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年收养法实施前的事实收养

如题所述

法律分析:对于《收养法》施行前已经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应予承认。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 :“亲友、群众公认 , 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 , 虽未办理合法手续 , 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 , 对于在《收养法》施行前 , 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 , 仅是缺少形式要件的收养关系是予以保护的。一些当事人在《收养法》施行后为避免因原收养关系成立时未履行法律手续而出现各种问题 ,可以补办收养公证。《收养法》施行后 , 收养关系的成立应当依照《收养法》的规定办理 , 对于不具备《收养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的事实收养, 为无效的收养关系 , 不再承认其效力。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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