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上述第6条的规定,其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东莞社保局重新作出认定。
东莞社保局答辩称,第一,当日,董浩宇应当在23时下班,但其在22时25分许在食品公司附近马路上逆行发生交通事故,距离正常下班的时间大约40分钟之久,其离开工作岗位时无人知晓,没有征得单位同意,也未与同事做好顶班交接,且结合董浩宇任职保安工作性质,董浩宇不应当出现提前下班的情况;第二,董浩宇当时是只身一人上班,未对任何人提起过他离开岗位的目的,故用人单位与东莞社保局无法对其主观的心理目的进行举证,但根据本案综合的情况分析,董浩宇离开岗位于22时25分出现在公司附近的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提前下班,应当是擅自离开岗位,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食品公司述称,董浩宇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他作为食品公司员工应严格履行职责、严守岗位的时间,他作为公司安保人员,本身就是公司制度落实和执行的遵守者和监督者,其不但没有起到监督全公司员工执行规章制度的作用,反而在上班时间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其行为已属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果让其违纪行为借助诉讼来谋取非法利益,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不符合道德标准。
东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工伤认定之“上下班途中”的判断,除要考量职工是否在上下班之合理路途中外,还需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可能被认定为工伤。职工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显然对单位缺乏公平。故职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过单位许可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时间与工作时间紧密相连,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本案证据显示,食品公司有严格的上下班时间,只要有人接班则可提早下班;董浩宇在事发当天上中班,接其中班上夜班的是冯军,而冯军在事发当天22时55分左右来到保安室上班时,并未见到董浩宇。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事发时间为22时25分,此时离接班的冯军到保安室尚有半个小时,无从谈起已完成交接班。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董浩宇与同事已完成正常交接班或在已征得食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而提早下班,董浩宇提早下班应属擅自离岗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职工正常的上下班范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因此东莞社保局将案涉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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