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外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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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一)国家责任——社会契约论的理论视角

  当刑事被害人(包括其一定范围近亲属)遭受特定犯罪侵害,不能得到充分救济时,国家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呢?回答是肯定的。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认为,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但为了使社会由一种自然状态过渡到另一种文明状态,人们就必须“寻找一种结合形式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护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这种结合的形式即为国家。“尽管这些条款也许从来不曾为人所默认成公认的。这一公约一旦遭受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就又重新获得了他为约定的自由而放弃了自己的天然自由。”[1]基于社会契约理论,公民将保护自己人身和财产的权利交给国家来行使,国家便产生相应的义务。一旦国家没有很好地履行义务,公民又可以自由地采取手段保护自己,社会便又重返自然混乱状态,但这是现代文明所不允许的。因此如果国家没有很好地履行义务,则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国家垄断了公权力,而且国家不允许公民携带武器防范犯罪,在暴力犯罪中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被害人的损害。国家在这种意义上就存在抑制犯罪的义务,没有尽到责任,国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惩罚犯罪方面,又不允许私力救济,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处得到充分赔偿时,国家就应当给予被害人及时有效的补偿,以承担应有的责任。[2]

  因此基于社会契约理论,刑事被害人(包括其一定范围近亲属)遭受特定犯罪侵害,不能得到充分救济时,国家承担责任,给予国家补偿,以保障被害人得到充分的救济。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际经验与国内尝试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Criminal Injury Compensation)是指因一定犯罪而受损失之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和一定范围的近亲属,有权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损失的一种社会安全及司法保护制度。

  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早可追溯至《汉穆拉比法典》,其中规定:如果未能捕获罪犯,地方政府应当赔偿抢劫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谋杀案件中,政府应从国库中付给被害人的继承人一定数额的银子。此后,一直到1963年,第一部刑事被害补偿法在新西兰诞生,同时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紧接着,英国(1964年)、加拿大(1968年)、法国(1971年)、奥地利(1972年)、德国(1976年)、美国大部分州、澳大利亚、瑞典、芬兰、丹麦、挪威、日本等国也陆续通过立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该原则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如其中第十一条提出: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a)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b )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养人。

  在国内,乌鲁木齐市曾对1999年乌鲁木齐爆炸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予以经济补助;石家庄市政府对2000年该市第二棉纺厂爆炸案的受害人及遇难家属发放补助;特别具有意义的是2004年2月淄博市委政法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其中规定当市民在刑事案件中遭遇伤害后,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及其他方面获得实际经济补偿,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况下,由政府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

  (三)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保障刑事被害人的人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由于在我国绝大多数案件是检察机关代替被害人行使对被告人的追诉权,但这不能就此表明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在充分重视犯罪人人权的同时,基于公平正义,对不能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给予国家补偿,直接体现了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且直接有效。

  2、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被害人的报案或控告是刑事案件立案的重要来源之一,而且他/她作为直接受害者,对查清案情、审结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被害人因为担心犯罪人入狱后,其损害赔偿无法实现,就会选择私了,不愿诉诸法律。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这一情况的发生,有利于被害人积极揭露犯罪行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开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

  3、有利于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减少犯罪的总量。德国犯罪学家汉斯·亨梯在《论犯罪者与被害人的相互作用》一文中,提出了犯罪者与被害者的关系是一种动态关系[3],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角色可以发生转化。“没有什么不平等的现象会像经济上的不平等现象一样导致如此大的怨恨。”[4]如果被害人(包括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在受害以后,没有获得公正待遇或充分、合理的赔偿,就会对司法正义失去信心甚至走向犯罪道路(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可以看见这样的例证)。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正是通过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可以防止和避免其向犯罪人转化,达到控制犯罪总量的目的。

  4、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体现刑事法的重要价值。罗尔斯先生在其具有深远影响的名著

  《正义论》中讲到“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经济条件。”国家补偿不能得到充分赔偿的刑事被害人是基于正义的使然,是为了修复正义。在维护程序正义的同时,通过国家补偿切实实现实体正义,体现和维护刑事法的正义价值。

  (四)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构建的若干具体设想

  1、补偿的原则。补偿遵循公平正义的根本法理要求,应确立损害和补偿均衡、赔偿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只有当被害人不能通过诉讼途径或其他途径获得完全赔偿时,国家才承担给予补偿的责任。

