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借条没有转账记录最高院观点

如题所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2020)法释字第12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曲东森,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福瑞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北站路70号万象新天公寓5号楼29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继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银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芦家山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曲东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未认定曲东森现金借款2210万元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1.曲东森的现金借款22,100,000.00元有福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海签字的借据及相应期限的提款记录。2.曲东森作为湖南省安徽商会会长、湖南省慈善总会副会长,其经济能力和福瑞德公司的项目资金需求完全符合借款事实。3.有证据证明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取款日,2210万元为现金支付,符合曲东森和福瑞德公司的交易方式和习惯。103010明确借款用于益阳房地产开发项目,而房地产开发项目仅限于开发资金和预售资金的严格监管。需要大量现金在短时间内支付工资,现金贷符合房地产开发融资贷款的特点。4.王继海的身份和知情程度完全可以判断《债务情况说明》 《借条》记载的借款事实内容,甚至在福瑞德公司被公安机关诬告曲东森时,王继海也承认有现金交割。5.福瑞德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曲东森胁迫王继海出具《债务情况说明》103010,但其当庭承认“无证据”后撤诉。6.银日公司诉称,王继海与曲东森合谋出具《借条》103010虚假诉讼构成犯罪,但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经调查确认“无犯罪事实”,撤销案件。7.曲东森有理由相信,王继海有权代表银日公司表达自己的意思。银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未经工商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8.王继海在湖南省长沙市有一段时间不在的证据,不能否认曲东森支付现金贷的事实。9.经查询,王继海因涉嫌民间借贷诉讼被限制高消费,郭云斌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证明王继海、郭云斌有“老赖”前科,企图通过判决漏洞逃避债务。(二)福瑞德公司未能证明不存在借贷行为,而曲东森不仅提供了一份福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海签字的借条,还提供了相应借条期间的取款记录。相比弗雷德公司的反驳,可能性很大。原审判决认定曲东森承担未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债务情况说明》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借贷行为实际上是否合理”的举证责任应当是借款人,而不是出借人。只有在借款人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院才会综合考虑借贷金额、支付情况、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核实借贷事实是否已经发生。(3)曲东森借款本息结清后,总额为4987万元。综上所述,我请求本院重审此案。
日本公司提交了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1)曲东森再审请求增加弗雷德公司、银日公司偿还的贷款本息3597.25万元。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在认定王继海“以抢夺公章的方式封存本案借据”、“王继海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并使用公章”的基础上,以银日公司明知此事但未及时行使撤销权为由,认定事实错误,认定银日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借款均发生在王继海担任福瑞德公司、银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虽然2016年5月17日银日公司股东会免去王继海法定代表人职务,但银日公司逾期半年未办理变更登记,认定银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曲东森的再审申请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曲东森主张的2210万元现金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第103010条第16款第2项规定:“被告请求借款的事实并未发生,并能得到合理解释。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借款数额、付款交付情况、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核实借款事实是否已经发生。“本案中,曲东森提交了《借条》、《债务情况说明》,主张弗雷德公司借款本息4987万元,但其只有983万元的转账凭证,并主张另外2210万元为现金借款,弗雷德公司不予认可。对此,需要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情况、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已经发生。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一是曲东森主张37笔涉及2210万元的现金贷在取款当日或延迟一至两天内当面交付给王继海,并提供了取现记录。但银日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在曲东森陈述的多段时间内,王继海不在现金交付地点。二、曲东森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称,截至2016年6月14日,福瑞德公司现金借款总额为2210万元。但根据曲东森提交的取现记录,2016年6月14日之后还有几笔现金贷记录。第三,2016年11月5日,王继海抢
夺银日公司公章的形式在案涉《借条》《债务情况说明》中盖章,也侧面印证了《借条》的总额存疑。第四,从本案983万元的银行转账借款来看,尚不能评判双方形成了现金借款的交易习惯。第五,王纪海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询问以及二审法院询问中均否认2210万元的现金借款,并多次陈述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因此,屈东森提交的现金借款证据与其陈述、银日公司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审判决未认定屈东森主张的2210万元现金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屈东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屈东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蕾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高燕竹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智锋
书 记 员 黄慧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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