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被行政复议维持后,原做出处罚的行政机关还可以撤销自己的行政行为吗?

如题所述

在复议机关维持了某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该行政机关发现新证据,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确有不当,是否有权自行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对这个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有权撤销。理由:一是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未对行政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直接对行政相对人构成影响的仍然是原具体行政行为。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据新的事实和证据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后,该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的对象不再存在,该行政复议决定也就不再具有拘束利和执行力。二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承担诉讼风险的机关是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而非复议机关。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分析,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有权自行撤销经复议维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权撤销。理由是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规定,下级人民政府应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因此,在复议决定生效的情况下,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能自行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就是超越职权。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镇政府撤销自己的行政行为与法院撤销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法院撤销被复议维持的行政行为,导致原维持的复议决定自然无效,这是司法解释的规定。原作出处罚的行政主体撤销自己的行政行为,并不能使其上级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无效。由此反推经行政复议机关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能自行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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