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熟人曾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1.5年,缓刑二年;在缓刑差一个月到期时,又因盗窃一万元被捕,问能判多长时间

如题所述

不是律师,从网上找了一部分东西,希望对你有帮助。

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因为缓刑是没有收监,没有被羁押,相当于原刑罚没有执行,所以在缓刑期间再犯新罪,就按判决前犯数罪进行并罚。

缓刑的适用规则
第三十一条 【缓刑适用规则】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可以适用缓刑。
第三十二条 【缓刑适用但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不得适用缓刑:
(一) 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或使国家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5万元以上无法弥补的;
(二) 毒品犯罪的再犯;
(三) 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 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或者劳动教养两次或其他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五) 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不退赔、无悔罪表现的;
(六) 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七) 犯罪涉及的财物属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八) 判处缓刑,可能激化社会矛盾的;
(九) 本分则已作限制性规定的。
虽没有上述情形,但适用缓刑不符合刑罚价值的,不适用缓刑。
第八节 数罪并罚
第三十四条 【数罪并罚适用规则】不同种数罪,刑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量刑。总和刑期在五年以内,减少的刑期不超过六个月;总和刑期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在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盗窃罪量刑标准
一、盗窃数额较大,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量刑标准:
1000元以上不满2500元的,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六个月或单处罚金;25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4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7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二、盗窃数额巨大,法定刑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
10000元以上不满17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17000元以上不满2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24000元以上不满31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31000元以上不满38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38000元以上不满45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45000以上不满52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52000元以上不满6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

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的量刑标准:
60000元以上不满78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78000元以上不满96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96000元以上不满11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114000元以上不满132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132000元以上不满15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150000元以上的处无期徒刑。

盗窃数额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5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一般可以3000-5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0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一般可以20000-30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40000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列数额,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四)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数额较大”以4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4000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30000元为起点。
具体要看你所在地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4号
  
  (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
  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9、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
  
  
  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11、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10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9、10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况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
  、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十三)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
  
  
  第六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二氧化碳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七条
  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第九条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三件以上的,按照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1、3、4、8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
  
  
  第十条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第十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量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量在二千五百份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二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二)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三)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四)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五)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造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六)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11-07-26
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具体为:前罪有期徒刑1.5年再加上后者3到10年进行数罪并罚。最高可达11.5年,最短为4.5年,
第2个回答  2011-08-09
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纵横法律网 贵铸律师
第3个回答  2011-07-27
5年以上。
第4个回答  2011-07-26
因为我并不完全了解案情,所以无法做出准确的定论。
你可以这样计算,前罪的量刑量+现罪的量刑量,即二罪归一。同时,因其在缓刑期间再犯,恐怕还需要考虑加重情节。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