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中的刑法原则有哪些?

如题所述

(一)划分公罪与私罪

唐律为了保护封建官吏的利益,官吏犯罪划分公罪与私罪,并规定了不同的判刑原则。据《名例律》注云:“公罪,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私罪,谓私自犯,及对制诈不以实,受请枉法之类”。公罪,系因职务关系而构成的犯罪。私罪则有两种:其一,是和公事无关而违法犯罪的,如强奸、盗窃皆是;其二,是利用职权,贪赃枉法或诈取私利的,虽与公事有关,也以私罪论处。所以公罪多出于过失,私罪则多由于故意。唐律规定私罪从重、公罪减轻的处罚原则。区别公罪和私罪的目的,归根结底为了保护封建官吏在执行职务时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以加强封建国家机关的统治效能。

(二)区分故意与过失

区分犯罪的故意与过失,秦汉时已有规定。晋人张斐为晋律所作律表中,准确地对故意和过失作出了“知而犯之”和“不意误犯”的解释,即明知其行为可以造成某种后果而为之者,是故意;未意识到这种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而为之者,是过失。唐律对过失又进一步解释为“谓耳所不及,思虑所不到”,犯罪人在主观上没有给别人造成损害的目的与动机,这是它和故意行为的根本区别。对故意与过失的量刑,一般是故意从重,过失从轻。

(三)共同犯罪区别首从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行为。唐律中对共同犯罪区分首从,处罚各不同。但对谋反叛逆、强盗略人、闲人宫殿、应征逃亡的犯罪行为,则不分首从,均按正犯处理。这一规定,是为了用刑罚手段制裁统治者认为是最危险的犯罪。

(四)关于并合论罪的原则

并合论罪,就是对一个人构成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取重罪科刑。唐律规定: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不得累轻以加重。如官吏贪赃枉法,一日数起,应按赃数合并论罪。并合论罪的原则是在唐律中明确确立,被后世所沿袭。

(五)关于累犯的规定

累犯加重源于封建社会前期的刑法原则,但内容有所改变。唐律中的累犯,是指三次以上的犯罪行为,因其对社会危害性较大,要加重处罚。名例律规定:“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疏议说:“前后三人科刑,便是估终其事,峻之以法,用惩其罪”。说明对累犯的加重处理,是为了打击屡教不改的犯罪行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

(六)关于类推的一般原则

唐律中的类推,就是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可以按照最相类似的条款比照定罪的规定。名例律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是举重以明轻;其应人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所谓出罪,就是在免除刑事责任时,可以举重罪以比照轻罪,对轻罪之处理办法自然明确。所谓人罪,就是在决定其应负刑事责任时,可以举出轻罪以比较重罪,则对重罪之处理办法自然明确。

(七)老的废疾减刑的规定

名例律中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为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死罪不加刑。”按此规定,凡是老幼废疾之人犯罪,都可以得到某些减免刑罚的优待。《疏议》说这样规定的目的,是“爱幼养老之义也”。实际上,这些人因为老是、幼小、废疾,不可能对封建统治造成更大的损害与威胁,减免其刑事责任,既可以收到哀矜老幼的美名,又不致给统治阶级造成不利的后果。

(八)同居相隐不为罪的规定

同居相隐源于儒家思想。汉朝已有系亲相隐的刑法原则,唐律扩大为同居相隐。名例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着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据此规定,上述同居之人,不仅互相之间可隐瞒其罪行而不予追究,就是为犯罪者通风报信,令其隐避逃亡时,亦不负刑事责任。同居相隐原则的规定,目的在于维护封建宗法制度和伦理道德,进而巩固以专制家长为首的封建家庭,这对加强封建统治是非常重要的。但若犯谋反、谋大逆、谋叛罪时,并不适用相隐原则,“各从本条科断”。

(九)关于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

由于唐朝是我国封建经济发展兴盛的时代,同周围许多国家发生频繁的贸易关系,当时居住和往来中国经商的天竺、波斯、中亚、南洋及犹太人,大约十余万人。为了调整在贸易往来或相互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名例律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所谓“化外人”,是指外国人而言,并不是指国内少数民族。唐律的这一规定,既反映了唐王朝统治者尊重外国人的风俗习惯,又体现了他们维护国家主权的严正立场。

综上所述,唐律中的十恶、人议以及其他一些原则,反映了法律文化的进步,充分证明唐朝的法律制度是相当细密的。这些原则以维护封建国家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既是唐朝对历代封建王朝的立法与司法经验的总结,又为其后各代封建王朝的刑事立法奠定了基础。这些基本原则在唐律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是统率全律而又贯彻始终的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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