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如何定罪?最好附有案例,专业的来。

如题所述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款由刑法修正案七增加)

  
  构成要件
  (一)客体
本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处于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因此,从一般客体来说,其犯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具体客体,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追索财物的正常活动”,也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证明犯罪的活动”。我认为这两者均不能涵盖本罪的全部具体客体。一方面,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赃物去向,并印证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缴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二)主观方面
  要求必须是一种明知,对于本罪的明知有两个方面必须注意,一是明知的内容。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该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有何价值等。二是明知的程度。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因而如果行为人只是知道该物品是他人违法所得,那么侵犯的将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自然不应当构成本罪。
  对 “明知”的理解。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是否“明知”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证明“明知”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而犯罪嫌疑人口供却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其证明力随着口供内容的变化而变化。因为犯罪嫌疑人受趋利避害思维的影响,往往拒不供认其对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明知”。有的即使在侦查阶段作了“明知”的供述,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犯罪嫌疑人在知道自己的供述将直接影响到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是否对自己的行为定罪量刑时,为了逃避刑罚,犯罪嫌疑人往往会推翻原来所作的“明知”供述。特别是在一对一交易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会矢口否认,极力否认自己是“明知”的,给认定犯罪造成很大困难。因此,正确界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成为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作“明知”供述,而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明知”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对其是否“明知”采取推定的办法。由于这种推定是办案人员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成的一种内心确信,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掌握,外延不宜过大。第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明知”的案件不适用推定。推定必须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的前提下进行,如果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自己矢口否认,但有其他证据证实“明知”,则不必采用推定的方法。比如卖赃者(不少于2人)供述已告知犯罪嫌疑人赃物来源,或者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亲眼目睹了盗窃或抢劫赃物的过程。第二,在犯罪嫌疑人否认“明知”,但是其上游犯罪的卖赃者(只有1人)称已告知赃物的不法来源,也就是在证明“明知”的问题上,证据出现一对一的情况下,应该结合其他客观事实加以佐证。
司法实践中,如果在交易过程买卖双方都心照不宣,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认,又没有卖赃者已告知收赃人赃物来源的供述,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
  1、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那么直接依据《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司法解释关于明知的法律推定。
  2、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以外的普通财物,则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判断犯罪嫌疑人对赃物不法来源“明知”的认识程度:一是看赃物交易的时间、地点,如夜间收购、路边收购 ,对“明知”认识的程度就大于白天收购、市场收购;二是看赃物的品种、质量,如果赃物属于刚在市场发行的新产品,则不法来源的可能性就大,因为合法的所有者不会轻易卖掉,除非抢劫或盗窃所得赃物;三是看交易的价格,是否显著低于市场价值,根据经验,一般卖赃者所得赃款仅仅是赃物鉴定价值的三分之一左右;四是看有无正当的交易手续,卖赃者是否急于脱手;五是看赃物与卖方身份、体貌的匹配性以及卖主对赃物的了解程度,等等。然后分别列出可证明“明知”的基础事实和可反驳“明知”的基础事实进行分析比较,再结合人们一般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判断哪一方的事实和理由更为充分可信,最后推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的结论。
  (三)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如在一个房间内的转移赃物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收购,主要是针对1992年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针对以收购废品为名大量收购赃物的行为,是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要注意区别“收购”与“收买”的区别,收买是指买赃自用,其主观上是一种贪图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对于本罪的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则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秩序来进行判断,其核心标准在于掩饰和隐瞒两种效果。掩饰是通过改变物体的外部形状的方式达到与原赃物相区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缴的目的;隐瞒则是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只要采取这两类方法,达到了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则是本罪的客观行为。
