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再审案件开庭时,原审原告拒不到庭,法院能否按撤诉处理?

如题所述

  一、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是否可抗诉再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案件检察机关是否可以抗诉法律上未做明文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一批复规定:“检察机关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采取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方式进行监督,但这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有观点认为,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会损害当事人的处分权,增加诉累,因此不宜抗诉。但是近年来,在盲目追求结案率、办案效率的思想影响下,个别审判人员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不查明事实,不分是非地违法调解,有些调解案件存在因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权益的情形,当事人不服调解结果而申诉上访的事件常常发生。当事人不服调解向法院申请再审,往往会被驳回,而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却无权抗诉,因此会造成调解案件出现错误时没有较好的救济途径。调解案件检察机关是否可提起抗诉呢?我国民诉法第14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调解作为民事审判的结案方式之一,检察机关依法有权对其进行监督。对此类案件提起抗诉,既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也是遵循民诉法本意的需要,更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和判决一样,民事调解不仅需要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制约,而且也需要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缺少制约容易滋生腐败,导致办案质量下降,因此,对民事调解案件作为抗诉的对象,不仅有利于提高法院民事调解案件的质量,而且也为检察机关充分行使监督权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

  二、审理抗诉再审案件是否只依“抗什么,审什么”

  依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开庭审理。但在审理抗诉再审案件的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审理抗诉案件应本着“抗什么,审什么”的原则进行,即旨在查明抗诉的理由是否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审理抗诉再审案件应全案审查,即不仅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而且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及其依据、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立法的本意。检察机关对案件提出抗诉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抗诉是启动案件再审的手段之一,在这个过程中检察机关只处于监督地位,而案件的当事人并没有变。再审时法院所要查明的仍是当事人所涉纠纷的事实,如果再审只对抗诉理由进行审查,势必把检察机关当作案件的当事人,把“矛头”指向检察机关,这显然有违立法的初衷。如果一件案件因法官的枉法裁判而被提起抗诉,再审难道只审查法官是否枉法而不审理案件事实?说到底,民事案件的争议是当事人间的争议,检察机关并不代表任何一方,如果狭隘地审查抗诉理由,而对原审中出现的诸如违反程序、认定事实不清等置之不理,则再审就失去了意义。如果就抗诉机关未提出的错误另行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这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而再审对全案进行审查可以有效克服这些弊端。

  “抗什么,审什么”原则所引伸出的另一种观点是在审理再审案件时不应追加第三人,认为原审中没有追加第三人,只要事实正确,就应予以维持,当事人可另案起诉第三人。笔者对此亦不苟同。我国民诉法把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有两种途径,一是自己申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另一种途径是法院依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特别是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是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因为通知与否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原审中对第三人应追加未追加,由此而引起抗诉再审,而在再审中亦不予追加,则案件事实仍停留在原审认定的阶段,启动再审程序便没有任何作用。因此,抗诉再审中追加第三人是必要的。

  三、关于抗诉再审案件的证据认定问题

  在审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过程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一直存有争议。这些问题主要表现为:①原审认定证据的认定问题。②庭审中当事人提供新证的认定问题。③抗诉机关据以提起抗诉的证据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要弄清再审对上述证据的认定问题,首先应以再审的审理目的及证据规则入手。抗诉案件之所以能提起再审,是因为检察机关认定原判决存在民诉法第186条规定的情形。再审的目的就是要通过对案件的重新审理,达到对原判错误的纠正。因此,再审只有对案件事实重新认定,才能查漏补缺。而原审据以证实案件的证据,也应在再审中一一进行质证认定。尽管这些证据在原审中已质证认证过,但通过再审的“重复”劳动,可以查找出原审中在认证过程中存在的弊端和不足。因此,再审对原审证据的认定是一个纠错补漏的过程,是必不可少的。

  再审庭审中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时,是否予以认定呢?有观点认为,再审的目的在于纠正原审的错漏,因此,再审只能依据原审所认定的证据进行审理。如果对当事人在再审中提供的新证进行认定,则有可能推翻原判决,从而无法确定原判是否有错,不能起到纠错的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再审不仅是一种纠错程序,更重要的是一种审理程序,其终极目的在于审理案件,彻底解决当事人的纷争。因此,在再审中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同样应予以认定,否则当事人所争事实在再审中也无法查明,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当事人在再审中提供的新证应分不同情况具体对待。如果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在原审中应该提供而不提供或者在原审中不能提供,应申请人民法院依职调取而不申请,而在再审中提供的这类证据,再审便不能认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义务提供证据,提供证据受举证时效限制。如果当事人怠于履行这种义务,则会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原审中对应当提供的证据不提供或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依职调取而不申请,在再审中搞突击,则这样的证据即便是真实的也失去了证明力,再审不应认定。这样做不仅可以约束当事人滥用诉权,也是对当事人不履行举证义务的一种“惩罚”。相反如果再审对这类证据加以认定,则有可能推翻原判决,这样既不利于维护判决的严肃性,也不能起到很好的纠错作用。如果当事人所提供的新证据是在原审中有正当原因不能提供的,则在再审中应予认定。首先提供这种证据没有违反证据规则,通过再审的认定,可以查明案情,如果对这类证据不予认定,势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原判认定事实理由正确而因再审中提供的新证导致推翻原判决的,则不存在追究责任问题,对这类证据的认定和法院纠错与保护当事人利益不存在矛盾。

