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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则应认定为工伤,对于这一问题在实务中已经没有争议。但有关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虽然有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合理时间”、“合理路径”的认定还常有争议。尤其是涉及到劳动者在受伤时又违反了劳动纪律是否能认定为工伤这一问题,由于立场、出发角度的不同常常会出现完全相反的意见。本期小编以此为中心整理了相关法律依据、案例、观点,以供读者参阅。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相关案例
1. 职工迟到或早退等违反考勤制度的行为,不改变上下班途中的基本属性——嘉诚(厦门)工业有限公司诉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认定案
案例要旨:法律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是一个合理时间和合理路径的问题。职工迟到或早退等违反考勤制度的行为,不改变上下班途中的基本属性,不影响职工的工伤认定。
案号:(2009)厦行终字第135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0年第3辑(总第73辑)
2.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上班的途中,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案例要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看待。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时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不应仅将具体的上班时间段机械地认定为合理时间。
案号:(2010)徐行终字第14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法院公布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3. 职工提前下班途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盐城金龙马特种纺织有限公司诉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案
案例要旨:职工在提前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因为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受到的是劳动纪律的约束、处罚,但这种行为并不影响当事人实质下班的性质,也不足以导致职工丧失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
案号:(2015)盐行终字第00079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6年第14期
4. 判断上下班途中的标准是看员工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延吉市小棉袄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侯凤清、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延边阿里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上诉案
案例要旨:“上下班为目的”是判断上下班途中的核心。“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从居住地到工作地,或者工作地到居住地的过程这一时间因素,原则上并不会受到提早或推迟上下班的影响。“上下班途中”的时间不仅涉及职工正常工作、加班加点、迟到早退,而且还涉及早到迟退。只要在合理时间内和合理路线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案号:(2016)吉24行终94号
审理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07-28
5. 劳动者未经单位同意提前下班不影响工伤的认定——沈旭冉与绥宁县金水湾生态休闲山庄、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案
案例要旨:对于“上下班时间”的合理性认定应采取相对宽松的标准。劳动者在一定时间范围内的迟到早退行为,虽然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但并未达到故意违法过错的程度,不足以影响上下班途中工伤情形的认定。
案号:(2016)湘05行终45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09-27
专家观点
1.关于“上下班途中”在司法实务中的认定
针对实践中对“上下班途中”存在理解不一、适用混乱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其审判精神,认为“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该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不一定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路径。亦即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从单位到住处之间的最近路径,也不能理解为职工平时经常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职工上下班的唯一路径”。(注:参见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与指导案例(劳动争议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6页。)各高级人民法院也通过意见、通知等形式对“上下班途中”做出解释。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1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的“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上下班、包括加班加点的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可以参照路途的方向、距离的远近及时间因素等综合判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9条明确:“职工在上班或下班的合理路线与合理时间中受到事故伤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以上司法政策来看,司法界普遍认为“上下班途中”应指在合理时间内经过的合理路线,至于何谓“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有学者认为“合理时间”是指大多数人都能够接受和认可的时间;“合理路线”是指大多数人都能够接受和认可的路线。(注:参见吴锡健:“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是否认定为工伤之研究”,载《经营管理者》2010年第21期。)还有学者认为“合理时间”的判断依据主要有两个:一是正常时间上下班,二是在非正常时间上下班,但非正常上下班要想认定为工伤必须有跟工作有关的合理理由。(注:“下班不回家≠上下班途中”,载中国人力资源开发网
http://www.chinahrd.net/law/info/191135,最后访问于2012年4月20日。)笔者认为,在对“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进行判断时,目的性与相关性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工作相关性实质标准及时间、路线等合理性限制能最大限度实现职工权益与用人单位利益的平衡,国外通勤事故工伤认定的判断也遵循实际标准和合理限制的统一。(注:参见梁三利:“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的理解适用”,载《公民与法》2011年第3期。)如果劳动者是以工作为目的,时间的早晚不影响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这点对于实行弹性工作制的劳动者而言尤显突出。如果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绕道办私事,其绕道纯粹是为了个人私利,与工作无关,这段路途则不宜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劳动争议卷)》,江必新、何东宁、王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出版)
2. 违纪提前下班属于“上下班”范畴,不影响工伤认定
提前下班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违反用人单位用工纪律擅自脱岗提前下班;另一种是通过请假、请示等形式获得用人单位同意而离岗提前下班。对于“合纪”提前下班,应当视为正常下班,不存在认定“上下班”的问题;对于“违纪”提前下班的,用人单位通常不承认其间发生的通勤伤害属于工伤范畴。
笔者认为“违纪”提前下班也属于“上下班”范畴。第一,职工擅自离岗提前下班的行为,并没有增加在途的潜在危险,意外通勤伤害与工作之间的关联性并没有因此而削弱;第二,职工擅自离岗只是违反用人单位用工纪律,本身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构成工伤的法定情形,工伤制度是为保障职工因工受意外伤害后能够获得及时的经济补偿而设,并没有约束职工遵守用人单位工作纪律的制度功能;第三,工伤认定采用的无过错补偿原则,在一般工伤事故中,即使劳动者违反了劳动纪律,也不影响劳动者的工伤认定。譬如,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未能按照规范流程操作机器设备造成意外伤害的,也应认定为工伤,即使其存在严重过错,相对而言,职工擅自离岗提前下班的过错程度甚小,而且与通勤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联,更应该认定为工伤。
不仅如此,“上下班”本身应作目的或原因来理解,只要劳动者系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与住处之间,一般均应认定为“上下班”,除非劳动者完全出于个人原因往返于工作地点与住处,但当个人原因与工作因素相重合时,也应认定为系工作原因。例如,劳动者提前下班照管小孩,虽然有其个人原因,但其之所以需要往返于单位与住处,还是由于该工作致使其发生了空间位置的转换,故仍应认定为有工作原因,也应属于上下班范畴。为此,提前下班属于“上下班”范畴,其间发生意外通勤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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