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举两则贸易案例

中国对外贸易纠纷之类

良禧有限公司诉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 情」

  原告(被上诉人):良禧有限公司被告(上诉人):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1995年12月30日,原告良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禧公司)委托被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将价值为CIF上海418100美元的毛腈纶衣料从香港运往上海,外运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收货人为凭指示的提单。1996年1月6日,外运公司的代理人上海船务代理公司根据上海太平洋机械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出具的“因生产急需,请予放货,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等内容的保函,将货放给没有正本提单的太平洋公司。1月14日,良禧公司、太平洋公司、常熟服装十厂三方就该批货签订补充协议,但未对货款作出处分。此后,良禧公司与太平洋公司产生贸易纠纷,太平洋公司未(付款)赎取提单、注销外运公司处的保函,致良禧公司货款无着,损失418100美元。

  原告诉称:1995年12月30日委托被告承运739卷毛腈衣料,价值418100美元,被告签发了提单,货抵上海后,被告未凭正本提单擅自放行货物,原告无法提取货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418100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货物抵港后,自己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放行了货物,且原告与案外人太平洋公司、常熟服装十厂共同验收了该批货物,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货物交付,故原告无权提货,无权要求赔偿。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承运人外运公司无单放货不当,应承担赔偿良禧公司货款的责任,遂判决外运公司赔偿良禧公司货款418100美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凭保函将进料加工的货物放给加工单位太平洋公司并无不当;良禧公司也参与验收了抵达目的港的货物,故无权要求外运公司承担赔偿货款的责任。

  良禧公司答辩认为:外运公司违反国际惯例无单放货不当;外运公司另案起诉太平洋公司无单提货已胜诉,故太平洋公司应承担赔偿其货款损失的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日,良禧公司同时与太平洋公司签订供应价值418100美元衣料的合同,及衣料加工后收购657100美元大衣的售货确认书各一份。1996年1月2日,良禧公司委托外运公司将衣料运抵上海。1月6日,太平洋公司凭保函从外运公司的代理人处提走衣料。1月9日,太平洋公司发现提单上有未注明单件货物的数量、重量、包装以及装船通知等违反信用证约定的不符点,遂通知银行拒付货款。1月14日,良禧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生产厂)常熟服装十厂验收太平洋公司所提取的衣料。同时,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时间紧迫,不可能待验收全部衣料后投产,衣料质量问题与生产厂无关,衣料有破洞、霉烂不予使用,有色差在裁剪时注意,良禧公司按原合同价支付成衣货款,等等。1月22日,太平洋公司又与常熟服装十厂签订委托加工10000件女式大衣的合同。2月7日、8日,常熟服装十厂、太平洋公司先后要求良禧公司验收大衣,良禧公司未予理睬。5月9日,良禧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承诺5月15日派人验货,亦食言。

  1996年11月15日,良禧公司因未收到衣料款,以衣料无着向一审法院起诉外运公司无单放货。1997年1月8日,太平洋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参加本案诉讼,1月10日,外运公司也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太平洋公司尉案第三人,均未被接受。

  1997年1月16日,外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另案起诉太平洋公司无单提货后未交还正本提单,致其被良禧公司起诉,要求太平洋公司交还提单,或赔偿提单项下的货款损失。1998年2月2日,一审法院在作出本案一审判决的同时,另案一审判决判处:太平洋公司赔偿外运公司货款418100美元。判决后,太平洋公司未予上诉,该案先于本案发生法律效力。

  1997年1月31日,太平洋公司因本案要求与良禧公司对簿公堂未能如愿,无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要求良禧公司支付服装加工费23.9万美元(即销售成衣款657100美元与进口衣料款418100美元之间的差额),“仲裁委”因良禧公司搬迁失踪而无法裁决。

  1996年底1997年初,常熟服装十厂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太平洋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服装加工费、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45万余元及其利息损失。1998年1月22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太平洋公司赔付常熟服装十厂人民币172万元(该款已由常熟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良禧公司验货的法律行为,系追认外运公司无单放货的行为,其未收到衣料款应系贸易原因所致,与运输合同中的无单放货无因果关系,遂改判良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 析」

