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具体内容

如题所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仲裁裁决相互认可和执行事宜已达成如下详细安排:


1. 内地与澳门的民商事仲裁裁决,由相应法院执行。内地中级人民法院认可并执行澳门仲裁机构的裁决,澳门中级法院认可并执行内地仲裁机构的裁决,适用此安排。未在本安排中明确规定的,按照认可和执行地的程序法律办理。


2. 当仲裁裁决在两地未得到履行时,申请人可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内地执行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澳门执行法院为初级法院。申请人有权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申请,两地法院会依法审查并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3. 被申请人住所地在内地,财产在澳门,申请人可选择一处法院申请。两地法院分别审查,先执行地法院执行后,另一地法院根据执行情况执行剩余债权。


4. 申请人需提供申请书、身份证明、仲裁协议及仲裁裁决书等文件,中文文本不全的需提交公证中文译本。申请书中需明确申请人信息、裁决详情和执行请求。


5.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情况、诉讼费用、执行中止及恢复、保全措施等事项均有详细规定,以确保仲裁裁决的公正执行。


6. 本安排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对之前提出的申请不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申请认可期限自本安排实施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将相互提供法律资料,年度间通报执行情况,并在遇到问题时协商解决。




扩展资料

《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经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于2007年10月30日签署法律条文。全条文共计十六条,对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有关事项进行了法律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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