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合同引起的刑事案件

寻找一个案例:由经济合同 引起的 刑事案例。
我的意思是:合同起来,最后也许面临坐牢的危险。这样的案例!
详细讲叙整个过程是最重要的!

我给你找了个我认为是较合适的案例,由于字数有点多,所以我给你个网址吧,是中国法院网,关于合同诈骗的典型案例,由企业兼并的经济合同引起:
"名为兼并企业 实为骗取财物"——程庆合同诈骗案
兼并合同的特点是兼并方取得被兼并方的资产并有权予以处置。但是这种处置是与兼并方实际履行兼并合同中规定的义务相对称的。如果兼并方采取欺骗手段签订兼并合同取得被兼并方资产后,不履行兼并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将兼并的资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以小部分履行兼并合同规定的义务、将小部分兼并的资产用于生产经营为诱饵,骗取大部分兼并的资产变现后据为己有的,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诈骗被兼并企业的财产,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 告 人:程 庆

案 由:合同诈骗

一审案号:(2001)渝一中刑初字第326号

二审案号:(2001)渝高法刑终字第399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程庆,曾用名“程彪”,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大学文化,原新峰实业�重庆 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渝中区储奇门善果巷16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1992年,被告人程庆在随团到东南亚地区旅游期间,自行脱团前往塞拉利昂共和国,在该国取得了身份证,但未在该国居住,也未申请注销中国国籍。1994年11月,程庆持塞拉利昂公民的身份证在新加坡共和国与他人合伙成立了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新加坡元,程庆系两名股东之一,并担任公司董事。该公司在我国境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也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1996年8月,程庆以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南纪门街道办事处南纪门工业公司所属企业重庆市立新印刷纸箱厂达成了双方在重庆共同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重庆美新鞋业公司的协议,协议规定: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80万元,外资方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以机器及现金共计人民币135万元之等值的外汇投入,占公司投资额的75%,其资金在合营公司注册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个月内到位;中国合资方重庆立新印刷纸箱厂以经过有权单位评估作价的等值人民币45万元的自有房产投资,占公司投资额的25%。尔后,被告人程庆用一张70万元空头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回单和一张伪造的6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进帐回单,作为外商合作方的全部资金到位凭据,骗得了重庆美新鞋业公司的注册登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至今程庆及其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均未向重庆美新鞋业公司作任何投资。

1997年3月,被告人程庆骗得了重庆美新鞋业公司的注册登记后,以全员接收职工、承担所有债权债务、按时发放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金等承诺为条件,采取签订协议的方式,用重庆美新鞋业公司的名义兼并了重庆立新印刷纸箱厂。兼并后,被告人程庆并未按协议规定承担该厂债务,而是通过将部分厂房作抵押贷款、变卖部分厂房等方式,共获款234.56万元,除支付了该厂职工工资、医疗费、归还少量借款、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等共计花费82.89万元外,程庆实得赃款151.67万元。

1998年5月,被告人程庆以全员接收职工、承担所有债权债务、按时发放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金等承诺为条件,采取签订兼并协议的方式,用重庆美新鞋业公司的名义兼并了重庆塑料十九厂。兼并后程庆并未将该财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通过将部分厂房作抵押贷款、变卖部分厂房等方式,共获款39.01万元。除支出该厂职工工资和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20.92万元外,程庆获赃款18.09万元。

1997年12月,被告人程庆采用资产重组、盘活资产、共同生产TPR新型鞋材、全员接收职工、承担所有债权债务、按时发放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金、承担企业全部债权债务等承诺为条件,采取签订兼并协议的方式,以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庆长征冲压厂(集体企业)签订了兼并协议,对该厂实施了兼并。兼并后,被告人程庆既没有将该厂的财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也未按协议的规定承担该厂的全部债务,而是采取用该厂房屋抵押贷款、变卖该厂设备、出租门面等方式取得144.56万元。除支付该厂职工工资22.29万元外,程庆共获赃款122.27万元。

