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可以作为另案起诉的依据吗

如题所述

  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至于新的法庭是否采信,则是另一回事。
  1、从庭审笔录的来源来看,可以作为证据。能否作为证据是一个质的问题,而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则是一个量的问题,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庭审笔录固然不能等同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但作为证据,佐证相关事实,至于庭审笔录到底有多大证明力,能否为法院采信,只能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非直接依据庭审笔录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从庭审笔录的表现形式来看,可以归为书证。
  3、从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庭审笔录应当可以作为证据。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在庭审的过程中,放任当事人虚假陈述案件事实,或者滥用诉讼权利,随意地推翻或更改对自己已经陈述的案件事实,不仅给法院书记员的记录工作带来诸多不便,而且有亵渎法律权威和妨碍庭审秩序之嫌。毕竟,开庭不是儿戏,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并对自己所陈述记录在案的事实负责。
  4、从书记员的回避,庭审笔录的补正和自认的撤回来看,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具有保障。无论新旧《民事诉讼法》都赋予了当事人申请书记员的回避的权利以及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申请补正的权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由于书记员的故意或过失导致庭审笔录错记或遗漏等情况的发生,确保了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并且,针对当事人由于自身过错或者第三人原因,在庭审过程中非出于自身内心真实意思自认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也有条件允许当事人撤回——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综上,庭审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只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就应当为人民法院所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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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5-12-05
一、庭审笔录不能当做证据使用我国《民诉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可以说我国实行证据法定原则。而庭审笔录,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书记员制作的同步反映全部审判活动的真实情况的文字记载
,它是分析案情,正确裁判不可缺少的书面材料,
可以说庭审笔录是对庭审过程的文字直播。
在实践操作中,庭审笔录已经出现了诸多不足,比如不够客观、不够公开等,特别是客观性不足这一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很多法院的书记员普遍紧缺,因为招聘了很多临时工,这些临时工很多只需要通过速录考试即可充当“书记员”,这个明显是不合适的,毕竟庭审本身涉及到的都是非常专业的法律知识,书记员应当是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
综上,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根据以上所述,既然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证据本身的作用在于证明案件事实,也就是说庭审笔录不能证明案件事实。那么自认作为庭审的一部分为什么还要适用禁止反言呢?(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无“禁止反言”的说法和明确的概念划分,以下不做解释)适用禁止发言的目的不就是为了约束当事人随便反口吗?不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吗?相信很多人都会有这样的疑惑,又或者是笔者多虑了。
其实仔细想来,两者并不冲突。证明案件事实本身方法很多,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还包括当事人的自认,自认并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作证。而自认就是出现在庭审笔录中。而庭审笔录本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基于我国的证据法定主义,它并不是法定的一种证据形式。换句话说,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证据这种形式来当庭提供,但是庭审笔录(包括其中的自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和庭审笔录本身的特点相关,即是分析案情、正确裁判不可或缺的书面材料。
以上是笔者浅见,望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