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8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8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其亮度体现在以下突破:
  突破一: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1.明确立案登记制。司法改革中备受关注的立案审查变为立案登记制在本次解释中有所体现,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2.规定诉讼过程中的撤诉条件。司法解释规定了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但原审原告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细化反诉的构成要件。司法解释细化了反诉的构成要件,在当事人适格问题上,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且当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4.确定“一事不再理”的认定标准。
  5.细化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条件。司法解释细化了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条件,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6.细化规定维护当事人、案外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突破二:公开庭审及裁判文书,保证司法公开
  1. 限制二审、再审程序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
  2.提高裁判文书水平规定裁判文书查阅方式和范围。
  突破三: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1.明确举证责任原则及规则。此次司法解释明确了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即在确认、变更或消灭之诉中,当事人应对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作出判决前,举证不力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2.指引法官质证、认证及公开相关依据。此次司法解释明确了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同时对质证对象进行了说明,即需要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
  3.电子证据的认定。此次司法解释明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其特别之处在于微博、网上聊天记录等可作“呈堂证供”。
  4.专家辅助人制度。此次司法解释对民诉法中一笔带过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身份用了两个条文,265字进行专项规定,主要内容涉及当事人可申请的人数为一至二名,其发言相当于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并且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突破四:提高审判效率
  1. 完善小额诉讼和简易程序案件规定。
  2. 规定期间和送达问题。为促使当事人依法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保障诉讼程序顺畅有序进行,司法解释还细化了诉讼程序的期间和送达问题。
  3. 增加规定审理前准备和庭前会议制度。
  4. 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
  突破五:贯彻诚实信用原则
  1.制裁虚假诉讼。若第三提起撤销之诉后,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原案当事人的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处罚当事人、证人虚假作证。新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在于,解释明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而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3.规定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
  突破六:公益诉讼制度
  针对新民诉中草草带过的“公益诉讼制度”,本次司法解释就公益诉讼的受理、管辖等具体的操作程序予以明晰。
  突破七:完善法庭纪律
  近年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个别诉讼参与人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和利用邮件、博客、微博客、微信等方式报道庭审活动现象;出现了个别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冲击、哄闹法庭,在法庭上公然殴打对方当事人,辱骂法官的现象,这些问题引发了舆论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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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6-01-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15-12-28
  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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