  至于抗诉机关据以提起抗诉的证据,再审不必认定。这些证据是检察机关搜集的,是提起抗诉的依据。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理由成立与否,法院无权审查(民诉法规定,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开庭审理,这种规定是强制性的、无条件的)。在再审中负举证责任的仍是案件当事人,而非检察机关,因此,抗诉机关据以抗诉的证据,不在再审审查之列。

  四、有关民事抗诉案件的撤诉问题

  关于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当事人是否可行使撤诉权是一个较为争议的话题。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原审原告)在抗诉再审案件中不能撤回原审诉讼请求,认为抗诉再审案件不同于一般案件。再审程序的目的在于确定原审判决是否有错,原审判决只有经再审的判决或裁定才可撤销。如果准许原审原告撤诉,即原判是否有误仍不得而知。抗诉案件提起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而非当事人,案件一旦抗诉,法院就必须再审,如果准许原审原告撤诉,则抗诉机关的抗诉就失去了意义。另一种观点认为,撤诉权是当事人享有的一种诉权,在任何程序中当事人都享有。再审中只要原审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准许。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规定,再审案件可以调解结案。由此,当事人可在再审中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是原审原告的合法诉权,如果不允许原审原告撤诉,等于剥夺了原审原告的诉权。因检察机关抗诉引起了再审程序而不允许当事人行使撤诉权是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这不符合我国民诉法关于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权益的原则,法院准许原审原告撤诉,原审判决同样视为撤销。如果原判决确有错误或审判人员有枉法行为,也同样起到了纠错的功能,且并不妨碍法院依法追究错案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抗诉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拒不到庭是否可按撤诉处理,笔者认为不可。撤诉有积极和消极之分,再审中允许当事人行使积极的撤诉权是因为当事人对处分自己的权利有明确的表示,是对自己诉权进行的处分,这种处分溯及原审。而在再审中原审原告拒不到庭并不意味着对原纠纷行使处分权,而是针对再审这一程序所进行的消极应付,并未对原审结果造成影响。案件进行再审是对原判进行的重新审理,此时原审原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等于原判决或裁定是错误的,也并非表明原审原告对其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在未对案件进行查明之前,就按自动撤诉处理,就有可能使原本正确的判决裁定被无端地否定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原审作出的判决裁定被依法中止,这时只能待再审结束决定原判的效力,如被依法撤销的,被撤销部分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了,如被依法维持了,被维持部分就恢复原有的法律效力状态。也就是说,再审结论是判断原审判决效力的依据,如果对再审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是不符合再审程序的基本特征的。因此,如原审原告在庭审中拒不到庭,则应按缺席对待。

  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还存在检察机关的撤诉问题,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必然引起再审,如果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撤回抗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是引起再审的直接原因,这种原因的另一层涵义便是没有抗诉就没有抗诉再审,是否抗诉是检察机关的职权行为,这种职权行为同样包括撤回抗诉,检察机关撤回抗诉,则意味着引起抗诉再审的原因消失,因此而启动的再审程序也应终止,检察机关撤回抗诉,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抗诉的理由成立或原判存在其他错误,此时检察机关撤回抗诉,人民法院在准许检察机关撤回抗诉的同时,应依职再次启动再审程序。

  五、抗诉再审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问题

  在审理抗诉再审案件中,常有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情形,那么,此时原审被告是否可提出反诉呢?从反诉和再审的法律特点看,这种反诉是不能支持的。反诉是针对本诉提出的旨在对抗原告的一种诉请。我国民诉法规定,反诉只能在一审辩论结束前提出,再审中提起反诉显然超过了反诉期限。审理再审案件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既要纠错,又要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再审中提出反诉,则有可能推翻原判决,这是有违再审目的的。

  随着审判监督工作的深入和加强,在再审中特别是在审理抗诉再审案件中会出现更多的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理解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和把握再审的特征是应对问题的关键。在审理抗诉再审案件中,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纠错与维护既判力”等关系,并把实践与理论结合起来,就一定能正确处理好这些问题,抗诉再审案件中存在的司法盲点也会因此而解决。

  (作者单位:永清县人民法院)

  转自http://hb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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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01-06

    再审启动主体的特定性决定了再审案件的原告无权撤销和不宜按撤诉处理。

    指令再审、提审和自行再审是再审的三种情形,前两种是由上级法院决定启动再审程序;后一种虽大多是当事人依民诉法178、179条规定申请再审而引起的,但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只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却无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再审程序的启动须经法院审查,依法定程序进入,这不是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当事人无权撤回诉讼,再审程序不应以当事人不到庭而终结。

    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决定了再审案件不应以撤诉方式结案。

    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对确有错误的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法予以纠正,是依法纠错,实事求是原则在诉讼制度上的体现,设计再审程序体现了国家的强制性干预,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再审中撤诉处理结案就失去了设立审监程序的意义。

    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决定了不能以撤诉方式终结再审程序。

    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和撤销。再审期间仅中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只有经过再审,确认原判决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才能依法作出新裁判对原裁判进行更改或撤销。因此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可具有的排他性、执行性、稳定性决定了当事人只可在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前撤回再审申请而不可在再审中撤回诉讼。当然,也不宜以按撤诉处理方式结束诉讼程序。

     

第2个回答  2008-09-16
可以缺席判决,如一审中原告申请撤诉未被允许而拒不到庭,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3个回答  2008-09-16
显然是不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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