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告九诬,清代诉讼为何如此盛行诬告?

如题所述

自古百姓有冤屈,若想申冤,多数会前往所在地的县衙告状,与所告之人对簿公堂,请父母官为其申冤做主,此谓之“诉讼”,对于无权无势的百姓而言,诉讼是他们可能获得申冤的唯一机会。简单的说,诉讼就是当朝者为有冤的平民百姓所提供的一个最为快速,也是最为重要的一个有可能得到申冤机会的渠道。

但是,就是这么一个能让平民百姓有希望得到申冤机会的渠道,在清朝却被滥用,此时一些真正有冤情的平民得不到申冤的机会,而一些没有冤情,假装有冤情的别有用心之人,却借着诉讼之名,行诬告之事,冤枉栽赃他人,致使好人锒铛入狱,枉背恶名。

有别与前代,清朝“诉讼”最为显著的一个特点,不是可以“民告官”,而是诬告现象十分普遍。当时,民间对于诉讼一事,有着“无谎不成状”之说,康熙朝,时任汀州知府的王廷抡就曾在告示中这样说道:“尔民身历艰苦,自当安分谋生,无如积习颓风,好争健讼,于本府莅任之始,纷纷具控,及至披阅情词,十无一实”,大意就是王廷抡初任汀州知府时,在接受百姓诉讼时,经常发现百姓所说的供词,十句只有一句是真的。

清代的诉讼普遍存在着诬告的现象,在告状之时,告状之人或为利益,或为报仇,或为胜诉,他们往往会在诉讼之时夸大其词,甚至是胡编乱造。那清代的诬告现象到底有多严重?这点我们从清代所载录的各州县的审判案件出现的诬告案件的次数,就可窥视一二。顺治年间的《棘听草》共收入判440件,属于诬告的有80件;康熙年间的《纸上经纶》共收入判28件,属于诬告的有7件;雍正年间的《徐雨峰中丞勘语》中收判102件,属于诬告的有19件;乾隆年间的《崇雅堂稿》中收判38件,属于诬告的有6件;光绪年间的《四西斋决事》中收判38件,属于诬告的有16件。

从以上所记载的各州县的所判案件中出现的诬告案件的比例来看,如光绪年间,《四西斋决事》仅记载38件案件,可明确无误的诬告案件却高达16件,所占比例高达42%。由此可知,清朝诉讼中诬告案件的泛滥程度是有多严重。

到这里,很多人就不明白,为何清代的诬告现象会如此普遍呢?是什么原因造就了清朝的诉讼出现如此泛滥的诬告现象呢?

首先,清朝会出现如此泛滥的诬告现象,这与朝廷抓大放小式的司法处理模式说有着很大的关系的。

清代的司法经过千年的发展与完善,是拥有了一套完善的处理过程,一件诉讼若想完结,大致要经过四个步骤,即放告、准驳、审理与覆审,只有完成这四个步骤,一件诉讼才算完结。同时,在处理诉讼的过程中,清廷的处理模采用的是一种分类治理模式,即由官府对司法事务进行分类管理,其将诉讼分为命盗重案(刑事案件)和细故案件(民事案件)。其中命盗重案因关系到王朝的安稳,所以官府遇到这类案件会加急加快,且细心的处理,反之细故案件因多数都是一些涉及涉及邻里纠纷的鸡毛蒜皮的小事情,所以对于这类案件,官府不会特别在乎,也不会认真的处理,多会采取简约化的治理原则,这就是清代“抓大放小”的司法处理模式。

而正是这种“抓大放小”的处理模式,最终致使清代的诉讼出现了泛滥成灾的诬告现象。

那为何,这种处理模式会促使诬告现象的出现呢?这点我们从放告、准驳、审理与覆审这四步对于诉讼的处理方法就可窥知一二。

首先是放告,清代,诉讼的开端就是“放告”。所谓放告,是指官府每月只有在特定的日期才会受理百姓所告案件的一种诉讼制度。对于放告的日期,清廷并没有强制规定,而是由各州县的地方长官自行决定,或在每月的三六九日受理诉讼,或在每月的三八日,或在每月的三日。除此之外的日子,官府皆不受理诉讼。

清代的“放告”制度就十分鲜明的反应出了“抓大放小”的原则,因为其“放告”制度只限制细故案件的诉讼时间,而不限制于命盗重案的诉讼时间,康熙年间,时任河北东光县令黄六鸿曾说过这样一句话:

“凡告期必以三六九日为定,或谓州县非宪司比,不宜拘定日期,民有疾痛呼号,岂能刻待,大盗人命保无逃逸圈和。曰:不然。民之有讼,出于不得已而后控;官之听讼亦出于不得已而后准,非皆乐于有事者也。闾阎雀角起于一时之忿争,因而趋告,若得亲友解劝延至告期,其人怒气已平,杯酒壶茗便可两为排释,岂非为民父母者所深愿乎。至于盗命重情,则有不时之喊告,豪愍巨蠹,则有抱牌之冤呜,原不在三六九之限,是则无定期以伸大屈,有定期以息小争,不又两得之哉”

这句话的大意就是,如邻里纠纷、结婚离婚、土地纷争等这些鸡毛蒜皮的寻常案件,官府可以定期处理,因为百姓之间的纠纷如若随时处理,则往往是适得其反,此时的他们很有可能在气头上,因此官府若插手,则很有可能引起更大的冲突,但若是有一段缓冲期,官府不插手,由他们自行解决,则随着怒气的消解,他们很有可能就自行和解了,如此不但纠纷解决,官府不多的资源也不会被滥用。但是对于命盗这样关乎社会稳定的大案,为了不引起百姓的恐惧,官府必须是随时受理,并快速侦办,毕竟若这类案件还要定期审理,民心必定不稳,社会必定大乱。

对于细故案件的定期审理,朝廷的想法是好的,他们认为这些民事案件,之所以会产生纠纷,多半是因为当时双方正在气头上,所以难免会会有言语上,乃至是肢体上的冲突,因此如若此时官府就介入,非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会加深双方的矛盾。相反,如若此时官府不介入,让他们自行解决,稍过几天后,等他们心中自行消解心中不平之气后,事情自然就会解决,如此官府不但能节省办案资源,还能顺势就把事情给解决了。

可是,朝廷的想法虽好,但真正落实到实处,却往往是事与愿违。一方面,婚姻、土地之类的纠纷,官府往往将其视为细故案件,尽量不理,即使是理了,也不会对其太过重视。另一方面,对于百姓而言,他们这一生都是在围绕着婚姻、土地等方面生活着,因此对于他们而言,这些纠纷是比天都要大的事情,是与他们的利益息息相关的事情。因此,对于细故案件的划分,官府和百姓之间不可避免的就会产生矛盾,正如清人方大堤所言:“户婚、田土、钱债、偷窃等案,自衙门内视之,皆细故也。自百姓视之,则利害切己,故并不细”。

在这种矛盾下,不可避免的就会出现这种现象:面对官府对于细故案件的种种受理限制,与冷淡的处理方式,百姓为了让自己的诉讼能得到受理和重视,他们就往往会采取诬告的形式,即小事闹大、无中生有,将户婚田土之类的案件夸大为命盗重案,以此来引起官府的注意,从而促使官府不得不受理和重视。

如清史所言:“饰小忿为大冤,或翻旧案为新题,日角争端动云网锁吊拷,地界接壤指称挖塜抛骸,田土之交易未清,便言霸占;钱债之利息不楚,捏告诈赃;或将衙役装头,或列绅衿作证,牵连妇女,罗织无辜,海市蜃楼,但冀目前之一准,含沙射影,不管日后之盛诬”。当时一件正常的邻里纠纷的小事,告状之人往往会夸大其词,将一件小事说成一件大案,口角争端说出是囚禁殴打,土地纷争说成是挖出骸骨,田地界地的纠纷说出是强占民田,钱财的纠纷说出是敲诈勒索,更有甚者还贿赂衙役或乡绅,让他们作假证,继而牵连无辜。

可以说,清廷在“放告”一事上“抓大放小”的处理原则,是促成诬告现象泛滥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清廷对于细故案件的不重视,促使百姓为了让自己的案件得到重视,只能是把轻案伪装成重案,以求重视。

其次是准驳,所谓“准驳”,就是由官府来决定是否要接受百姓的诉讼。清代的“准驳”,正如康熙朝内阁大学士图海所言:“民间词讼,除重情速审速结外,其余户婚细事不得滥准牵累无辜”,也是秉持着“抓大放小”的原则,即对于命盗重案,无论地方官员意不愿意,他都必须受理,而对于细故案件,清廷只规定不准滥准,却并没有规定哪些不应该接受,哪些应该接受,所以实际上对于这些民事案件,该不该接受是由地方官自行决定。

实际上,这种规定就等于是给了地方官推脱的理由,当时多数地方官为避免麻烦,多是秉持着能推则推的态度,百姓将民事性质的案件告官时,地方官正常的做法就是不允受理,而即使是受理,也不会亲自处理,而是将案件交由其族人或乡老等村里德高望重的乡绅处理。