  2、补偿的对象和条件。我国在借鉴联合国《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和相关国家的有益经验基础上,可确定补偿对象为:一种是刑事被害人本人;另一种是被害死亡或身心残疾的被害人的受养人。但同时确定以下并列条件:a.必须是无法从犯罪人或其他途径得到充分的赔偿;b.必须是严重暴力犯罪引起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遭受损害,这也是申请补偿的实质条件;c.须被害人主观上无过错或过错较小;d.须及时报案,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并按照法定期限申请补偿。

  3、补偿方式和数额。在补偿方式上应采取一次性金钱补偿,被害人要求分期给付的应当允许;对于补偿数额的确定,应坚持补偿的原则,即补偿赔偿差额部分(法院判决金额中除去已经得到赔偿的部分)。

  4、先行支付。补偿申请除设置基本前提,即诉讼判决犯罪人有罪并承担赔偿责任外,应确定先行支付规则。考虑到有些案件无法确知犯罪人或在判决前被害人急需紧急医疗或其他费用,确定被害人或其受养人符合一定条件可申请先行支付,以避免被害人遭受更大的不幸。

  5、补偿程序。我国可参照外国经验和已有的国家赔偿制度、部分地区的补偿尝试经验,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国家补偿委员会,由3到7名法官组成。具体程序可包括申请人提出申请、补偿委员会审查、裁定。申请人如不服裁定的,可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补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6、补偿基金。目前,基于我国的经济水平,补偿基金可通过以下路径获得:一是国家将一定的财政收入注入到其中;二是将部分收缴的罚金和没收的财产的纳入其中;三是接受社会捐助。[5]

参考资料:http://www.chinaweblaw.com/news/n55399c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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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7-04-20
不平等条约一览表
南京条约 1842年8月 英国
主要内容
1.割香港岛给英国
2.赔款2100万银元
3.开放广州、厦门、福州、宁波、上海五处为通商口岸
4.中国海关收取英商进出口货物的关税税率要与英方商定
影响
1.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开端
2.主要矛盾由地主阶级与农民阶级的矛盾,
转化为外国资本主义与中华民族的矛盾,封建主义与人民大众的矛盾
3.外国资本主义与中华民族的矛盾成为最主要的矛盾
4.中国人民从此肩负起反对外国资本主义侵略和本国封建统治的双重革命任务
5.中国进入了旧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五口通商章程和虎门条约 1844年 英国
主要内容
从中攫取领事裁判权、片面最惠国待遇和在通商口岸租赁土地房屋拘留等特权

望厦条约和黄埔条约 1844年 美国和法国
主要内容
取得更多的侵略权益

天津条约 1858年夏 俄美英法
主要内容
1.外国公使进驻北京
2.增开沿海沿江是10处商口岸
3.外国军舰商船可以在长江各口岸通航
4.外国人可以到中国内地游历、通商、传教
5.清政府赔偿英法两国经费各200万两白银,赔常英商损失200万两白银

北京条约 1860年 俄国
主要内容
1.清政府承认天津条约有效
2.增开天津为商埠
3.割九龙司地方一区给英国
4.对英法两国的赔款各增至800万两白银
天津条与北京条约的共同影响
清政府开始被列强控制,中外反动势力公开勾结,共同镇压中国人民的反抗
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化的程度加深了

北京条约 1860年 俄国
至19世纪80年代 ,侵占中国东北和西北150多万平方千米的领土

马关条约 1895年4月 日本
主要内容
1.割辽东半岛、台湾及其附属岛屿、澎湖列岛给日本
2.赔偿日本军费2亿两白银
3.开放沙市、重庆、苏州、杭州为商埠,日本轮船可以沿内河驶入以上各口岸
4.日本可以在华通商口岸投资设厂,产品运销中国内地免收内地税
影响
1.中国的领土和主权再一步遭受受严重损失
2.此后帝国主义争相在中国划分势力范围,掀起瓜分中国的狂潮
3.迫使清政府不得不向列强进行政治大借款
4.新通商口案的开辟使外国侵略势力进一步深入中国内地
5.允许日本在华投资办厂,拓展了其对华资本输出的途径,严重阻碍了中国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
6.中国社会半殖民地化的程度大大加深

