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第三次(实际上正规签订时第二次)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多久为好呢?

我公司在6月底要与老员工续签第三次(实际上是第二次)劳动合同。本人给上级建议签订期限至少为2.5年,可是上级还是要以1年为有效期限签订。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视同与员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这样一来我公司明显占被动或会受到不利影响。而上级的一意孤行,我也只能服从,请各位高人指点,我该怎么做?谢谢!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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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1-06-08
您把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发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追问

第一次: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
第二次: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
第三次劳动期限为1年(上级领导预签定1年)

追答

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追问

是不是已经算是无固定期限合同了呢?

追答

不是

追问

延长这次的合同期限可不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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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2011-06-08
续订的次数您说的不太清楚,并且没有每次续订的时间,无法给出好的建议。
同时《劳动合同法》是从2008年1月1日实施的,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连续订立的次数也是从2008年计算的。
另外,无固定期限合同映射出来的问题是,在第一次续订的合同快到期的时候要对该员工进行认真考核,觉得有必要留,就签长一点,如果没必要留,就要终止合同,因为在第二次续订之后,合同到期,公司就没有终止的权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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