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拘留的羁押期限最多为三十七天。
二、侦查中的最长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七个月。
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2、符合法定条件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3、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三、审查起诉中的最长羁押期限不得超过六个半月。
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2、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的时间为一个月,而且以两次为限,这就增加了二个月;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重新审查起诉就又增加三个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四、法院受理后,一审中的最长羁押期限是十三个月。
1、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2、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3、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
4、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人民法院后的最长审理期限为六个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
五、需要特别指出,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特殊情况,不包括在正常期限中:
①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②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
③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
④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⑤改变案件管辖的,重新计算期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
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自行决定的审理期限(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
⑦死刑复核程序没有明确的期限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至二百四十条)。
⑧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