自然磨损、腐蚀、失效、轮胎单独损坏;

(2)地震、人工直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本车所载货物碰撞造成的损失;

(四)两轮丢失和轻便摩托车在停放期间翻车的;

(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遭受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而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自燃和不明原因火灾;自燃,即车辆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本身等问题引发的火灾。

(七)玻璃单独破碎;

(8)保险车辆在被排气管淹没的水中启动或被淹没后,因操作不当导致发动机损坏。

第四条被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者其许可的驾驶人所有或者管理的财产;

(二)私人或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许可的驾驶员及其家属,以及其拥有或管理的财产;

(3)列车上的所有人员和财产。

第五条在下列情况下,无论是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方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1)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没收和政府征用;

(2)未投保或被保险人允许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员;

(3)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四)竞赛期间,在营业性维修场所进行检测和维修;

(五)车辆运载的货物掉落或者泄漏;

(六)牵引车辆(包括挂车)或者其他被拖物的机动车,其中至少有一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

(七)驾驶人饮酒、吸毒、被下药的;

(八)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不符合驾驶证驾驶模式的车辆的;

3.持军队或者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本地车辆的;持当地驾驶证驾驶军用或者武警车辆的;

4.持学习驾照学习驾驶时,没有教练的随车指导,或者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学习驾驶;

5.实习期内驾驶大型客车、有轨电车、起重机、带挂车的汽车时,没有正式司机并排坐在一起监督指导:

6.实习期间驾驶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

7.持学习驾驶证和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驶;

8.驾驶人持不合格驾驶证驾驶,或者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的;

9.使用各类特种机械车辆、特种车辆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操作证;

1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形。

(九)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未按照书面约定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的;

(十一)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者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第六条保险人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不承担责任:

(1)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或第三方停业、停止行驶、断电、断水断气、停产、中断通讯等间接损失;

(二)保险事故造成精神损害的任何赔偿;

(三)污染造成的任何赔偿和补偿;

(4)计算机2000年问题直接或间接造成的损失;

(五)保险车辆整车被盗、被抢、被抢,在此期间发生损坏或者零部件、附件丢失,以及第三方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第七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其他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限

第八条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

(一)按新车购买价格执行。新车购买价格是指在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买与被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买附加费)。

(2)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实际价值是指新车在同类型车型市场的购买价格减去该车使用年限的折旧额。

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折旧。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最高折旧额不超过新车购买价格的80%。

(三)由申请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买价格,超出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确定方式的不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第三方责任保险每起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根据不同车型确定:

(1)不同地区摩托车、拖拉机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20万元;

(2)其他车辆最高赔偿限额分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以上六个档次,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3)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拖车造成的责任视为主车造成的责任。保险人对挂车的赔偿责任与主车的赔偿责任之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

第十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应当向保险人书面申请更正。

第十一条保险期限为一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月计算。

保险合同终止时,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按照《机动车保险费率条例》的有关规定退还。

第十二条保险人处理被保险人的索赔时,应当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书、事故责任证明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当按照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或者第三方财产损坏的,应当尽可能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与保险人一起检查,确定修理项目、方法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实或拒绝赔偿。

第十五条车辆损失保险按下列规定赔偿:

(1)全损

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照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由新车购买价格确定的车辆,按照实际修理和必要合理的抢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买价格的车辆,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买价格的比例计算修理费和抢救费。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和救援费用分别不得超过保险金额。被保险车辆部分损失的一次性赔偿金额和可扣除金额之和等于保险金额的,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被救助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财产的,救助费用按照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实际价值占全部救助财产实际价值的比例分摊。

第十六条被保险车辆发生第三方责任事故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确定赔偿金额。对于被保险人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实或拒绝赔偿。

第十七条第三人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人不再对受害第三人增加的赔偿费用负责。

第十八条因第三人责任造成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第十九条损失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的剩余部分和第三人的财产,按照约定的价格折算到被保险人,从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方责任保险应当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执行绝对免赔额;负全责者20%,负主要责任者15%,负同等责任者10%,负次要责任者5%。单方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

