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税在《中国税收制度》中定义为:“对在我国境内从事资源开发,因资源条件差异形成级差收入征收的一种税”。“调节资源级差收入”的意思通俗地讲,就是对那些交通便利、赋存条件好、品位高、开采容易的矿产资源,国家就多征收点税,对那些交通偏僻、赋存条件差、品位低、开采困难的资源,就少征收点税。这么做是让“吃肥肉”的少占点便宜,让“啃骨头”的得到点扶持,避免开发企业因资源条件差异太“苦乐不均”,促进采矿权人的公平竞争,从而使矿产开发达到“合理、有效”的目的。在这一指导思想下,资源税根据不同矿种、不同地区、不同资源赋存条件等因素设计了不同的税率。显然,资源税是调整各矿山企业级差收益的一个税种。
矿产资源补偿费在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一条指出“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和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制定本规定。”,也就是说,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是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这一定位十分明确。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就要有经济权益的体现,但这一体现不是反映在资源税上而是资源补偿费(国外称“权利金”)上。既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定位十分清晰,那么国家以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向采矿权人征收资源补偿费是顺理成章的。它所体现的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收益权,它所调整的是矿产资源所有权人与采矿权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这就意味着,要体现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收益和稀缺性价值,提高资源价格,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节能减排工作,惟有资源补偿费是最好的“利器”。
矿产资源不可再生,是“稀缺资源”,这一观点已成共识。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稀缺的资源越来越珍贵。在倡导建立节约型社会的当前,在矿产品价格中反映资源的稀缺程度是必要的。但是,目前要调整矿业税费的主要对象不应是具有调节级差收益功能的资源税,而应是反映国家财产权益的资源补偿费。道理很简单,当前矿产资源值钱了,意味着国家的资源财产增值了,谁要开发利用自然要向所有权人多交些钱。因此,调整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应是矿业税费改革的主攻方向,这样才能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真正体现“物有所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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