1998年1月,被告人程庆以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重庆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在重庆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的外商独资企业——新峰实业�重庆 有限公司。同年4月,程庆将一张金额为600美元的新加坡�美国 花旗银行特种转账支票回单涂改为300万美元,作为投资款已到位的凭据,骗得了新峰实业�重庆 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8月,被告人程庆在只向新峰实业�重庆 有限公司投入600美元、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接收企业全部职工、承担全部债权债务、接收企业全部财产、按时发放职工工资、代缴社会养老保险金等承诺为条件,以新峰实业�重庆 有限公司的名义将重庆西南服装厂兼并。兼并后,程庆通过变卖西南服装厂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66号的9间门面、变卖该厂部分原材料、出租门面、收取社保局拨付给该厂职工退休金等方式,共获183.24万元。除支付该厂职工的退休金、工资、医疗费、装饰办公室等费用外,被告人程庆共获赃款6.71万元。

1998年12月,程庆携赃款潜逃,改换姓名藏匿,后于2000年7月30日企图从深圳罗湖口岸出境时被抓获。

二、控辩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程庆犯合同诈骗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程庆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庆兼并企业的行为是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未能履行兼并协议是与企业职工间的经济纠纷,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三、裁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庆通过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虚假出资等犯罪手段,获得了重庆美新鞋业公司和新峰实业�重庆 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并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执照。其所在的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办理企业注册登记,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在我国境内不能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人程庆明知自己无任何履约能力,为了非法占有集体经济组织的财物,借用非法获得营业执照的重庆美新鞋业公司、新峰实业�重庆 有限公司的名义和不能在我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资产重组、共同生产TPR新型鞋材、出口服装和全员接收职工、按时发放职工工资、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等欺骗方法,签订兼并协议,非法兼并了重庆立新印刷纸箱厂、重庆塑料十九厂等集体企业。兼并后,为了达到占有企业财产的目的,被告人程庆既不将这些企业的财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也未按协议的规定承担这些企业的债权债务,却通过变卖、抵押、出租被兼并企业的有效资产和接收被兼并企业的其他收入等手段,获得赃款共计298.7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 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1年7月31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程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对被告人程庆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98.74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程庆以自己系塞拉利昂共和国公民,其处分被兼并企业财产的行为是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与被兼并企业职工之间系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为由,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程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订兼并合同的手段,骗取集体企业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 项的规定,于2001年11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要旨

�一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订兼并合同的手段,骗取被兼并企业财产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合同被日益广泛地运用于各种商业交易活动,成为反映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和规制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手段。但是,在商业交易活动中,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往往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等活动,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五种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人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被告人程庆利用签订“兼并”协议骗取被兼并企业财产的行为,就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

在现代社会中进行“兼并企业”的商业活动,要求实施兼并的公司�企业 应该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良好的经营状况以及必要的的商业信誉,即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诚意。同时,还应具体实施合同约定的行为,按照兼并协议安置被兼并企业职工、组织生产、偿还被兼并企业的债务。本案中,从被告人程庆履行合同的能力看,其发起设立的重庆美新鞋业公司、新峰实业�重庆 有限公司均系其以虚假出资的方式设立的“空壳”公司,无任何经济实力,也没有任何市场信誉,不具备兼并企业的条件。程庆根本无条件履行合同约定的“资产重组、共同生产TPR新型鞋材、出口服装和全员接收职工、按时发放职工工资、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等义务。从被告人程庆履行合同的具体行为看,其在以零价格对上述企业实施“兼并”后,并未积极组织公司生产和安置被兼并企业职工就业,而是恶意处分被兼并企业财产:对可变卖的机器设备、原材料、房产等立即变卖,对于不好变卖的财产向银行抵押贷款,除将所得款项少量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医药费、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外,大部分私自转移并据为己有,后又携款潜逃外地,并更名改姓企图出境外逃。其行为充分证明其主观上无任何履行兼并协议规定义务的诚意。因此,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因企业兼并而产生的经济纠纷大量存在,如何正确区分企业兼并中的经济纠纷与以兼并为名诈骗企业财产的界限呢?关键在于正确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经验,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应当结合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采取欺骗手段、有无实际履行行为、违约后是否愿意承担责任以及未履行合同的具体原因等加以综合判断。兼并合同的特点是兼并方取得被兼并方的资产并有权予以处置。但是这种处置是与兼并方实际履行兼并合同中规定的义务相对称的。如果兼并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因一方或双方过错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协议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而并无证据证明兼并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则虽然因其处置被兼并的财物的行为而造成被兼并方财产损失,仍属于经济纠纷的范围。但是,如果兼并方采取欺骗手段签订兼并合同取得被兼并方资产后,不履行兼并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将兼并的资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以小部分履行兼并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将小部分兼并的资产用于生产经营为诱饵,骗取大部分兼并的资产变现后据为己有的,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诈骗被兼并企业的财产。本案被告人程庆在根本没有履行兼并协议的物质能力、经营能力和市场信用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骗取被兼并方资产后即予变现处置,并携款潜逃,充分证明其具有以“兼并企业”的方式非法占有企业财产的目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重庆市两级人民法院对其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二 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所得的,应以个人犯罪处罚。