单方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造成的事故。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提供的必要文件齐全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审核。保险合同双方确认赔偿金额后,保险人将在10天内结案一次。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车辆基本保险条款第一条所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索赔。第三人不支付的,被保险人应当提起诉讼。案件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部分或者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对第三人的追偿权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对第三人进行追偿。

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者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相应扣除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车辆基本保险条款第一条所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确无法找到第三人的,由保险人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5%的绝对免赔额。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如实申报被保险车辆的情况,一次性缴纳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经检查合格;保险车辆的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关于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驾驶技术状态。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应根据保险人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

第二十六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与他人、改变用途或者增加危险的,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更正。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不得非法倒卖、转让保险车辆;保险车辆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和救助措施,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当自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结案之日起10日内,向保险人提交本条第十二条规定或者保险人要求的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认定的各种必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在索赔时,不得隐瞒事实、伪造文件、制造虚假案件等欺诈行为。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自书面通知之日起拒绝赔偿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赔偿已经支付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

无赔款优待

第三十一条被保险车辆在上一年度保险期间内无赔款的,在续保时可享受免赔款减保费优惠,优惠金额为本年度续保应缴保费的10%。被保险人有多辆被保险车辆的,按车辆计算免赔优待。如果上一年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方责任险、附加险中有任何一项有赔款,在续保时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不续保者,无赔款优待。

对上一年度未获得补偿的机动车,续保险种与上一年度不完全相同的,免补偿优待以险种相同部分为基础;续保的保险范围与上一年度相同,但保险金额不同的,以本年度保险金额对应的应付保费作为无赔款优待的计算依据。无论机动车是否连续几年无事故,免赔优待为应缴纳保险费的10%。

任何其他事务

第三十二条本条款不适用于在深圳或深圳经济特区内仅在深圳行驶、在深圳和香港领证的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请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扣除保险费3%的退保费。

第三十四条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部分附加风险

在车损险的基础上,我们可以投保整车盗窃险、玻璃破碎险、车辆停损险、自燃损失险和新增设备损失险。在第三方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可以投保车辆责任保险、无过错责任保险和车辆货物跌落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方责任险投保后才能投保,不包括不赔的特别险。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发生冲突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事宜,以基本保险条款为准。

全车盗窃紧急条款

第一条保险责任

(一)保险车辆(含保价挂车)被盗、被抢、被抢,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确认三个月内下落不明的;

(二)保险车辆被盗、被抢、被损坏或者车辆上的零部件、附件丢失后需要修理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免责

(一)整车被盗、被抢,只有车辆上的零部件或者附件被盗、被抢、被抢或者损坏的;

(二)因他人欺诈造成全车或者部分损失的;

(三)全车被盗、被抢、被抢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4)被保险人因违反政府相关法律法规被有关国家机关没收、扣留;

(5)被保险车辆因与他人发生民事、经济纠纷被抢劫、抢夺的;

(6)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7)被保险人及其家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车辆全部或部分损失。

第三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实际价值范围内协商确定。

当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高于购买发票金额时,保险金额由购买发票金额确定。

第四条被保险人的义务

(1)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车辆被盗、被抢、被抢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不可抗力除外),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在报纸上声明;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原件、购车附加费证明、车钥匙,以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窃抢劫案件证明和车辆停检手续。

第五条补偿待遇

(1)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文件,保险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赔偿:

1.整车损失按照基本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实行20%的绝对免赔额。但被保险人未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原件、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的,每少一项,免赔额增加0.5%;丢失车钥匙的免赔额提高5%;

2.对于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要求的损失,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盗车、抢险保险金额;

3.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人提供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窃、抢劫案件证明,且车辆已报停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确认索赔文件齐全有效后,被保险人在权益转让单上签字并理赔。

第六条其他事项

保险人赔偿后,被盗保险车辆如被追回,应将车辆返还被保险人,并追回相应赔偿金。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的,该车的一切权益归保险人所有。

