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开展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与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考核激励机制,将企业签订、履行工资集体合同情况列入企业社会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依法对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指导,对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并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制度。
企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加强区域性、行业性组织建设工作,指导和帮助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加强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建设,建立健全各级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解决工资集体协商及工资集体合同履行中的争议。第六条 工资集体合同中本企业或者本区域、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企业与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区域或者行业已订立工资集体合同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各企业的职工方,可以与本企业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跨地区或者跨行业的企业
已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企业下属各单位的职工方,可以与本企业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企业或者本区域、本行业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第二章 协商代表第七条 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首席代表应当从本企业或者本区域、本行业内产生。第八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推举,并经企业过半数职工同意通过。
区域或者行业集体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工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尚未建立区域、行业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区域、行业内的企业职工推举。
企业或者区域、行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公示。
职工方首席代表一般由企业或者区域、行业工会的主席(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首席代表从职工方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第九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并确定首席代表。
区域、行业集体协商的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企业代表组织确定;尚未建立企业代表组织的,由该区域、行业内的企业推举产生。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第十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委托本企业或者本区域、本行业之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的协商代表,但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并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三)接受本方人员询问,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四)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五)参加工资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双方协商代表在担任代表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结束之时。非法定理由,企业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协商代表的任期自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调整其工作岗位;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本人和企业工会的同意。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
本企业或者本区域、本行业产生的双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及其相关会议、培训等,视为正常劳动,其工资及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不得有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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