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管辖权有哪些缺陷?

如题所述

  摘要:管辖权异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这一权利的赋予更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除了他们的思想顾虑,保障了人民法院各司其职、正确裁判、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就目前来看,法律对这一权利的规定还比较笼统,虽有较多的司法解释,在适用中仍难免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以致学术界和司法系统内部都产生了一定的分歧。本文拟就我国民事诉讼中有关管辖权异议的规定谈谈自己的认识,探讨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民事诉讼 管辖权异议 行政化 规避管辖权

  内容:

  一、管辖权异议概述

  何谓管辖权异议?对此,学术界仍有一些争议。有人认为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也有人认为管辖权异议应当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移送后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如此等等。这些观点从形式上看似有分歧,但就本质而言却没有什么大的区别。为什么会出现不同形式的表述呢?关键在于对“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这一概念的理解上。笔者认为,这里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是指受理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既包括因原告直接起诉而决定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也包括因其他人民法院移送而决定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还包括因管辖权争议而被指定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总之,只要是该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除外)受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当事人不服的就有权提出异议。所以,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认为受理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意见或主张。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从这一规定来看,管辖权异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前提条件,必须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也就是说,只有当一方当事人就他们之间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查并决定受理,即涉及该人民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时,才可以提出。所以,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前,不管是当事人起诉前还是当事人起诉后的人民法院审查期间,都不存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因为此时该案的管辖权尚未确定。

  第二,时间范围,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这也正是当事人行使管辖异议权的期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那么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期限就应当是接到起诉状副本后的15日内。法律之所以要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影响整个审判工作的进行。所以,如果当事人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他将丧失该权利。

  第三,主体条件,即谁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这是目前争议最大的问题。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能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只能是本案的当事人,但这里的当事人到底指的是哪些人,是所有的当事人还是个别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法》无明确规定,仅是在司法解释中有些零散的说明。多年的司法实践理论认为享有管辖异议权的应当是被告方当事人。

  二、实践中管辖权异议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一)管辖权异议制度浓厚的行政化色彩

  我国管辖权争议的解决模式,在立法规定和实践操作中带有鲜明的行政化色彩。

  在我国,法官越来越变得行政化,法官越来越像行政管理专家。在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面,因法院外部相互关系的行政化,必然导致法院与法院之间按照一定的行政关系处理和解决管辖权冲突,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指定管辖在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中占有如此显要的位置。因为,在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上被强调更多的是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这种管理方式追求的往往是审判效率,而忽视了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程序功能。虽然199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完善了包括管辖权异议在内的诸多制度,但是这些程序按照行政原理设计的痕迹还是相当的明显,所以对管辖权冲突处理的主动权在法院,而不取决于当事人的参与和主张。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解决管辖权冲突时起主导作用,而且在相关法院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习惯于通过上级用行政命令手段解决。按照既存的管辖权冲突解决方式,对发生的管辖权争议,各争议人民法院应该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要逐级上报申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法院。指定管辖程序也凸显出十分浓厚的行政化色彩。我国司法解释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时,先由合议庭进行合议后作出决定,或由独任审判员作出决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由上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辖区内指定管辖法院,继续本案的审理;两个以上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时,应上报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由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法院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处理程序也大致如此,由于我国没有相应的制度规范,而是惯于运用行政手段来处理,因此,面对日趋盛行的对标的额较大的案件“争管辖”等非正常情况,往往在程序的处置上束手无策,而这又进一步导致了司法的不统一。

  对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受理案件,法律并没有设置相应的不利后果。除了《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管辖权冲突的行政化解决条款之外,我国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主要是通过对违法操作的法官给予惩戒的方式表现出来的。为此,有学者建议在我国的民商事审判中,应当把明显违反管辖规定受理案件的情形规定为第二审撤销原判的事由和再审的法定事由。二审法院或再审法院查明了原审判决确实明显故意违反了管辖规定,就应当以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为理由将原判撤销。

  (二)规避管辖权的行为

  在国际私法学中有一个法律规避的概念,它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意制造某种连接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强行法,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所以也称之为法律欺诈。而在民事诉讼地域管辖中也存在类似的法律规避现象,由于法律规避暂时还是国际私法学的专用术语,因此笔者对民事诉讼管辖中的这种现象称为规避管辖权的行为,它是指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方式,使得有管辖权的法院无法受理案件,而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反而可以受理案件的行为。

  1、将不是被告的人虚列为被告,使案件规避真正被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使得没有法律上关联的法院取得了案件的管辖权。

  案例1:A地的甲、乙、丙与B的丁是同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被丁占有。此时,甲、乙、丙为了取得分割遗产,遂由甲、乙作为原告,丙和丁为被告,向A地人民法院起诉,A地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该案件。