  一审判决外运公司赔偿良禧公司418100美元货款不当。

  一、良禧公司所持的提单已丧失物权的效力良禧公司在主张海运合同的提单物权前,已选择主张贸易合同中的货款债权。外运公司无单放货后,良禧公司非但不持异议,相反还与太平洋公司、服装生产厂共同验收这批货物,在三方共同验货的协议中,作为货主的良禧公司承认衣料的质量问题,并要求厂家尽快生产。良禧公司这一验货的法律行为,因放货是验货的前提,且所验的又无单放行的货物,故系追认外运公司无单放货的行为,亦即认可了海运合同中的提单物权向贸易合同中的货款债权转化,实际上也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良禧公司所持的提单不再具有物权的效力。良禧公司未收到衣料款,系其贸易合同方面的原因所致,与运输合同中无单放货无因果关系。

  二、太平洋公司拒付衣料款的理由正当太平洋公司未支付衣料款的责任方是良禧公司。根据良禧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贸易合同,太平洋公司应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衣料款。太平洋公司发现提单上有未注明单件货物的数量、重量、包装以及船期通知等违反信用证规定的不符点后,通知银行拒付面料款,银行遂未付款。太平洋公司针对良禧公司的违约行为,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合理、合法,是符合国际商会500号文件、国际贸易惯例的。如果良禧公司按合同供货,提单内容没有不符点,太平洋公司即使在付款前发现衣料是伪劣商品,良禧公司根本不会履行采购成衣的合同,其时,太平洋公司及银行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货款,否则就会影响银行及银行所在国的信誉。

  三、良禧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良禧公司采取同时与太平洋公司签订供应衣料、收购成衣两份合同,以“收购成衣”为诱饵,引诱太平洋公司与其签订购买衣料合同的手法,高价出售伪劣的衣料,意欲牟取销售衣料的巨额利润后逃之夭夭。该事实有良禧公司与太平洋公司、服装厂验货签订的衣料霉洞、色差的协议;太平洋公司委托上海市纺织纤维质量监督检验站有关部分面料没有毛的含量检验报告;以及本案良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港商吴建平有关其所供衣料若无质量问题价格为15万余美元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不可能低报货价的港商吴建平所报正品价仅为15万余美元,该报价也无证据,且远低于其要求外运公司赔偿41万余美元的货价损失(该批货香港至上海的运价为8300港元)。

  四、太平洋公司可以参加本案诉讼太平洋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于法有据。良禧公司是根据有海运合同关系的提单起诉外运公司无单放货的,鉴于太平洋公司是外运公司无单放货的受益人,是无单提货人(又是良禧公司此前确定的收货人),故可视作本案海运关系中的当事人,具有可以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外运公司、太平洋公司均要求太平洋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不是于法无据,并有一审法院另行审理的外运公司诉太平洋公司“无单放货追偿纠纷”案可佐证。因两案案由、无单放货及提走的货物无异,只是当事人有重叠、变化而已。况且,根据良禧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的贸易合同关系,太平洋公司要求参加贸易合同中其订购货物所产生的运输纠纷,也未尝不可。

  五、剥夺太平洋公司本案诉权的社会效果不好剥夺太平洋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权,既导致讼累,又不利于案件的正确审判。剥夺太平洋公司在本案的诉权,形式上多出外运公司诉太平洋公司、太平洋公司诉良禧公司、服装厂诉太平洋公司等其他3件连环、交叉的案件。实质上人为地切断了行骗人良禧公司与被骗人太平洋公司的直接诉讼关系。客观上还为良禧公司无理的诉讼排除了后顾之忧,壮了胆。因为良禧公司系行骗太平洋公司未逞,才避开太平洋公司神秘失踪的。以后其突然铤而走险起诉外运公司,妄图抓住外运公司无单放货的过错,通过诉讼改变方向,继续实现其原先追求的行骗目的。可见,剥夺太平洋公司在本案的诉权,对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无任何积极意义。

  六、改判本案前,须对相关错案进行再审本案改判外运公司不承担良禧公司的货款损失前,因一审法院另案判决太平洋公司赔偿外运公司41万余美元货款已经生效,其根据是本案良禧公司诉外运公司既未生效,程序和实体又均有错误的一审判决,故需立案先行复查,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指令上海海事法院进行再审,然后改判本案,对良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本案先行改判,将会出现本案良禧公司诉外运公司,与另案外运公司诉太平洋公司两个生效判决互相矛盾、外运公司则在诉讼中莫名其妙地获利41万余美元的极不严肃的情况。

