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何掌握“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和“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标准的问题。这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解释。在新的解释出台前,司法机关审理这类案件,可以参照1987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告》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2、查明事故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分清责任。这是正确处理交通肇事案件的前提。为此,要深入细致地进行调查研究。从城市交通事故来看,发生事故的原因,除意外事件外,主要有以下三种:完全由于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造成的。因此,肇事者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由于交通运输人员和被害人双方的过失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对交通运输人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完全由于被害人的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的,后果应完全由被害人自己承担,交通运输人员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3、正确理解和适用自首的规定。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是否适用交通肇事犯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致,过去也很少适用。这主要是因为,交通管理法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及时抢救受害人,保护现场,主动投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交通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驾驶人员驾驶车辆肇事时,须立即停车设法抢救被伤害人,并迅速报告当地交通管理机关或者地方人政府听候处理”。
因而有的认为,肇事者在肇事后主动投案,是履行法定的义务,不存在自首不自首的问题。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公路交通规则的上述规定,不能成为对交通肇事犯不适用自首规定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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