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2017)

如题所述

第一条 本办法旨在加强气瓶安全管理,预防气瓶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充装、运输、经营、使用、检验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本办法所指气瓶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包括液化石油气钢瓶、工业气体气瓶、车用气瓶、呼吸器用气瓶等。气瓶的设计、制造和车用气瓶的安装应遵守国家及省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照本办法对我市行政区域内气瓶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照本办法对本辖区内气瓶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住建、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气瓶充装、运输、经营、使用和检验单位投保相应的气瓶安全责任保险。
第五条 气瓶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
第六条 气瓶充装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气瓶充装的单位必须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活动。
第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采用信息化系统对气瓶进行管理,建立气瓶安全技术档案,对气瓶的使用登记、定期检验等情况进行记录和管理,并对建档登记气瓶的安全负责。气瓶安全技术档案的内容包括:产品合格证、批量检验产品质量证明书等出厂资料、气瓶产品制造监督检验证书、气瓶使用登记资料、气瓶定期检验报告等。气瓶安全技术档案应保存到气瓶报废为止。气瓶充装单位应及时更新气瓶安全技术档案及相应数据,每年一季度将上年度的气瓶基本信息汇总表和年度安全状况报送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配备气瓶充装作业和相关管理人员;配备的人员应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气瓶充装单位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
第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设置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待检区、不合格瓶区、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并设置明显的隔离措施。非本充装单位登记的气瓶不得存放在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
第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充装气体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指定检查人员对气瓶进行充装前、充装后检查,不得指派同一人进行气瓶的检查与充装;
(二)充装前必须逐只检查气瓶,确保气瓶的瓶体、护罩余坦、底座、瓶阀、易熔塞、颜色标志、检验有效期等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
(三)充装后应逐只复验气瓶重量或压力,发现气瓶泄漏等异常现象,应妥善处理;
(四)在充装后检查合格的气瓶上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充装产品合格标签;
(五)充装前的检查记录、充装操作记录、充装后复验记录应完整,检查记录和充装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12个月。
第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不得充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气瓶:
(一)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擅自变更使用条件或违规修理、改造的;
(三)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
(四)超过定期检验周期或检验标识缺失,无法辨认的;
(五)原始标记不符合规定或钢印标志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的;
(六)护罩与气瓶连接的角焊缝断裂的;
(七)附件不全、损坏以及不符合规定的;
(八)其他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按照检验周期将气瓶送至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将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气瓶送至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消除使用功能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气瓶。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每年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建档气瓶的数量、钢印标志和建档情况、建档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将年度监督检查结果上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应予吊销充装许可证的充装单位,报请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充装许可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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