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撤销指有权主体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存在一定瑕疵的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决定而使之失去法律效力。“可撤销之行政行为,除因当事人提起撤销之诉而 法院 撤销外,只能由原作出机关依职权或其上级机关依监督权予以撤销”。“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要想否认其效力,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愿或诉讼。违法行政行为,于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作出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虽可撤销,但须在知道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定期限内作出”。我国《 行政诉讼法 》第54条中也有关于撤销和部分撤销的规定。但没有把行政决定撤销和无效的原因区分开来。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是可以撤销的行政决定。一般来讲,行政撤销的条件如下: 第一,行政决定合法要件缺损。合法的行政决定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某种行政决定如果缺损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要件,该行政决定就是可撤销的行政决定。 第二,行政决定不适当。所谓不适当,是指行政决定具有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政策、不合时宜,不合乎有关善良风俗习惯等情形。不适当的行政决定在很多情形下同时是不合法的行为,但在有些情况下,不适当的行政决定并不违法。 行政行为被撤销以后会直接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行政行为被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的效力可一直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行政决定如果被撤销,由此造成对方的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如果行政决定的撤销是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或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共同过错所引起的,行政决定撤销,行政主体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相对人的权益均要收回,行政相对人因行政行为撤销而遭受到的损失,均由其本身负责;国家或社会公众因已撤销的行政决定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行政相对人依其过错程度予以适当赔偿,即行政机关主动依职权撤销授益性行政行为应受到相应法律限制;行政主体或其工作人员对导致行政决定撤销的本身过错则应承担内部行政法律责任;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由有权机关根据法定程序作出撤销决定,才能否定其法律效力。未依法撤销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行政相对人无权擅自否定其效力。 可撤销行政决定与无效行政决定相比仍有明显区别。首先两者发生的原因不同。无效行政行为发生的原因是特别严重且明显的瑕疵,而可撤消行政行为发生的原因是合法要件缺损或行政决定不适当,属于一般的瑕疵。其次,两者溯及效力不同。无效行政行为它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在理论上不能作合法、有效的推定。而可撤消行政行为虽然通常使行为自始失去法律效力,但根据公益需要或行政相对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撤消有可仅使行政行为自撤消之日起失效。第三,两者的确认主体不同。无效行政行为确认主体除了有权国家机关。予以确认以外,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自行判定并予以抵制(如《 行政处罚法 》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 直辖市 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 收据 ,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而可撤消行政行为的确认主体只能是有权的国家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行政相对人自己无撤销之权。第四,两者的诉讼时效不同。如果相对人向法院提出确认无效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对无效的行政决定,相对人没有必要在法定期间内申请确认无效;如果行政机关执行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可随时寻求救济”。但撤销不同,如果相对人向有权机关提出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的请求,必须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否则超过了规定的时限,丧失了诉讼权,就会导致该行为因有瑕疵本应无效却变成事实上有效的结果。第五,两者的对相对人的拘束力不同。引起可撤销的原因是一般瑕疵,行政行为在被有权国家机关撤销之前,已经发生了效力。行政相对人应受其拘束,在依法撤消该决定之前,行政相对人无权擅自否定其效力,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应承担法律责任。而引起无效的原因是严重瑕疵,行政决定在作出时无效,所以。相对人不受该决定拘束,不履行行政决定不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