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理解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

如题所述

作者:黄海光
“新的证据”的界定
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否则其证据即不被法院采纳,从而发生失去证明权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对当事人来说是极为严重的。因此,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当事人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新的证据(例如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确实因为非属于自身的客观原因而不能提供有关证据等情况),那么对该当事人来说显然是很不公平的。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79条还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时可以申请再审,因而如果完全禁止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提出新的证据,那么显然会造成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直接发生尖锐的冲突。但如果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完全不加限制,则《证据规定》关于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的规定就会从根本上失去意义。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和第179条中的“新的证据”加以限制性解释的方式,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隐性”的“修改”,从而避免了直接的冲突,并使得其与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相互协调。
(一)《证据规定》关于“新的证据”的范围界定
《证据规定》第4l条:“《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2)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证据规定》第43条第二款又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新的证据”的界定,《证据规定》第44条解释为:“《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提供“新的证据”的时间
根据《证据规定》第42条和第44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三)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之法律后果
《证据规定》第43条第一款明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这一规定与《证据规定》第34条关于举证时限的效力和第4l条关于“新的证据”的界定在内容上彼此联系,起着相互补充的作用。
(四)提出“新的证据”所引发的法律后果
提出“新的证据”除对案件本身产生相应影响外,根据《证据规定》第46条,还会产生以下两个方面的后果:其一,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其二,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自:中国证据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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