  至于太平洋公司要求良禧公司履行收购成衣的贸易合同纠纷,现只能尊重太平洋公司的选择,继续通过仲裁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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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07-29
1.我国某企业紧急出口一批服装到迪拜,共计300公吨,对方企业也已经开好信用证,信用证上要求该批货物不允许分批装运。但由于我方企业生产能力有限,不能及时提供300公吨的服装,因此,我方企业按对方企业的要求,在国内组织了其他同类货源,并于青岛、上海和宁波三个港口各装运了100公吨的货物在同一航次的同一条船上,同时在提单注明了不同的装运地和不同的装运日期。鉴于该种情形,我方企业是否违约?银行最终能否议付?
2.我国某公司出口一批面粉,双方签订了一份CIF合同,装运前按合同规定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水渍险,货物装妥后顺利开航。载货船舶启航后不久在海上遭受暴风雨,海水涌入舱内,致使部分面粉遭到水渍,损失价值达2000美元;数日后,又发现部分面粉袋包装破裂,损失达2500美元。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请问这些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3.中国A公司向澳大利亚B公司发盘,销售某商品一批,除列明其它一些必要的交易条件外,发盘表明,以即期信用证付款,收到信用证后2个月交货。B商在发盘有效期内回电,称接受发盘,同时要求立即装运。但A公司未做答复。随即B商开来即期信用证,并注明“立即装运”。当时该货物的国际市场价格大幅上涨,A公司拒绝交货,并立即退回信用证。试分析A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3.我A公司以FOB条件从国外进口一批农产品,双方在合同检验条款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港检验,由装运港公证行出具检验证明,作为确定交货品质和重量的最后依据。货到目的港后,我国海关检验发现部分货物霉变,且交货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于是A公司委托当地商检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后向卖方提出索赔。请问A公司索赔是否合理。
4.我方某公司从英国进口一批货物,双方约定按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开证行中国银行按时向英方开出信用证。英方受益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汇丰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汇丰银行对单据予以审查,认为单据合格后即向受益人议付货款。我方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不符,便要求开证行中国银行拒绝向议付行汇丰银行付款,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请问我方要求是否合理?并说明理由。
5.A公司向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按CIF条件成交,B公司通过C银行开给A公司一张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当A公司于货物装船后持全套合格单据向银行办理议付时,B公司倒闭。同时传来消息,称这批货在离港72小时后触礁沉没。问:C银行能否以B公司倒闭及货物灭失为由拒付货款,并述理由。
6.上海某公司的产品在东南亚市场有比较高的知名度,市场销路较好。俄罗斯某公司向上海公司要求订货,说明最终市场在上海公司从未涉及的中东国家,并以开拓新市场为由要求上海公司降价20%,上海公司考虑到开拓新市场同意俄罗斯某公司的要求,以FOB美元术语成交,价值10万美金,并在合同中注明俄罗斯公司不得将货物卖至东南亚。然而上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俄罗斯公司直接把货物销往印度,于是向俄罗斯公司索赔20%的优惠款,俄罗斯公司以FOB项下目的地由买方指定,卖方无权干涉为由予以拒绝。试问:上海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案:1.没有违约,银行不能拒付。UCP规定同意运输工具装运并经同一运输路线的即使装期跟装运港不同,只要是到达同一目的地的,不视为分批装运。

2.前面部分的2000美元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为符合水渍险的赔偿范围,而后面的2500美元损失因为不是直接由海水进舱造成的。

3.A公司的做法是不合理的,首先其在发盘中规定了一个期限那么就是说明这个要约是个不可撤销要约,其次B公司又按照要求开立了信用证,说明其已经采取了实质的行为,也表明此要约的不可撤销性。要约发出并且对方做出来承诺那么这个合同关系就产生了。赖不掉了!

3.不合理,既然规定出口装运港检验那么就得以出口国装运港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依据,如果证书证明该票货物达到了检验要求那么也是不能索赔的。

4.我方的要求不合理,信用证开立后就是一个独立于合同存在的自足文件,其不受合同的约束,信用证下付款是一种单据的买卖只要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单据符合了信用证规定银行就必须无条件地付款。这个业务中让银行不付款是不可能的事,只能后期再对卖方进行索赔了。

5.不能!都说了信用证一经开立就是独立的自足文件,信用证项下付款是一种单据的买卖,既然全套单据合格,银行不能拒付。剩下的双方间解决就行

6.合理,既然合同中都已经规定了不能卖给东南亚国家了,那么管你目的地是哪反正就不能是东南亚国家,否则谁要给你那个20%的优惠了,哪有这么便宜的事!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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