按理说,这些小事交由村中长老处理,这并没有错,直至今日,有时也会如此做。但是,村中长辈毕竟不是官,他只有调节权,并没有执法权,因此有时候就不可避免的就会产生被调节的一方不接受调节,将长老弃之一旁,如清朝曾出现一件“石联渠呈为邀理罔济据实声叩事”的案件,当时一个叫石联渠的与其兄石映霞争产,石联渠先是投诉于乡绅周骏烈,希望他们能帮忙调节,但是这次调节不但无效,反而是惹怒了石映霞,不久他就带人到家闹事。

之后,石联渠告于县衙,由于这件事只是民事案件,所以当地知县按照以往惯例就将其推掉,交由族长石金水调节处理,但此时其兄长映霞却不理会族长石金水的处理,将其弃之一旁,依旧是不愿意重分家产。最后,石联渠迫于无奈只得再诉于县衙,请求知县处理。从这个案件,我们可以发现,将纠纷交由村中长老或乡绅处理,这并非是一个有效的解决方法,他并不能百分之百的保证告状之人的纠纷能得到有效的解决。

此外,让村中长老或乡绅来负责调节,这容易出现他们被收买,然后偏向一方的问题,正如美国学者夏皮罗所说:“由村落长老或绅士主持的地方调解所具有的吸引力经常被夸大了或者是理想化了。长老或士绅经常代表与争议当事人中的一方的利益不一致的社会、经济、政治利益。此类人几乎不可避免地会拥有一个当地关系网,争议当事人中的一方也许将其看作是会偏向另一方当事人的暗示”。他们很容易被收买,从而致使被调节的双方中的一方,其原本属于他的利益受到损害。

因此,基于这种现象,当时很多的百姓,他们还是倾向于将自己的案件交由地方官处理,而非村中的长老和乡绅。但是,如上文所说,对于这类民事案件,官府的处理方法,大多就是能否就否,能推就推,多不会亲自处理。由此,为了让自己的案件能够被受理,能够被地方官亲自处理,告状的百姓往往就会夸大其词,将原本一个简单的民事案件,说成是一个命盗重案,因为只有命盗重案,地方官才不能拒绝,才会亲自处理 。

最后是审理和覆审。若案件被官员受理,并被批准审理,即就会进入审判阶段。在这个阶段,命盗重案与细故案件仍会受到不同的对待,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对于命盗重案,州县长官只有草拟,却没有决定判决的权力,他们需要将有关该案件的全部书面文件及被告人正身一同报送省按察院和刑部,经上级的复审后,方能决定判决。而对于细故案件,州县长官可以直接进行审判,而无需上级机构的复审,此时只有当事人上诉,上级机构才会介入。

如此,简单的说,若是命盗重案,则官府就会特别重视,不但州县长官会插手,连省按察院和中央刑部都会介入,可谓是层层复审,严格依据律法条文进行。但若是细故案件,则州县官员就可以自行决定,可以无需遵循律法,自行决定,灵活处理,且对于这类案件,也不会有太重的判决,多是进行言语上的教育。

因此,对于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来说,他若是想靠诉讼来达成让自己所恨之人受到惩罚的目的,对于他而言,将民事案件变成刑事案件,这无疑是最佳选择。而若想让民事变刑事,唯一可行的就是诬告,将案件无限夸大,或者收买他人,让它变成刑事案件。如此,只有这样诬告之人所仇恨的那个人,才能有可能会被判刑。

此外,清代诬告盛行,除了跟清代采取“抓大放小”的司法处理模式有关,还跟地方官的放纵有关。

清代,对于诬告的惩罚,其刑罚是很重的。清律定:“凡诬告人笞罪者加所诬罪二等;流徒杖罪不论已决配、未决配,加所诬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入于绞;若所诬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已配,虽经改正放回,须验其被逮发回之日于犯人名下追征用过路费给还被诬之人,若曾经典卖田宅者,着落犯人备价取赎;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者,绞。将犯人财产一半断付被诬之人;至死罪,所诬之人已决者,反坐以死,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

清律定,凡诬告他人罪实要受到笞罪的案件,其诬告之人要罪加二等;诬告他人罪实要受到发配的案件,其诬告之人要罪加三等,而如若被陷害的人已经在服刑,则诬告之人不但要被加等惩罚,还要补偿给被诬陷之人一定数量的钱财。凡诬告他人罪实要告死罪的案件,若被陷害者已被处死,则诬告之人要反坐死,且要赔偿给被害者一半的家产。而如若被陷害者没被处死,则诬告者要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

