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人承保的风险

1995年10月,比利时S公司与中国K公司达成了从中国进口一批草编制品的合同,K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并规定该合同以信用证方式支付。中国K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在指定的港口装船完毕,取得了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提单,随后即去中国银行办理了议付。次日,K公司接到客户来电称:“装货的货轮在海上失火,草编制品全部烧毁,比利时S公司要求中国K公司出面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否则要求中国K公司退回全部货款。
提问:中国K公司是否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单索赔?为什么?

答案:中国K公司不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索赔。
理由:中国K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承保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关于保险利益的定义,可以参考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

当然,如果保单已经转让给比利时S公司,则S公司有权向中国人保提出索赔,此时K公司应提供必要协助,但是索赔的主体不应是K公司,尤其是K公司已经收到货款并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的情况下。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结论是以K公司的交货义务已经完成为前提的,如果说约定的贸易术语是D大类的,也就是说海上运输这一段的风险还是由卖方承担的,那么显然K公司是有权向中国人保索赔的,理由是具有保险利益,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因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引起的保险事故而受损。

所以,如果完整地解答,可以分两步,也就是区分中国K公司是否承担海上运输的风险,如果承担,则应索赔,如果不承担,则无权索赔。最主要理由就是看是否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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