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04修正)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开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等医疗机构。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卫生工作方针,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必要时的紧急医疗救助任务。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民政、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社会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社会医疗机构。第二章 审批与登记第六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第七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由市、不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置审批。市区个体诊所由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设置审批。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未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不得筹办社会医疗机构。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及条件的设置审批。第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经审核、验收合格,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业;需要办理其他登记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事项,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三章 执业管理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行医地点和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医疗器械和仪器设备进行诊疗活动。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办理相关的注册手续,其上岗工作必须佩戴标有本人照片、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必须遵守医疗道德规范,文明行医,优质服务。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执行首诊负责制。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进行前期处置,及时转院。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开展下列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产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接生;
  (二)传染病、精神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医学整形手术、戒毒。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外地执业医师来锡从事诊疗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将本单位的诊疗场所租借或者承包给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利用义诊、医疗咨询等活动推销药品和医疗器械;不得进行虚假医疗宣传。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完善病历、处方、登记册、收费单据以及疾病诊断证明的保管制度。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门诊登记本、病历、处方、收据等凭证。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保证所用药品质量,严禁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
  凡自制制剂,必须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并取得《制剂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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