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希望提前离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是否仍需付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里是否只代表“单位向个人协商”,而排除了“个人主动向单位协商”的情况?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现实中往往存在以下情况——员工A主动想迅速离职,放弃(主动离职本也不存在)一切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而公司也同意他的离职要求虽然可以要求员工30日后来办正式交接手续,但员工A可能已去外地,根本无法办理,出于保险起见,员工想通过“协商”途径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如果一切“协商解除”都适用劳动合同法46条2款,岂不是法理上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处于不利地位?如果员工主动向公司提出协商解除,不适用于46条,那么劳动合同法似乎没有对这种行为做任何定义和约束,这种解除方式又受什么保障?是否还有其他既合法,又能满足案例中双方需求的解决途径呢?请论坛高手解答,先谢谢了
如果员工需要提前离职,但是又没有先提出来,而是由企业先向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话,则企业应该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法》第24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36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