从以上的记载来看,可以说清朝的律法对于诬告者的惩罚是很重的,基本上就是诬告他人什么罪行,他就会被加倍处以什么罪行,刑罚不可谓不严,官府严惩诬告的决心不可谓不强。因此,按理说,清廷对于诬告者的惩罚如此严重,应该不会出现如此泛滥的诬告现象。但是事实上,就是在如此严苛的防止诬告的清律的背景之下,清代诉讼过程中出现的诬告现象,不但没有减少,反而是屡禁不止。

而之所以在如此严苛的律法之上,清代还出现屡禁不止的诬告现象,究其原因就在于这些防诬告的律法条文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严格的遵守,对于诬告的案件,司法官员在审理诬告案时,为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他们往往不会依法判决,对于诬告者多是从轻发落。据相关学者的统计,清代诬告案的判决中,只有4.2%的诬告者被处以笞杖刑以上的刑罚,43.2%的诬告者被施以笞杖刑,而剩余的52.6%的诬告者多数都被免于处罚,最多就是罚钱,或是口头告诫。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清代对诬告行为从轻发落是司法官员的基本操作。

试想,清代的司法官员都如此的纵容诬告者,诬告者行诬告之事几乎就不用付出任何的代价,你说诬告之事又怎能不在清代泛滥呢?

那到这里,很多人或许就不明白,为何清代的司法官员要如此的纵容诬告者呢?

若要解释清楚司法官员为何要这么做,我们就需先了解清代的司法体制。清代的司法制度沿袭前代的“慎刑”原则,对待刑罚的使用是慎之又慎,为防止司法官员滥用刑罚,清廷是制定出了十分严格的覆审体制,即徒刑以上的案件需要经过上级司法机构的复审,复审通过后方可执行相应的刑罚。同时,与覆审制度同时进行的,就是更为严苛的官员责任追究制度,即若上级司法官员在覆审的过程中,发现下级官员有错判案件的行为,那这个官员就要受到严惩,轻则罚俸罢官,重则脑袋搬家。

由此,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何多数司法官员不愿意去追究诬告者,因为他们本身就不干净,他们惧怕上级司法机构在覆审此案时,会发现他们的不干净,致使自己罢职丢官,乃至是脑袋搬家,所以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他们宁愿是不处置诬告者,甚至是主动的去为诬告者辩护,也不愿意去承担一丝的风险。

此外,司法官员之所以要为诬告者脱罪,除了害怕承担风险,也害怕诬告者恶意闹事。在清代,为防止司法官员因种种原因,促使百姓有冤不能审的问题的出现,清廷实现严格的上控制度,即若百姓觉得地方官处置不公,可直接向上级部门上诉,而一旦上级部门收到了百姓的诉状,他们就有权对此案进行审理,由此一旦上级司法官员插手,下级司法官员就很有可能会被牵连。

因此,当时的下级司法官员为避免受到牵连,他们是想尽办法的阻止百姓上控。由此,在审理诬告案件时,为防止诬告者因心中不服,而前往上级司法机构上控,他们的处置方法,往往是“官司不欲多讼,劝民和息而审断心公,有诬告者必究讼师而严格惩之,勿恐其上控而遂宽之,使其无所利而有所畏,则人不羡慕而效尤者鲜,气焰其少衰乎”,对诬告者从轻处置。

综上所述,清朝诉讼中之所以会出现十分泛滥的诬告现象,其主要原因就在于清廷“抓大放小”的司法处理模式,及司法官员的无底线的纵容。因清廷在案件审理一事上,重刑事,而轻民事,所以有些百姓为了让自己的案件能够受到重视,他们往往就会将一件小案件夸大成一个重大案件,以此来引起司法官员的重视。之后,再加上清代的司法官员又多对诬告者从轻处置,不追究他们的诬告行为,由此,这就造成有些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是肆无忌惮的行诬告之事,只要稍微不顺心,或是想要谋取利益,就行诬告他人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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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0-11-26
因为在清朝的制度是非常腐败的,而且很多的官员都存在着贪污腐败的现象。
第2个回答  2020-11-26
因为清朝最盛行的就是文字狱,所以当时的大臣们都用这种方法来搞垮自己的对手,就导致盛行这种诬告。
第3个回答  2020-11-25
因为诬告的目的不是为了赢下这场诉讼,而是通过诉讼的方式抹黑对方,影响对方的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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