辛丑条约 1901年9月 英美俄日法德意奥
主要内容
1.清政府向各国赔偿白银4.5亿两,分39年还清,本息共计9.8亿两
2.赔偿以中国的关税和盐税做抵押,中国的税收在更大程度上受到外国控制
3.在北京东交民巷设立“使馆界”,届内不许中国人居住,各地驻兵保护
4.拆毁北京至大沽的炮台,准许各国派兵驻守北京到山海关铁路沿线的战略要地
5.惩办义和团运动中曾与列强“作对”的官吏,永远禁止中国人民成立和参加反帝性质的各种组织
6.改总理衙门为外务部,位居六部之上
影响
这样的使馆界成为列强在中国都城的占领地
清政府彻底成为帝国主义统治中国、镇压人民的工具
列强可通过外交途径加强对清政府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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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列出了部分中国政府或大多数中国人认为是不平等的条约。

中俄蒙协约(民国4年(1915年)6月7日,中国与俄国,签约地点:外蒙古,恰克图)
民四条约(二十一条)(民国4年(1915年)5月25日,中国与日本,签约地点:北京)
满洲里界约(1911年(宣统3年)12月20日,中国与俄国,签约地点:满洲里)
中英续订藏印条约(1906年(光绪32年)4月27日,签约地点:北京)
中日会议东三省事宜正约(1905年(光绪31年)12月22日,签约地点:北京)
辛丑条约(1901年(光绪27年)9月7日,签约地点:北京)
广州湾租界条约(时间:1899年(光绪25年)11月16日;签约地点:广州湾;中国与法国)
订租威海卫专条(时间:1898年(光绪24年)7月1日;签约地点:北京;中国与英国)
展拓香港界址专条(时间:1898年(光绪24年)6月9日;签约地点:北京;中国与英国)
中俄旅大租地条约(1898年(光绪24年)3月27日,签约地点:北京。1898年5月7日在俄国彼得堡签订了《续订旅大租地条约》)
中德胶澳租界条约(1898年(光绪24年)3月6日,北京;中国与德国)
中日通商行船条约(1896年(光绪22年)7月21日,签订于北京)
中俄密约(1896年(光绪22年)6月3日,莫斯科)
马关条约(1895年(光绪21年)4月17日,马关,与日本)
中英会议藏印条款(1890年(光绪16年)3月17日,印度加尔各答;补充修订:1893年12月5日,大吉岭)
中英烟台条约(1876年(光绪2年)烟台;中国与英国)
中日北京专条(1874年(同治13年)10月31日)
中俄勘分西北界约记(1864年(同治3年)10月7日,塔尔巴哈台)
中德通商条约(1861年(咸丰11年)9月2日,天津)
北京条约
中俄北京条约(1860年(咸丰10年)11月14日,北京)
中法北京条约(1860年(咸丰10年)10月25日,北京)
中英北京条约(1860年(咸丰10年)10月24日,北京)
天津条约
中法天津条约(1858年(咸丰8年)6月27日,天津)
中英天津条约(1858年(咸丰8年)6月26日,天津)
中美天津条约(1858年(咸丰8年)6月18日,天津)
中俄天津条约(1858年(咸丰8年)6月13日,天津)
中俄瑷珲条约(1858年(咸丰8年)5月28日,瑷珲)
上海英法美租界租地章程(1854年(咸丰4年)7月5日,上海)
中俄伊犁塔尔巴哈台通商章程(1851年(咸丰元年)8月6日,伊犁)
黄埔条约(1844年(道光24年)10月24日,与法国,黄埔)
望厦条约(1844年(道光24年)7月3日,与美国,望厦)
虎门条约(1843年(道光23年)10月8日,与英国,虎门)
南京条约(1842年(道光22年)8月29日,与英国,南京)
1917年,德国和奥匈帝国因第一次世界大战中成为中国的敌对国,而被废除不平等条约。1917年苏联自愿放弃其在中国的特权(事后未完全兑现,亦无退还条约中获得的领土)。1943年,美国和英国自愿放弃其在中国的特权。意大利和日本因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成为中国的敌对国失去他们的特殊地位。1946年,法国放弃其在中国的特权。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后,不承认以前签订的所有不平等条约。
第2个回答  2007-04-20
7857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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