被告人程庆实施设立公司、与被兼并企业签订兼并协议、处分被兼并企业财产等行为,虽然均以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重庆美新鞋业公司、新峰实业�重庆 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但不能简单地作出此案就是单位犯罪的结论。单位犯罪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犯罪系以单位的名义所实施,它必须经单位集体研究或者经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能够体现单位的意志;2、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被告人程庆以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本身没有取得该公司的授权,应视为盗用单位的名义进行;被告人程庆设立重庆美新鞋业公司、新峰实业�重庆 有限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骗取被兼并企业的财产,即以实施犯罪为目的,公司设立后也主要是进行犯罪活动;从骗取的财产的去向来看,涉案赃款近300万元人民币全部归程庆个人占有。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以及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程庆所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对其应当适用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加以处罚。一、二审两级法院的裁判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

名为兼并企业 实为骗取财物

——程庆合同诈骗案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发布时间:2002-09-09 15:5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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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并合同的特点是兼并方取得被兼并方的资产并有权予以处置。但是这种处置是与兼并方实际履行兼并合同中规定的义务相对称的。如果兼并方采取欺骗手段签订兼并合同取得被兼并方资产后,不履行兼并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将兼并的资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以小部分履行兼并合同规定的义务、将小部分兼并的资产用于生产经营为诱饵,骗取大部分兼并的资产变现后据为己有的,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诈骗被兼并企业的财产,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 告 人:程 庆

案 由:合同诈骗

一审案号:(2001)渝一中刑初字第326号

二审案号:(2001)渝高法刑终字第399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程庆,曾用名“程彪”,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大学文化,原新峰实业�重庆 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渝中区储奇门善果巷16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1992年,被告人程庆在随团到东南亚地区旅游期间,自行脱团前往塞拉利昂共和国,在该国取得了身份证,但未在该国居住,也未申请注销中国国籍。1994年11月,程庆持塞拉利昂公民的身份证在新加坡共和国与他人合伙成立了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新加坡元,程庆系两名股东之一,并担任公司董事。该公司在我国境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也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1996年8月,程庆以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南纪门街道办事处南纪门工业公司所属企业重庆市立新印刷纸箱厂达成了双方在重庆共同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重庆美新鞋业公司的协议,协议规定: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80万元,外资方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以机器及现金共计人民币135万元之等值的外汇投入,占公司投资额的75%,其资金在合营公司注册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个月内到位;中国合资方重庆立新印刷纸箱厂以经过有权单位评估作价的等值人民币45万元的自有房产投资,占公司投资额的25%。尔后,被告人程庆用一张70万元空头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回单和一张伪造的6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进帐回单,作为外商合作方的全部资金到位凭据,骗得了重庆美新鞋业公司的注册登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至今程庆及其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均未向重庆美新鞋业公司作任何投资。

1997年3月,被告人程庆骗得了重庆美新鞋业公司的注册登记后,以全员接收职工、承担所有债权债务、按时发放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金等承诺为条件,采取签订协议的方式,用重庆美新鞋业公司的名义兼并了重庆立新印刷纸箱厂。兼并后,被告人程庆并未按协议规定承担该厂债务,而是通过将部分厂房作抵押贷款、变卖部分厂房等方式,共获款234.56万元,除支付了该厂职工工资、医疗费、归还少量借款、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等共计花费82.89万元外,程庆实得赃款151.67万元。

1998年5月,被告人程庆以全员接收职工、承担所有债权债务、按时发放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金等承诺为条件,采取签订兼并协议的方式,用重庆美新鞋业公司的名义兼并了重庆塑料十九厂。兼并后程庆并未将该财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通过将部分厂房作抵押贷款、变卖部分厂房等方式,共获款39.01万元。除支出该厂职工工资和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20.92万元外,程庆获赃款18.09万元。