  案情明示,遗产被丁独占,有权主张的当事人应当同时包括甲乙丙三人,三者都属于权利受到侵害的原告人,丁应当是被告。而甲乙丙三者为了能够在本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却将本是原告的丙虚列为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共同被告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任意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A地人民法院就可依法取得管辖权。当然将不是被告人(丙)列为被告,或将本是原告人(丙)列为被告,目的显然是要使没有管辖权的A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这同样是一种欺诈行为。本案中,丁应当是唯一的被告,其所在地B地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应是唯一的管辖法院。

  2、利用法律对第三人规定的缺陷,将不是被告人的人列为被告,把真正的被告列为“第三人”,从而规避了真正被告人即“第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辖。

  案例2:A地甲、乙系关联主体,乙与B地的丙发生购销法律关系,后因丙未及时支付货款产生纠纷,此时甲以连环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将乙列为被告,丙为第三人向A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偿还货款。

  从案情看,丙未及时支付货款,和乙之间发生纠纷这是客观事实,乙为了追讨货款,以丙为被告向B地人民法院起诉才是理所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然而该案乙却成为被告,丙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种当事人布列是值得商榷的。本案中的甲和乙之间是关联企业,二者之间是否存在购销关系,或是否可以将丙列为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是很明显的。当然,即使乙和甲之间的购销关系不存在,乙为了在其所在地A地人民法院起诉也是可以认为的制造出购销关系,从而达到规避B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图。上述案件中,作为第三人(丙)是非常清楚甲和乙之间的勾结行为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六十六条:“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第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的规定,第三人丙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所以就只能由A地人民法院管辖了,真正被告所在地B地人民法院却无管辖权,但第三人丙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与被告乙又没什么不同,可以直接说就是本案的被告。

  本案情形的发生,除甲、乙之间必须是关联主体,二者在法律上的权利能够无偿竞合外,就是因为法律上对于第三人的规定的含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由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该第三人的法律规定:一方面仅要求同处理结果有法律关系的即可成为第三人,此条件极富有弹性,第三人与案件是否存在法律关系,认识往往不一,甚至观点相反,这就为当事人将本属被告人的列为第三人创造了法律上的任意条件。另一方面又规定第三人可以成为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而第三人与被告人承担的责任又往往存在同一性,第三人履行了生效判决的义务,被告也就无需履行任何义务,因此,当事人才会为了规避地域管辖中的法律规定,将不是被告的人列为第三人,在结果上无任何区别。为了防止和纠正当事人这种做法,法律上应该明确第三人的条件,更应规范第三人和被告人的责任区别,不应将第三人成为替代被告人的牺牲品,这也是我国法律需要完善的地方。

  3、受理法院擅自改变案件的定性,从而达到取得案件管辖权的目的,这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法律欺诈行为。

  案例3:A地的甲与B地的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作为乙的受聘人员,由乙提供部分资金和营业证章手续开展经营,乙到期向甲收回所垫资金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和利润,其他事项均由甲方处理。后因甲经营失败,乙未能收回全部所垫资金和取得收益,从而酿成纠纷。

  上述纠纷发生后,乙以承包纠纷的案由向其所在地B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归还所垫资金和偿还利润。B地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不是内部承包合同纠纷,而是联营合同纠纷,并以联营法律关系的定性通知被告甲应诉,送达了诉讼文书给甲。甲收到诉讼文书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依法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案B地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当依法移送至被告甲的住所地A地人民法院审理。

  B地法院裁定驳回了甲当事人的管辖异议申请,并在裁定书中推翻了自己原定性观点,改联营合同纠纷为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这样,又以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争得了案件的管辖权。

  这是B地人民法院为了不愿意丢失已经受理的案件,擅自改变案件定性从而:“依法”取得案件管辖权的一种典型做法,它可能对一方当事人(乙)产生一定的地方保护作用,但对另一方当事人(甲)而言,却是一种极其不公平,甚至是严重损害其利益的欺诈行为。虽然,1996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司法解释,对与案件同类性质的案件管辖权的问题基本上给予了解决,从一定程度上能防止法院和法官对案件性质“识别”的随意性,这是立法的进步,但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在立法技术上仍存在一定纰漏。

  4、篡改提起诉讼理由,本属于民事纠纷的案件,当事人硬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使案件避开对方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4:A地的甲与B地的乙发生购销关系,乙供货甲收货并付了部分货款给乙后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竞质量检测部门鉴定予以证实,此时甲向A地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讼,要求对方承担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以自诉案件的方式剥夺了本该属B地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权。

  该案中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说是否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案条件暂且不论,甲的目的很明显,由于A地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甲为了避开被告乙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便以改变案件性质的方式来达到在其当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意图。至于刑事部分的责任能否成立,对甲来说实无多大干系,关键是借此立案与当地人民法院来解决民事部分的质量纠纷,同时也就避免了在对方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案的效果,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欺诈。

