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办事机构的规定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单位驻广州办事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外地驻广州办事机构的作用,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82〕202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辖区内设立的驻广州办事机构(不包括外国以及港、澳、台地区和“三资”企业在广州设立的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广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称广州市经协办)是外地单位驻广州办事机构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及其工作范围第四条 驻广州办事机构的设立,分为驻广州办事处、驻广州联络处和驻广州联络组。设立办法如下:
  (一)国务院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市、沿海开放城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本省、海南省的地级市的人民政府,在广州市可设立一个办事处。
  (二)除本省和海南省外,各地区行政公署、地级市及本省和海南省各县的人民政府、国内大型工矿企业(不包括一般企业),原则上在广州可设立一个联络处。
  (三)不属于上述(一)、(二)款范围,本省和海南省各县原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省外原经行政公署或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现当地人民政府仍认为有必要,且在一九八九年十月底以前已在广州挂牌、有固定办公地方、在银行开设了帐户、已办领暂住户口的驻广州机构可补办手续,允许设立联络组。
  (四)边远和少数民族较多的地区,经批准可设立办事机构。第五条 外地驻广州办事机构应实行统一规范的名称。
  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设立的驻广州办事机构,统称“驻广州办事处”。
  根据第(二)款设立的驻广州办事机构,统称“驻广州联络处”。
  根据第(三)款设立的驻广州办事机构,统称“驻广州联络组”。第六条 原已设立的外地省一级的外贸驻广州办事处,名称可不变。第七条 外地驻广州办事机构的工作范围:
  (一)搞好地区间的工作联系和经济联络,发展地区间经济技术协作。
  (二)推进外引内联,寻求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地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为引进国内外的资金、技术、人才、物资和管理经验牵线搭桥,促进合作项目的落实,巩固和发展合作关系。
  (三)抓好信息工作,为所属上级单位及时交流、传递国内外的经济、科技、文化和市场等方面的信息。
  (四)负责管理所辖的驻广州的机构和企业。第三章 机构的设立和审批第八条 申请设立驻广州办事机构的条件:
  (一)申请者必须是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单位;
  (二)必须有驻广州办事机构的专职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第九条 机构设立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设立驻广州办事处的单位,须凭当地人民政府的公函(附编制部门批件)或国务院部委级单位公函,向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申报,经编制部门审核后,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
  (二)申请设立驻广州联络处的单位,须凭当地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或本省和海南省县级人民政府公函(附编制部门批件),国内大型工矿企业凭上级主管单位的公函,并由其上一级驻广州办事机构签署意见,向广州市经协办申报(其上一级未设驻广州办事机构的,直接向广州市经协办申报),经编制部门审核后,由广州市经协办批准。
  (三)申请补办手续设立驻广州联络组的单位,须凭主管单位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函,由其上一级驻广州办事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广州市经协办审批。第十条 驻广州办事机构经批准后,由广州市经协办发给《登记证》,方可挂牌开展工作。第四章 机构的管理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单位设立的驻广州办事处,其编制人员均入广州市常住集体户口,人数一般在二十人以内。其他驻广州办事机构的编制人员一律申报暂住户口,领取《暂住证》。第十二条 外地单位驻广州的办事机构一律不得经商。第十三条 外地驻广州办事机构定员内的人员可由当地派出,亦可在有广州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中录用。其他人员原则上应按规定在有广州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中聘用。确需招聘非本市人员的,须经广州市劳动局批准。第十四条 外地驻广州办事机构必须接受广州市有关部门的管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违反者,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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