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能否当被告

如题所述

当事人能力,即当事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具有当事人能力(资格),可以成为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那么,小区业主委员会能否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成为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热点问题。
  上文从历史与现实的角度,结合民事诉讼法的“非法人组织”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分析研究,认为小区业主委员会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能力。应该说这一界定是妥当的,也有利于实践问题的解决。

  首先,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之间的纠纷,业主委员会具有当事人能力,这已为有关法律所确认。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其次,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参与诉讼的诉权而言,业主委员会虽非小区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人,但对共有物业有管理处分权,其诉权之权利来源是法律的规定和业主的授权。《物业管理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就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理论上存在着“社团法人说”与“非法人组织说”等分歧。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措词和内容来看,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应当属于非法人组织。虽然《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从实体法理论言之,这种备案并不意味着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的确定。对于业主委员会民事行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是一种代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立他字第8号函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同理,在涉及诉讼纠纷时,业主委员会参与诉讼的权利也来自于全体业主的授权,而后由其作为全体业主代表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即在民事诉讼中,业主委员会参与诉讼必须得到业主的明确授权,作为受托人参加到诉讼中,行使诉讼的权利,其诉讼活动的结果也直接归于全体业主。从此点来看,似乎与诉讼代理相似。但由于实践中列业主委员会为当事人,这又不同于诉讼代理而又与诉讼信托或者诉讼担当相似,因此,有论者认为,业主委员会诉讼行为的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其理论依据是诉讼担当。笔者对此种观点持赞同态度。从现实的层面,物业管理等往往涉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这一事实决定了在物业管理过程中涉及到全体业主利益时,作为全体业主利益代表的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的事实基础。这也是根据民事诉讼理论界定业主委员会诉讼法律地位的基础。

  关于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行使诉权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并没有明确。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诉权的范围主要来自于业主的授权。一般情况下,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经业主代表大会授权,有权就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宜,以物业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个别或部分业主的事宜,业主委员会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业主委员会就下列事项作为当事人是合格的:(1)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业主公共权益的;(2)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拒绝退出的;(3)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拒绝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4)其他损害全体业主公共权益的情形。

  至于与房地产开发商之间的纠纷,业主委员会能否作为当事人起诉也可循此原则解决。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也明确了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6号函规定,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其他的情形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该说,这一答复符合法理,也有利于保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关于业主委员会能否代表业主成为被告,目前流行的观点是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的财产,无法独立承担责任,不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立他字第8号函答复意见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对于被诉事项是否被授权,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可能并不知悉,因此,在诉讼伊始,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能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诉讼的便利性言之,在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时,法院可以直接向业主委员会送达应诉通知书。只是在提交答辩意见或答辩状时,答辩的内容要通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并形成决议、备案。若业主委员会否认对于被诉事项有授权,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法院应当以当事人无能力为由驳回诉讼。

  最后应该看到的是,业主委员会毕竟是一种新的主体,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尚有重大差异,即业主委员会并无独立的财产与经费,因此,在理论上虽然可以将“其他组织”作为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的理论依据,但是应当充分认识到这种区别。业主委员会系代表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业主)的利益,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参加诉讼的,故属于职务上的当事人,其诉讼行为当受业主和业主大会的监督。业主委员会与其他组织的这一差异,决定了业主委员会在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时与其他组织应有所不同:当业主的权利受到侵害,业主委员会欲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作为原告行使起诉权时,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并通过委托业主委员会起诉的决议、备案,此时业主委员会取得了代表业主起诉的权利,可直接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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