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能给到福州日报的一篇报道:
2004年11月10日,《福建日报》报道福建漳州市一对夫妇状告某医院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案。
文女士从怀孕后就一直由某医院提供产前保健服务,期间进行的5次B超检查中,医院的检查报告除第一次显示“胎儿结构未见异常”外,其余4次均明确显示“胎儿肢体显示不满意”或“胎儿结构无法完整显示”。即便是在胎儿情况如此存疑的情况下,诊治医师还是每次都在《妇幼保健服务手册》上注明“B超显示正常”。
最后,文女士生下了一个缺了左上肢残疾的肢残儿。在孩子满周岁时,文女士夫妇以“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将该医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医师对产妇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必须是在产前对胎儿已明确做出诊断的情况下才享有健康生育选择权,但文女士的产前诊断未明确胎儿肢体残疾,因此不存在健康生育选择权被侵犯的前提。一审法院据此根据《母婴保健法》第18条规定,判决驳回文女士夫妇的诉讼请求。
文女士夫妇表示不服,立即向漳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医院在对文女士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
首先,该医院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根据《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而该医院却未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没有尽到法定义务。
其次,有侵害结果的发生。文女士夫妇遭受的具体损害是:未能与其他正常人一样,生出一个肢体健全的婴儿。
第三,该医院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正是由于医院在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后没有作进一步的产前诊断,致使夫妇俩未能及时发现胎儿肢体残缺,也没有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最终导致肢体残缺女婴的出生。
第四,该医院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具有胎儿保健专业知识的医院,医生应当知道胎儿出现异常不作进一步产前诊断,可能导致出生的婴儿肢体残缺,却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这个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该医院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该医院行为导致的结果,致使文女士夫妇及其女儿遭受长期的痛苦,被上诉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004年9月30日,漳州市中级法院对此案做出终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医院应赔偿上诉人文女士夫妇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女婴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等共计552783.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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