1997年12月,被告人程庆采用资产重组、盘活资产、共同生产TPR新型鞋材、全员接收职工、承担所有债权债务、按时发放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金、承担企业全部债权债务等承诺为条件,采取签订兼并协议的方式,以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庆长征冲压厂(集体企业)签订了兼并协议,对该厂实施了兼并。兼并后,被告人程庆既没有将该厂的财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也未按协议的规定承担该厂的全部债务,而是采取用该厂房屋抵押贷款、变卖该厂设备、出租门面等方式取得144.56万元。除支付该厂职工工资22.29万元外,程庆共获赃款122.27万元。

1998年1月,被告人程庆以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重庆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在重庆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的外商独资企业——新峰实业�重庆 有限公司。同年4月,程庆将一张金额为600美元的新加坡�美国 花旗银行特种转账支票回单涂改为300万美元,作为投资款已到位的凭据,骗得了新峰实业�重庆 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8月,被告人程庆在只向新峰实业�重庆 有限公司投入600美元、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接收企业全部职工、承担全部债权债务、接收企业全部财产、按时发放职工工资、代缴社会养老保险金等承诺为条件,以新峰实业�重庆 有限公司的名义将重庆西南服装厂兼并。兼并后,程庆通过变卖西南服装厂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66号的9间门面、变卖该厂部分原材料、出租门面、收取社保局拨付给该厂职工退休金等方式,共获183.24万元。除支付该厂职工的退休金、工资、医疗费、装饰办公室等费用外,被告人程庆共获赃款6.71万元。

1998年12月,程庆携赃款潜逃,改换姓名藏匿,后于2000年7月30日企图从深圳罗湖口岸出境时被抓获。

二、控辩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程庆犯合同诈骗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程庆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庆兼并企业的行为是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未能履行兼并协议是与企业职工间的经济纠纷,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三、裁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庆通过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虚假出资等犯罪手段,获得了重庆美新鞋业公司和新峰实业�重庆 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并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执照。其所在的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办理企业注册登记,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在我国境内不能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人程庆明知自己无任何履约能力,为了非法占有集体经济组织的财物,借用非法获得营业执照的重庆美新鞋业公司、新峰实业�重庆 有限公司的名义和不能在我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资产重组、共同生产TPR新型鞋材、出口服装和全员接收职工、按时发放职工工资、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等欺骗方法,签订兼并协议,非法兼并了重庆立新印刷纸箱厂、重庆塑料十九厂等集体企业。兼并后,为了达到占有企业财产的目的,被告人程庆既不将这些企业的财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也未按协议的规定承担这些企业的债权债务,却通过变卖、抵押、出租被兼并企业的有效资产和接收被兼并企业的其他收入等手段,获得赃款共计298.7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 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1年7月31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程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对被告人程庆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98.74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程庆以自己系塞拉利昂共和国公民,其处分被兼并企业财产的行为是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与被兼并企业职工之间系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为由,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程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订兼并合同的手段,骗取集体企业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 项的规定,于2001年11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要旨

�一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订兼并合同的手段,骗取被兼并企业财产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合同被日益广泛地运用于各种商业交易活动,成为反映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和规制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手段。但是,在商业交易活动中,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往往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等活动,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五种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人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被告人程庆利用签订“兼并”协议骗取被兼并企业财产的行为,就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

在现代社会中进行“兼并企业”的商业活动,要求实施兼并的公司�企业 应该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良好的经营状况以及必要的的商业信誉,即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诚意。同时,还应具体实施合同约定的行为,按照兼并协议安置被兼并企业职工、组织生产、偿还被兼并企业的债务。本案中,从被告人程庆履行合同的能力看,其发起设立的重庆美新鞋业公司、新峰实业�重庆 有限公司均系其以虚假出资的方式设立的“空壳”公司,无任何经济实力,也没有任何市场信誉,不具备兼并企业的条件。程庆根本无条件履行合同约定的“资产重组、共同生产TPR新型鞋材、出口服装和全员接收职工、按时发放职工工资、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等义务。从被告人程庆履行合同的具体行为看,其在以零价格对上述企业实施“兼并”后,并未积极组织公司生产和安置被兼并企业职工就业,而是恶意处分被兼并企业财产:对可变卖的机器设备、原材料、房产等立即变卖,对于不好变卖的财产向银行抵押贷款,除将所得款项少量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医药费、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外,大部分私自转移并据为己有,后又携款潜逃外地,并更名改姓企图出境外逃。其行为充分证明其主观上无任何履行兼并协议规定义务的诚意。因此,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因企业兼并而产生的经济纠纷大量存在,如何正确区分企业兼并中的经济纠纷与以兼并为名诈骗企业财产的界限呢?关键在于正确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

