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料提升机备案需要具备哪些资料

如题所述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包括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使用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并建立数据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查询服务。

第四条 出租、安装、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诚信考核制度。

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扩展资料:

安全安装:

(1)卷扬机手要专人专机,持证上岗,熟悉本设备技术性能,能熟练掌握卷扬机操作规程,作业时戴好防护用品。

(2)开车前 ,机手要检查架体结构、电源线路、设备接零、绳索、地锚、停靠装置、防护门等符合要求才能开车。

(3)物料提升机严禁超载运行。

(4)吊笼提升后,笼下不准站人,不准乘吊笼上下。 上料后,上料人员要远离物料提升机,其他各类人员不得从竖井内探头。

(5)卸料时必须待吊笼停稳后 ,作业人员才能开防护门上吊笼卸料。 卸料后作业人员将防护门关好后,卷扬机手才能下放吊笼。 

(6)吊笼升降有统一指挥信号 ,由工地配齐并向作业人员(机手、指挥、操作人员)进行交底,信号不清,机手可拒绝作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物料提升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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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10-14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包括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使用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并建立数据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查询服务。 第四条 出租、安装、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诚信考核制度。 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第六条 产权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产品合格证; (四)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五)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六)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所有资料复印件应当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第七条 设备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向产权单位核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规则见附件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并通知产权单位: (一)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除塔式起重机,下同 ) 备案管理权限除省属企业由省建设厅管理外全部下放至州市建设局,全省所第九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收回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 现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手续。 第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并向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前,应当将以下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三)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四)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五)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六)安装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九)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安装单位提交的齐全有效的资料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 2 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 30 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时,应当向使用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 (三)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 (四)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六)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核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机关不予使用登记并有权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一) 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 (二) 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 未经安装验收或者经安装验收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在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手续时,注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实行年度统计上报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将本地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汇总后上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汇总表见附件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布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二十二条 出租、安装、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及注销手续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物料提升机安装需要提交什么资料 安全生产许可证,合格证,混凝土试块报告,地脚螺栓购置证明,地质勘查报告 安装资质 安装人员证件 施工方案 安装合同 安全协议 安全管理人员证件名单 应急措施 施工现场使用物料提升机前须向监理报哪些材料 设备使用相关的质量证明文件,安全许可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等 特种人员上岗资料报验 物料提升机维修保养的内容是什么 (四)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五)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六)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所有资料复印件应当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第七条 设备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向产权单位核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规则见附件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并通知产权单位: (一)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除塔式起重机,下同 ) 备案管理权限除省属企业由省建设厅管理外全部下放至州市建设局,全省所第九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收回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 现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手续。 第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并向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前,应当将以下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三)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四)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五)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六)安装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九)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安装单位提交的齐全有效的资料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 2 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 30 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时,应当向使用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 (三)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 (四)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六)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核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机关不予使用登记并有权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一) 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 (二) 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 未经安装验收或者经安装验收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在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手续时,注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实行年度统计上报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将本地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汇总后上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汇总表见附件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布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二十二条 出租、安装、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及注销手续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物料提升机安装需要提交什么资料 安全生产许可证,合格证,混凝土试块报告,地脚螺栓购置证明,地质勘查报告 安装资质 安装人员证件 施工方案 安装合同 (四)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五)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六)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所有资料复印件应当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第七条 设备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向产权单位核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规则见附件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并通知产权单位: (一)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除塔式起重机,下同 ) 备案管理权限除省属企业由省建设厅管理外全部下放至州市建设局,全省所第九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收回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 现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手续。 第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并向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前,应当将以下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三)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四)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五)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六)安装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九)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安装单位提交的齐全有效的资料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 2 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 30 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时,应当向使用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 (三)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 (四)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六)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核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机关不予使用登记并有权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一) 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 (二) 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 未经安装验收或者经安装验收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在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手续时,注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实行年度统计上报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将本地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汇总后上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汇总表见附件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布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二十二条 出租、安装、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及注销手续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