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单轨、有轨电车、市域快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投入运营的土建设施及附属软硬件监测设备,包括桥梁、隧道、轨道、路基、车站、控制中心和车辆基地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备,是指投入运营的各类机械、电气、自动化设备及软件系统,包括车辆、通风空调与供暖、给水与排水、供电、通信、信号、自动售检票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综合监控系统、环境与设备监控系统、乘客信息系统、门禁、站台门、车辆基地检修设备和相关检测监测设备等。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属于市政公用事业,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等重大事项。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国资监管、城市管理、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等有关工作。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所需资金由政府投资、社会筹集等方式解决。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及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管理,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综合开发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资金补助等。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发展,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国资监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实施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排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建设和运营需要。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和广播电视、报纸等宣传媒体,应当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文明出行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城市轨道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

  社会公众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相关管理规定,对违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和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编制,并与城市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建设规划和线路沿线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利用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综合开发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编制,评审后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综合开发规划应当服从国土空间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线路沿线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等方面的意见。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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