参考资料: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76243&k_title=合同诈骗罪&k_content=合同诈骗罪&k_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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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7-07-23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以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为目的。这是区分本罪与合同纠纷的关键。

  2 客观上行为人必须有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3 诈骗财物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程度要件。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单位合同诈骗数额在5万至2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注意,这里的诈骗数额是指行为人实际骗取财物的数额,而非合同标的数额。对于多次进行合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4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既是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也是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相区别的关键。因此实践中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十分重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1 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2 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3 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4 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5 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6 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

  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

  一、要全面正确贯彻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和“强化监督,公正执法”的检察工作主题。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在激烈的竞争中,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经济纠纷是不可避免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要认真履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正确实施的神圣职责,依法保障竞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平有序地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对于确定构成犯罪的经济犯罪行为,要坚决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国家利益以及企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经济纠纷只能通过民事法律手段去解决,不能为了地方利益,动用刑事手段,更不能变相把逮捕措施作为搞地方保护主义的手段。

  二、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经济犯罪案件具有案情较复杂,犯罪与经济纠纷往往相互交织在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易区分的特点。认定经济犯罪,必须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几个方面综合考虑。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工作中,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尤其要注意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违约、债务纠纷的界限,以及商业秘密与进入公知领域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界限,做到慎重稳妥,不枉不纵,依法打击犯罪者,保护无辜者,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不能把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对于造成本地企业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作为犯罪处理,防止滥用逮捕权。对于合同和知识产权纠纷中,当事双方主体真实有效,行为客观存在,罪与非罪难以辨别,当事人可以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更要慎用逮捕权。

  三、要正确掌握逮捕条件,严格办案程序。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要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逮捕条件和办案程序,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确保办案质量。对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捕的经济犯罪案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作出批捕决定,对于明显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的,或者罪与非罪性质不明的,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应作出批捕决定。特别是对于涉及异地的经济犯罪案件,不仅要审查控告方的证据材料,而且要认真审查被控告方提供的材料和辩解,对只有控告方的控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批捕决定。

  四、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协调和指导,支持下级检察机关依法办案。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时,认为案情复杂,难以定性,与侦查机关有重大认识分歧,或受到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的,要及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报告,上级检察机关要及时加强协调,必要时,可采取“上提一级”审查批捕的办法。各地检察机关受理审查批捕跨地区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应在批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上级院应及时审查,对有问题的,坚决纠正。

  五、要加强监督,严肃办案纪律。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公安机关侦办的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工作,对不构成犯罪不应立案而立案的,要及时通知撤案,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对有关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乱抓人、乱扣物以及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监督落实情况。对检察机关因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违法办案,滥用逮捕权的,上级检察机关要及时纠正,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典型案件,高检院将予以通报批评。对于越权插手经济纠纷,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1997]6号)

  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实际情况,对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案件性质的认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经济合同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案件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案件的立案程序

  公安机关接到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报案后,应当先进行初步调查以查明是否确有本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对确有本规定第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的,应当予以立案侦查。

  对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并告知其依照经济合同法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三、关于案件的管辖

  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更为适宜,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几个地方的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上一级的公安机关办理。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管辖不明的案件,由争议双方的上级公安机关办理。

  四、关于采取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在尚未立案前,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在办案中需要到外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关于到外地对案犯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几个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3)40号)等有关规定,通知当地公安机关,不得自行执行拘留、逮捕,更不得以传唤、拘传为名将被传唤人或者被拘传人带离当地。凡没有法律手续擅自到外地抓人或者虽有法律手续但未通知当地公安机关的,当地公安机关一经发现,应当立即予以扣留,通知其所属的公安厅、局派人带回予以处理。没有法律手续,擅自到外地抓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地公安机关接到外地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的通知后应当无条件地积极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刁难或阻挠。故意刁难或阻挠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中遇到问题可请上级公安机关协调解决。

