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使用 保管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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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币图样使用的管理,维护人民币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币图样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货币(贵金属纪念币除外)的完整图案或主景图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民币图样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在宣传品、出版物、网络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人民币图样的行为。

  第四条 人民币图样的使用实行一事一批的审批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是使用人民币图样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是使用人民币图样申请的受理机构。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可以申请使用人民币图样,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

  (二)宣传人民币防伪知识,展示人民币生产工艺和设计艺术,促进钱币文化健康发展。

  第六条 申请使用人民币图样的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包含使用单位名称、目的、图案式样、材质、数量、制作方式、制作厂家及出版单位等有关内容。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初审意见报总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应向其核发人民币图样使用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使用人民币纸币(含塑料钞)图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使用与人民币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必须加盖“图样禁止流通”的非隐形文字字样,字样大小应覆盖图样幅面的1/3以上。

  (二)使用放大和缩小的人民币图样,放大和缩小的比例必须不低于25%。

  第九条 获得使用人民币图样许可的法人,应将使用人民币图样样品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宣传品、出版物、网络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0日起施行。

  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流通人民币经营、装帧行为,维护人民币法定货币地位和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流通人民币经营、装帧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流通的货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流通人民币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买卖流通人民币的行为。装帧流通人民币是指将流通人民币进行外部包装或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装饰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流通人民币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是经营流通人民币申请的受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是经营流通人民币的审批机关。

  第六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实行一事一批的审批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是装帧流通人民币申请的受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是装帧流通人民币的审批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总量控制、限量装帧的原则,根据流通人民币发行量和流通形势,确定单一行政许可的流通人民币装帧数量限额。

  第七条 申请经营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经营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决策层的决议;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可以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宣传国家政策;

  (二)进行爱国主义教育;

  (三)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

  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1万枚(套)以上的法人,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获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并连续经营三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报告。报告中应说明装帧流通人民币的用途、目的、数量、品种、样式、制作单位和装帧单位名称等内容。

  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1万枚(套)以上的法人,还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一)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

  (二)企业决策层的决议;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经营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审批机关应依法为其核发经营许可证。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审批机关应依法为其核发装帧批准文件。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获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应将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在营业场所公示。

  第十三条 获得装帧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应将装帧样品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 获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向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的书面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审批机关应依法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审批机关应撤回其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收回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

  第十五条 获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依法终止的,审批机关应注销其经营流通人民币的行政许可,并收回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

  第十六条 获得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的,属非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金额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0日起施行。
  网络上使用人民币图样,必须向人民银行报告,并不得有篡改人民币图样等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在网络上使用人民币图样的,属非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在网络上使用人民币图样,必须向人民银行报告,并不得有篡改人民币图样等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在网络上使用人民币图样的,属非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我们将如何使用和保管人民币?
  1、携带和使用人民币要悉心爱护,不要乱折乱揉。
  2、不要将人民币与污染或具有腐蚀性的物品放在一起。
  3、暂时不用的人民币最好存在银行,不要随意藏放,以免丢失、损坏或遗忘。
  4、残缺污损以致不能流通的人民币应到银行兑换。
  5、我国刑法规定:制作、买卖、运输、持有、使用假人民币,视情节分别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6、发现误收的假币不要再使用,应上缴当地银行;发现他人使用假币,应予以制止。
  7、发现有人制造、买卖假币,应尽快报告公安部门。
  二、哪些行为属于违法呢?
  1、将人民币用作商业装饰;
  2、做成工艺品贩卖;
  3、喜庆抛洒;
  4、丧葬焚烧、掩埋;
  5、包装在商品中促销;
  6、将冠字号码作为“吉祥数码”使其变相升值;
  7、比富撕毁;
  8、在人民币上乱写乱画;
  9、打孔、剪割、溶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币的管理,维护人民币的信誉,稳定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

  从事人民币的设计、印制、发行、流通和回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四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1元等于10角,1角等于10分。

  人民币依其面额支付。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人民币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人民币。禁止损害人民币和妨碍人民币流通。

  第二章 设计和印制

  第七条 新版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设计,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专门企业印制。

  第九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

  第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全部销毁。

  第十一条 印制人民币的原版、原模使用完毕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封存。

  第十二条 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专用设备等重要事项属于国家秘密。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第十四条 人民币样币是检验人民币印制质量和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标准样本,由印制人民币的企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印制。人民币样币上应当加印“样币”字样。

  第三章 发行和回收

  第十五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新版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主色调、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新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新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 因防伪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改变人民币的印制材料、技术或者工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改版后的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改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改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

  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

  第十九条 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但是,纪念币的主题涉及重大政治、历史题材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纪念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纪念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负责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各级人民币发行库主任由同级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

  人民币发行基金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保存的未进入流通的人民币。

  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人民币发行基金,不得干扰、阻碍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

  第二十一条 特定版别的人民币的停止流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兑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挑剔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三条 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和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回收、销毁。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四章 流通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合理需要的原则,办理人民币券别调剂业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一)故意毁损人民币;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八条 人民币样币禁止流通。

  人民币样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三十条 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携带人民币实行限额管理制度,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及时上交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或者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他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

  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按照面额予以兑换;经鉴定为假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予以没收。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六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以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无偿提供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第三十八条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生产。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国家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协助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人民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通:

  (一)不能兑换的残缺、污损的人民币;

  (二)停止流通的人民币。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的;

  (二)未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销毁的;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对外提供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或者专用设备等国家秘密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第四十五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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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8-05-15
一、我们将如何使用和保管人民币?
1、携带和使用人民币要悉心爱护,不要乱折乱揉。
2、不要将人民币与污染或具有腐蚀性的物品放在一起。
3、暂时不用的人民币最好存在银行,不要随意藏放,以免丢失、损坏或遗忘。
4、残缺污损以致不能流通的人民币应到银行兑换。
5、我国刑法规定:制作、买卖、运输、持有、使用假人民币,视情节分别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6、发现误收的假币不要再使用,应上缴当地银行;发现他人使用假币,应予以制止。
7、发现有人制造、买卖假币,应尽快报告公安部门。
二、哪些行为属于违法呢?
1、将人民币用作商业装饰;
2、做成工艺品贩卖;
3、喜庆抛洒;
4、丧葬焚烧、掩埋;
5、包装在商品中促销;
6、将冠字号码作为“吉祥数码”使其变相升值;
7、比富撕毁;
8、在人民币上乱写乱画;
9、打孔、剪割、溶炼。

参考资料:http://bozhou.mofcom.gov.cn/column/print.shtml?/zhengwu/200609/20060903279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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