船上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责任

在使用本保险承保的机动车时,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上的货物直接损坏和车上人员人身伤亡。对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和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抢救和保护费用,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额。

第二条免责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货物被掠夺、自然丢失、有缺陷、短缺、死亡、腐烂或变质;

(二)因非法携带或者包装紧固不当、装载遮盖不当造成货物灭失的;

(三)旅客随身携带的个人物品、非法乘车的旅客或者非法携带的物品;

(四)因驾驶人故意行为、紧急制动或者患病、分娩、自残、打架斗殴、自杀或者有其他犯罪行为,造成乘车人人身伤亡、物品损失和下车时人身伤亡的;

(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其他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赔偿限额

船载货物的赔偿限额和船上每个人的最高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保价座位数以保价车辆核定载客人数为限。

第四条补偿待遇

(一)车辆上的伤亡人员,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但每人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保险各座位的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保险座位数为限。

(二)承运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按照起运地价格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3)每笔赔付实行相应的免赔额,免赔额和方法与基本保险第二十条相同。

无过错责任条款

第一条保险责任

本保险承保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的。被保险车辆无过失,被保险人拒绝赔偿未果的,保险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当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人已向对方支付但无法追偿的费用计算赔偿。

第二条补偿待遇

本保险的每一项赔偿都实行20%的绝对免赔额。

车载货物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责任

本保险承保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从车辆上坠落,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第三人财产直接损失的,被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免责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的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驾驶人的故意行为或者因车内气体、液体泄漏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赔偿限额

车辆货物坠落责任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补偿待遇

本保险的每一项赔偿都实行20%的绝对免赔额。

单独的玻璃破碎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责任

本保险承保的机动车玻璃在使用过程中单独破碎的,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在与保险人协商的基础上,申请人自愿选择按进口挡风玻璃或国产挡风玻璃投保;保险人根据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第二条免责

(一)车灯、汽车后视镜玻璃破碎;

(二)被保险人或者其驾驶人的故意行为,以及因安装、维修车辆造成的破损。

车辆停止损失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责任

本保险承保的机动车在使用中,发生基本保险第一条所列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坏,车辆停止行驶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修理时间内,按照保险单约定的日赔偿额乘以自修理之日起至修理完毕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额;

(2)整车损坏的,按照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计算赔偿;

(3)在保险期间,上述赔偿应累计计算,直至保险单中约定的赔偿天数。

第二条免责

保险人对以下停止驾驶的损失概不负责:

(a)车辆在扣留期间丢失;

(2)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格造成修理期间损失的;

(三)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延误送修或者修理车辆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以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时约定的赔偿天数乘以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为准,但本保险的约定赔偿天数最长为90天。

自燃损失条款

第一条保险责任

本保险承保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机动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故障及货物本身起火燃烧造成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本保险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本项规定的保险金额内,按照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发生全部损失的,按照保险单本项规定的保险金额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第二条免责

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1)违反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车辆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车辆时;

(二)仅电器、线路和供油系统发生自燃造成的损失;

(三)货物本身的损失;

(4)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

第三条保险金额

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范围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补偿待遇

本保险的每一项赔偿都实行20%的绝对免赔额。

添加新的设备损失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责任

本保险承保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基本保险第一条所列保险事故,导致车辆上新增设备直接损坏。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本项规定的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新增设备的实际价值决定。

第三条补偿待遇

本保险中的每一项赔偿都实行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额按照基本保险第二十条确定。

第四条其他事项

本保险所称新增设备,是指被保险车辆出厂时,被保险人在原有设备基础上加装的设备和设施。申请此保险时,应列出车辆上新增设备的清单和价格。

特殊保险条款的豁免

这项附加保险只能在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方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当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方责任保险中的任何一项保险责任终止时,该附加险的保险责任将同时终止。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事故造成赔偿的,保险人应当对本特别保险承保的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在符合赔偿要求的数额内,按照本保险的规定计算免赔额。

第二条免责

对于各种附加险项下规定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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