  五、关于追缴赃款赃物

  公安机关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在尚未立案前,不得扣押物品或者冻结款项。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六、关于对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监督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指导和监督,坚决制止利益驱动和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上级公安机关如果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只注重追款而对犯罪分子打击不力,互相推诿扯皮,或者违反规定抓人等错误时,应当依照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及时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必须服从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坚决按照上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的纠正决定执行。对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纠正决定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并依照《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衔降级的处分。

  敬朋等合同诈骗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二中刑初字第459号

  原公诉机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敬朋,男,22岁(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营口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1999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张奎亮,男,23岁(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营口市,小学文化,系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农民,住号。因涉嫌合同诈骗于1999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敬朋、张奎亮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0年1月20日作出(2000)朝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敬朋、张奎亮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敬明、张奎亮,听取敬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敬朋与被告人张奎亮合谋后,于1999年5月20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22号的北京华磊邦得汽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持伪造的户口簿、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证件上的照片系张奎亮,化名张军),二被告人以租车为名,与该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并交付“租金”及“租赁保证金”共计人民币7040元,骗得该公司白色富康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京CW2915)1辆,价值人民币11.92万元。事被举发归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所骗汽车追回并发还了被骗单位。另,缴获被告人敬朋的人民币3200元、张奎亮的人民币90元及二被告人作案使用的伪造的户口簿,现均在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京华磊邦得集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证人王满堂的证言,敬朋、张奎亮作案使用的户口簿、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北京市公安局第八处的鉴定材料,汽车租赁合同书,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机动车照片及行驶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物品发还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原审被告人敬朋、张奎亮的供述等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敬朋、张奎亮诈骗数额巨大的财物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敬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在案人民币3200元折抵罚金,余款人民币46800元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奎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在案人民币90元折抵罚金,余款人民币49910元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缴纳);三、在案伪造的户口簿一个,予以没收上缴。

  敬朋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和实际情况不符,其未参与伪造证件,事先不明知张奎亮租车所持的证件系伪造的,未亲自参与卖车,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再予从轻处罚。敬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敬朋犯罪情节一般,在共同犯罪中起从犯作用,原判对赃物价值认定过高,对敬朋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

  张奎亮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再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敬朋、张奎亮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北京华磊邦得集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证人王满堂的证言证实,北京市华磊邦得汽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5月20日,被“张军”和另一男青所骗走车牌号为京CW9215白色富康牌汽车的经过;(2)被告人敬朋、张奎亮作案使用的户口簿、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了证明照片系张奎亮本人,化名张军;(3)北京市公安局第八处的鉴定材料证实,户口簿系伪造的;(4)汽车租赁合同书证实,1999年5月20日“张军”与北京华磊邦得汽车交易有限公司签订租车的合同,并交付“租金”及“租赁保证金”共计7040元;(5)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租赁合同”上“张军”的签字是张奎亮本人所写;(6)机动车照片及行驶证证实,车牌号为京CW9215号白色富康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1.92万元;(7)物品发还收条证实,北京华磊邦得汽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被骗车辆领回;(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原审被告人敬朋、张奎亮的人民币及户口簿的情况,(9)原审被告人敬朋、张奎亮分别供述二人共同持伪造证件骗租汽车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上述证据,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敬朋、张奎亮无视国法,共同持伪造证件,签署“租赁合同”,骗租汽车,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敬朋、张奎亮犯罪的事实、性质、各自的具体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敬朋、张奎亮分别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所判令的罚金数额合理,对在案款物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敬朋在上诉理由中的辩解,经查,其与张奎亮共同预谋,由张奎亮按照敬朋提供的线索,伪造证件,后二人持所伪造的证件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并由张奎亮将赃物予以销赃,所得赃款二人伙分,敬朋上诉所提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理由,与在案证据相悖;又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敬朋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已予从轻处罚且在法定刑幅度内,对敬朋量刑并无不当,敬朋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敬朋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律对敬朋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对敬朋已予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敬朋与张奎亮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赃物价值的认定有北京市价格事务所的作价证明在案为据,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敬朋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奎亮在上诉理由中的辩解,经查,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其与敬朋作用相当,分工不同,原审人民法院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对其已予从轻处罚且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张奎亮量刑并无不当,张奎亮上诉提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敬朋、张奎亮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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