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垄断性
即社会公众所需要的公共服务只能在公务员那里得到和实现。一般说来,某一政府机关的职责和其公务员提供的公共服务是相对固定的,其他机关和其他人无法替代。无论社会公众愿不愿意,都没有选择或者要求更换服务提供者的余地。
第二,非盈利性
即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在提供公共服务这一“产品”时,不得有任何盈利的动机和行为,不得向被服务者收取费用。社会公众在享受公共服务时,也有充足的理由拒绝交纳费用,因为作为纳税人的社会公众是通过税收的方式交纳这笔“费用”的,这些“费用”集中起来形成了国家的财政收入,国家又通过工资的形式把财政收入分解支付给了公务员,只是纳税与享受公共服务之间产生了时间与空间的分离。
第三,非排他性
即公务员提供的任一种公共服务,社会公众都有资格享受。公务员在为某一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时不得拒绝或者拖延他人依法享有相同公共服务的要求,某一社会公众在享受公共服务时也不得排斥或者阻碍他人享受相同的公共服务。
第四,多样性
由于国家机构和公务员的数量多,又居于不同层级,每一个公务员提供公共服务的态度、水平、能力和方式方法等不同,公务员提供的公共服务就呈现出多样性的特征。
我国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