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沈阳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

  (一)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废弃物,主要包括纸类、塑料、玻璃、木材、金属和布料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含有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重金属、有毒的物质或者对环境造成现实危害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集体食堂产生的餐饮废弃物、家庭厨余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副产品废弃物等易腐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上述类别之外的生活垃圾。

  餐饮经营单位和食堂产生的餐饮废弃物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国家和本市餐厨垃圾相关规定执行。

  建筑废弃物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具体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动员和宣传指导工作。倡导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

  区、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建设、商务、农业、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房产、文旅广电、教育等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第二章 源头减量第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行业协会在各自管理范围内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关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活动,提高全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第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垃圾分类相关项目提供信贷等多种方式的金融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利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发和应用。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用绿色环保耐用的家具、电器等物品,减少大件垃圾的产生与投放。

  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开展废旧家具、废旧家用电器等物品线上线下交易,促进大件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循环使用。

  倡导绿色办公、绿色消费和使用可循环利用的环保包装物。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应当承担的义务。第三章 分类投放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确定分类标识、投放规则,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小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市内弃管小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地铁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商务写字楼、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宾馆、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八)河流、湖泊水面及其沿岸地带,河湖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九)农村、城中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确定管理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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