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证不是证明土地权属的惟一凭证——从一宗案例分析土地登记行为的证据效力?

如题所述

□蒋新建
阅读提示:由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造成原土地使用权证书作废,是不是土地使用权人对该宗土地的占有、使用权利也随着证书的作废而丧失?[案情]
村民刘某与张某东西相邻。刘某在1999年经批准取得宽17米、长20米的宅基地建房,并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4年8月,张某在垒院墙时侵入了刘某的宅基地半米,刘某发现后予以制止,但张某不听劝告,仍将院墙垒好。刘某遂以张某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碍。
张某则辩称,县政府在2000年3月31日《关于开展土地证书检验工作的通知》规定,凡已领取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制的土地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土地证书及有关证件,到国土管理部门进行土地证书查验,换发新版土地证书;没按规定时限办理土地证书检验工作的,由县国土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查验工作,在限期内仍未补办的,其原土地证书作废。县国土管理部门为此发出《土地证书查验换证的通告》,规定原土地使用证截至2000年6月20日作废。刘某没按期查验换证,其原有的土地证书已作废,应驳回起诉。
在审理过程中对刘某的土地登记行为和其持有的原土地证书的合法性、证明效力以及如何审理产生分歧,形成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不具备原告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据县政府通知和国土局通告的规定,截至2000年6月20日没有查验换证的,原土地证书已作废,而刘某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换证,可见他持有的原土地证书已作废。也就是说,刘某持有的原土地证书的法律效力已被否定,其记载的内容也不应再被认可,刘某无权对土地证书记载的权利提出主张。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可以作为原告,但其实体权利已丧失,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刘某据以提起诉讼的原土地证书,由于没有按县政府通知和国土局通告按时查验换证,已经被宣布作废,其证书中所记载的内容已无实际意义,刘某对该宗土地的占有、使用权利也随着土地证书的作废而丧失,故应驳回刘某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排除张某对其权利的侵犯。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前两种观点都混淆了土地证书与土地登记的关系,只把土地使用证视作证明土地权属的惟一合法凭证,忽视了登记簿的证据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按照我国现行的土地登记制度,土地登记是法定的土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程序,将土地的权属、用途、面积、等级等情况进行审批、注册登记、确认、发放土地证书的法律制度。土地登记是土地权利归属法定公示方法,简单地说就是对土地登记注册和颁发证书,即先登记后发证。
土地登记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从法律上来讲,土地登记就是要借助国家行为给土地的流转提供一个统一的、有国家公信力支持的、公开的、透明的法律基础。它表现为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权利状态方面的有关事实的记载。土地使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因土地登记而推定为正确、真实。经过登记,权利主体的权利因相关法律的规定而得以确定。土地登记行为既是一种认可,又是一种证明,对社会公众产生一种证明力和公示力。所以,土地权属的确认须以登记簿上的记载为准。
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持有的证明土地权属的法律凭证。根据现行土地登记制度,发放土地证书的目的在于保证土地登记活动的秩序与安全。首先证明登记行为已经完成。其次,有利于保证登记活动的安全。因为土地权属情况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而登记簿由登记机关所载并且由该机关保管,并不在权利人的控制之下,如果登记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擅自更改登记簿的内容,权利人就面临失权的危险。
土地使用证作为一种证书,虽然可以证明土地权利归属于谁的法律事实,但其证明力的依据是其记载应与登记簿上的记载具有一致性。如果离开了土地登记簿或与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土地证书就失去了对土地权利归属的证明力,而只能成为向登记机关请求确权的证明文件。如果登记簿上未作变更,土地证书自身任何单独的变更均不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例如,在土地出让、转让时,土地证书的交付并不产生土地权利转移的效果,受让人并不能以取得出让人的土地证书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该宗土地的权利;土地证书遗失后,土地权利人并不因此失去土地权利,权利人可根据登记簿的记载主张和行使权利,并可要求登记机关根据登记簿上的记载补发土地证书。可见土地证书不能脱离登记簿的记载而发挥其证明作用。
以土地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取得土地权利并对该土地行使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惟一合法凭证的说法,实质上颠倒了土地证书和土地登记簿的关系。
综上所述,对该宗土地权属的确定,应以土地登记所记载的内容为依据,而不能仅仅以是否具有土地证书为惟一合法凭证而加以判断。虽然刘某未及时查验换发新证,导致他原有的土地证书被宣布作废,但原土地证书仅仅是证明法律事实的书面凭证,被宣布作废,并不意味着他已经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利的丧失。故本案审理中应将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应依法保护刘某的权利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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