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区,是指住宅建设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公用设施配套的居民生活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共设施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房产的所有权人。非业主使用人可以根据业主委托,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治,同时对住宅区的安全、环境卫生、绿化等进行日常管理,并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相关服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第二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第五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入住率达到60%以上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推选的代表组成。
  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由住宅区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组织召开。第六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三)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审议通过住宅区物业管理方案;
  (六)决定其他有关业主权益的重大事项。第七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经业主委员会或10%以上业主提议,也可临时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业主或业主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的自治组织,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二)根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签订、变更、终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三)监督检查物业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
  (四)检查业主公我的执行情况;
  (五)受理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投诉;
  (六)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
  (七)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区的规模由5至15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每届任期3年。
  业主委员会的决议,以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已设立居民委员会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将日常管理事务委托居民委员会承担。第十条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的示范文本由省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和业主公约,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第十二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而入住率不到60%的,由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或自行组建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产生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改聘。第十三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住宅区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物业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委托合同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管理住宅区的物业;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制止损害住宅区物业和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委托合同提供下列服务:
  (一)房屋公用部位、设备和住宅区公共设施的维修与养护;
  (二)住宅区的清洁卫生;
  (三)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车辆进出及停放的管理;
  (五)配合公安部门维护住宅区内的公共秩序,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六)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工作,并接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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