  (三)第三人的管辖异议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对于被告的管辖异议权,现在没有太大的争议,关键就在于第三人是否有权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传统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是参加到他人之间一开始的诉讼,在诉讼中支持所参加的一方,以维护自身利益。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是依据原告、被告之间的诉来确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非原告又非被告,无权行使本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所以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反映在司法习惯上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做法。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其无法对抗审判权的恣意受理、审理案件,当然更无从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理由在于:首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可能形成两个诉,一是原告、被告之间的本诉,二是第三人与其中一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参加之诉。在参加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地位往往是被告,但却没有被告享有的一系列诉讼权利,用来对抗来自法院的恣意管辖。其次,不允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利于防范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在审判实务中,一些法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目的,任意追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的外地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通过这种方式,受诉法院规避了民诉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扩张了自己的管辖权,对原本无管辖权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案件作出了判决。因此,笔者认为,为杜绝上述诉讼陋习,也为遏制地方保护主义,应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至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则是可以成立的,这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应视为承认和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并且,即使受诉法院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原本无管辖权,由于参加之诉于本诉之间的牵连关系,受诉法院也基于合并管辖取得了对参加之诉的管辖权。二,如果是受诉法院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第三人如认为受诉法院对他的诉讼无管辖权,可以拒绝参加诉讼,以原告身份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必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无论在哪种情况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不宜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三、实践中管辖问题的深层次原因

  从立法原意来看,《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为了充分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益。但是在立案的实践中,情况并非完全如此。为数不少的当事人并不是把它作为一种“权利”来实施,而是当作一种诉讼中的战略手段来使用。他们把诉讼当作一种“战争”——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来对待。于是乎,我们可以看到,实践工作中,案件还没有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诉讼双方已经短兵相见了。追问一下其中的原因,我们不难发现,原来诉讼管辖权对当事人真的很“重要”!

  1、诉讼成本问题。中国作为一个疆土辽阔、地域宽广,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会考虑一个诉讼费用的问题。作为原告来说,如果案件要到异地起诉的话,他可能要缴纳不定数的实际费用(全国各地的法院收取的诉讼费是“有法可依”的,但是实际费用却是“因地制宜”的),这是其一。第二,如果原告异地起诉的话,可能要先期支付差旅费、取证费、律师费(大部分当事人喜欢雇用当地律师)等各项费用。有人要说,如果诉讼胜利的话,这些费用应当是由败诉方承担的,可是执行呢——这又是一个变数!作为被告来说,其理亦同。被告同样也不愿因为一场意料之外的诉讼牵扯自己很大的精力。因此,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不愿离开自己的住所地,额外支付一笔“不必要”的费用去打一场不知输赢的官司!

  2、“地方保护主义”问题

  众所周知,我国的地方保护主义势头多年来一直有增无减,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使得当事人仅信任当地人民法院,所以千方百计地使得当地人民法院受理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其实,地方保护主义一直是长期困扰我国法院的令人头疼的问题。很多学院派学者认为,一个好的法治国家离不开高素质的、独立的法官队伍,但是近乎柏拉图式的理想主义并不能解决我国现实存在的种种问题,最突出的莫过于法院的人、财、物问题。根据我国的政治体制,各地方党委掌握着各自地区的发展,为了保障本地区的“繁荣昌盛”,干预本地区法院办案。因此,为了最大程度的保障自己的工作能够顺利进行下去,各地法院有时不得不屈从于地方党委和政府的“指示”。

  3、司法腐败问题

  按理说,在我们这样一个司法独立统一、公民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国家,不论在什么地方的法院进行诉讼(港澳台除外),适用的法律、经历的程序都应当是相同的,至少没有大的区别。但是,当事人为什么还要这样大费周折、不择手段的去争这个管辖权呢?抛出诉讼成本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因素不说,其中最大的、恐怕也是大家讳莫如深的原因就是司法腐败问题。当事人愿意找自己熟悉的法院打官司、愿意找自己熟悉的法官打官司,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的选择可能会给他带来某些非正当的利益,既包括程序利益也包括实体利益。

  分析了诸多深层次的原因之后,我们应当对我国的法律制度或者说是政治制度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解决实践中管辖权异议存在的种种问题,最根本的要从我国的政治制度着手,首先要建立良好的行政和司法体制,其次要建立严格的监督体制,使原本没有节制的权利纳入到“依法行政”的轨道上来。另外笔者认为在解决管辖权争议时可以本着以下原则来处理:一、有利于判决执行的原则;二、承认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的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

  总而言之,法律规定的疏漏之处在所难免,审判人员的认识能力也终究有限,因此对民事案件管辖的异议必然是客观存在的,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也是确有必要的。随着“依法治国”战略的逐步实施和发展,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法律工作者的探索和努力,相信这项法律制度会越来越规范化、科学化和人性化,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和实体权益会得到更好的保障,这也是我们充分体现“公正与效率”主题的落脚点和着力点,是践行“司法为民”口号的任务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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