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纳入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范围的社会服务组织。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和精简、效能、节约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分类管理。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体制。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负责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机构编制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第六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二)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三)有合法、稳定的资金来源;
  (四)有必要的工作场所;
  (五)有资质要求的,应先取得相应资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设立事业单位,由其举办主体按照管理权限向机构编制部门提交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依据、必要性及发展规划;
  (二)机构名称、类型、职责任务、基本规模、经费来源、内设机构、岗位设置和编制数额、领导职位设置及职数。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分财政拨款、财政补贴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经费来源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性质、类型和职责任务确定,并可随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第九条 事业单位名称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社、中心等,可冠地域名称或举办主体名称。第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
  (一)机构名称、类型、职责任务、举办主体、基本规模、经费来源等需要变化的;
  (二)合并或分设的。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申请撤销:
  (一)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撤销的;
  (二)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性质改变的;
  (五)合并或分立的;
  (六)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第十二条 变更、撤销事业单位,由其举办主体或拟变更、撤销单位向批准设立的机关提交变更、撤销方案。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变更、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变更、撤销后职责任务的增减、转移、消失情况;
  (三)变更、撤销后资产处置及清算情况;
  (四)变更、撤销后人员安置意见。第十三条 应当撤销的事业单位,逾期未申请的,由批准设立机关直接行文予以撤销。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 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第三章 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包括编制数额、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位设置及职数等。人员编制依据编制标准核定;无编制标准的,根据发展规模、职责任务等,参照同类事业单位的同等情况核定;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可分期核定编制。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是配备人员的依据,不得超编、超职数、超比例配备人员。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核定后,因职责任务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其举办主体或事业单位向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提交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整编制的理由和依据;
  (二)编制数额、岗位设置及人员结构。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不得与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人员编制混合使用,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占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第四章 审批权限与程序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省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人员编制、领导职数核定或调整,由其举办主体报省机构编制部门按有关程序审核或审批;
  (二)设区的市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人员编制、领导职数核定或调整,由其举办主体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按有关程序审核或审批;
  (三)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人员编制、领导职数核定或调整,由其举办主体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按有关程序审核或审批;
  (四)按照国家规定,需报上一级审批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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