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和三阶层,哪个更合理?

俩者有何区别,联系?有何缺陷?

刑事法律中的犯罪,必须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这些条件就是所谓要件。过去刑法理论和法律条文都是持四要件说,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即行为的实施者,就是谁干的,分一般主体,特殊主体等。客体即行为侵犯的对象,例如强奸罪的客体只能是女性。主观方面指行为主体主观上的动机。客观方面是指具体的行为和造成的结果,有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某种行为就构成,如持有毒品)和结果犯(产生了一定的后果才构成,例如交通肇事)之分。其中主观方面即犯罪的动机,是区分主观恶性大小以及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此罪和彼罪的重要依据。例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过失杀人,意外事件,都可以造成致人死亡的结果,但罪名和处罚是大不相同的。很显然,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的四要件说是符合辩证法的,或者说是辩证唯物主义的产物。因为三要件理论还比较新,所了解的人不是很多。所谓三要件,大约是“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也有说是“犯罪主体、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二者结合起来,就是主体的符合性,行为的违法性,结果的有责性。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这四要件和三要件有什么区别呢?区别很大,四要件理论认为构成犯罪的行为,按三要件理论则可能认为无罪。如果存细看一下,就不难发现,三要件中没有主观方面,强调的是结果而不是动机。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所谓白糖杀人案:某人(主体)错把白糖当成毒药下在(客观方面)别人(客体)饮水中企图谋杀(主观方面),结果没有得逞(客观方面)。按照四要件论,这是故意杀人未遂。而根据三要件说,则不构成犯罪。因为没有犯罪的结果。四要件是一切行为的构成要素。而三要件中第二项却是犯罪行为,或是行为的违法性。既然是行为,那么必然就包括有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个要素。所以要分析三要件的第二项,必然要绕回到四要件上来,这不是很滑稽的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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