  (四)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从理论上讲,本罪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实施人,即产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实施人,而是帮助犯罪份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人。如果是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则属于在犯罪后对赃物的处理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叫后续行为,为此前上游犯罪行为所吸收,不另行处罚。法人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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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0-12-30
  案情
  犯罪嫌疑人严某,男,河南淅川人,在其所在的乡镇街道经营摩托车商行。
  2008年元月,与严某同住街道的熟人刘某(女),骑一旧摩托车到严某商行要求办理摩托车以旧换新业务。严某要求刘某出具车辆凭证,刘某讲凭证在郑州丈夫那里,他回来就把车辆凭证交付商行。严某考虑到同住一街道,又是熟人,车辆有啥问题也好交涉,就同意了刘某的请求,但要求刘某出具保证来保证车辆的合法性,刘某同意并出具了保证书。刘某出具保证后,严某将刘某的旧车作价,冲抵商行新摩托车价款,在交付新车时,严某为了让刘某把旧车凭证交付商行,没有把新车凭证交付刘某,让刘某把旧车凭证交付商行后,再将新车凭证交付刘某,刘某才真正取得新车的所有权。
  2008年3月22日,严某所在地公安机关以严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为案由,将严某刑事拘留,羁押于当地看守所。
  【评析】
  针对本案的事实,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以严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为案由立案不能成立,该案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严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关于“明知”的规定
  严某对刘某提交的以旧换新的旧摩托车不知道是刘某的非法所得,更谈不上“明知”是刘某的非法所得问题。
  (1)刘某提出交易时,严某已明确要求刘某出具车辆凭证,刘某讲有合法凭证,在郑州务工的丈夫手里,回来后就交付,并出具有凭证的证明,从这点看,认定严某明知刘某的车辆是非法所得明显不能成立。
  (2)严某与刘某同住一街道,是熟悉的人,不是陌生人,严某认为刘某不会骗他,假设骗他,他也能随时找她处理,并且刘某出具有有合法凭证的证明,根据刘某的表现,严某有理由相信刘某的车辆不是非法所得。从这点看,认定严某明知刘某的车辆是非法所得明显不能成立。
  (3)刘某与严某商行建立的车辆买卖关系是“新车买卖关系”,不是与刘某建立“旧摩托车”车辆买卖关系,只是以旧换新业务,旧车作价,冲抵新车价款,交易公开公平,该行为是在白天进行,又不是在夜里进行,该行为合法有效。从这点看,认定严某明知刘某的车辆是非法所得明显不能成立。
  二、严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关于“买卖、抵押、抵债”的规定
  买卖,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抵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抵债,指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交付债权人,从而抵消欠债权人的债权。
  在本案中,其一,从身份上来讲,严某是摩托车经营商,不是废旧物资回收或二手车经营商,自己又有机动车辆,其不可能去购买他人一辆旧摩托车。其二,从合同关系来讲,严某没有直接与刘某就刘某的旧摩托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就是说,严某没有去购买刘某的旧摩托车,不存在与刘某建立旧摩托车买卖合同关系;其三,从债权债务上来讲,刘某没有欠严某的债务,刘某更没有因欠严某的债务而将旧摩托车抵押给严某或因欠严某的债务将旧摩托车抵给严某从而清偿欠严某的债务。
  三、严某与刘某的新摩托车买卖交易尚未完成
  虽然二人达成了协议并已经履行,但根据法律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权需登记才有效。
  刘某购买严某商行的摩托车,因刘某尚未将旧车的凭证交付商行,新车的凭证仍在严某商行,刘某没有取得新车的所有权;刘某未将旧车的凭证交付严某商行,商行也未取得旧车的所有权。所有说,二人的交易尚未完成,各自应对各自的车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综上所述,笔者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认为,严某没有帮助刘某掩盖、隐瞒摩托车为非法所得、非法收益的行为,公安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刑事案件集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严某立案侦查,不符合该解释的规定,该案应予撤销。
  总之,办理该案,不但要从严某行为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分析严某的行为,而且要具有深厚的刑法和民法理论功底,才能办理好该案,不办错案,才能有效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15-09-11
这要根据具体情况,一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的定罪量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二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第3个回答  2010-12-30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晚报讯 结伙在临时停靠的货物列车上大肆盗窃运输物资及转移、销赃的11名被告人终于受到法律的制裁。

近日,上海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作案22起、盗窃数额近80万元的特大盗窃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以盗窃罪、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罪分别判处李道平、赵德隆等11名被告人15年以下刑罚。

据有关资料显示,这起特大盗窃案的11名被告人中,赵德隆等7人捕前系某车站助理值班员或调车长,李道平等2人曾在铁路干过联防队员。7人分别从学校毕业、部队复员等到铁路工作,平均年龄为38岁。
第4个回答  2010-12-30
一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是三到七年有期徒刑。具体到个案,要根据证据材料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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