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根据本条第三款、第四款,我们可以对这两个款做反向解释,即如果学校已经知道了学生的心理状态有异常,而又没有履行相应职责,或者行为不当的,那么学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探究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我们会发现,立法者规定了学校对学生人身伤害要承担注意的义务,而且这种注意义务除非其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或是行为恰当,才能免除。因此,如果学校未尽这种注意义务就要承担适当的责任。
纵横法律网-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袁青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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