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的行为算重婚吗?

有一男性朋友已有合法妻儿,但自己却在外面又认识一女孩,并且女孩现在已有五个月身孕了,这就是所说的外遇,男的行为算是重婚吗?如果女孩去告男的重婚,男的需要下岗或者坐牢吗?

  近几年,纳妾、姘居、"包二奶"等情况增多,并呈由经济发达地区到不发达地区、由隐蔽到公开的趋势,许多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重婚,不仅严重破坏社会伦理道德,冲击了一夫一妻制,还出现了诸多非婚生子女,产生大量的社会隐蔽人口,导致家庭恶性案件增多,引发官员腐败,影响社会稳定。 我国刑法对重婚罪的规定和婚姻法修改后规定了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对在重婚罪的处理上赋予了新的精神。
  一、婚姻关系的法律形态
  笔者认为,要了解重婚罪,首先必需了解掌握夫妻关系的法律形态, 目前我国婚姻关系(夫妻关系)的法律形态共有二种:一是登记(包括补登记)婚姻关系;二是1994年2月 1日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关系。所谓的登记婚姻关系,是指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确立的夫妻关系。登记并领取结婚证是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定标准形式,对此,从建国初的第一部《婚姻法》(1950年5月1日颁布实施)到2001年4月 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所谓的事实婚姻是指未经依法登记的,主要在农村存在的一种实际婚姻关系。我国具有几千年的封建历史,加之地域广阔,贫困地区较多,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因父母做主等原因,男女双方不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象,其中多数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子女。基于“事实婚姻关系”形成的历史原因和案件具体情况的复杂性,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和维护社会安定的现本稿版权属于青年秘书网实出发,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从时间上划分了几个阶段,有条件地承认了事实婚姻关系:一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二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三是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1994年2月 1日民政部颁布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2001年12月2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第(一)项规定: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
  二、关于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1997年我国新修订的刑法在第三条明确:“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标志着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强调的是形式合理性,它要求把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作为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唯一判断依据。因此,当一行为满足了刑法规定的重婚罪名的主、客体 ,主、客观要件时就构成了重婚罪。
  (一)重婚罪的主体及主观要件
  关于重婚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就构成重婚罪。笔者认为,就主观而言,重婚罪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如果没有配偶一方确实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无配偶一方不构成重婚罪,有配偶一方则构成重婚罪;就主体而言,当事人“自己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是构成重婚罪的主体要件。何谓配偶?词典的解释为:“夫妻双方互为配偶”。结合《婚姻法》(2001年4月修正)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要求离婚的,在案件受理前又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因此,笔者认为,从以上各项规定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有且只有进行结婚登记,才能成为夫妻,互为配偶。对未经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结婚的人,不能称之为“有配偶的人”。
  (二)重婚罪的客体及客观要件
  任何犯罪都是一定行为对某种社会关系的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由它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决定的,没有犯罪客体也就没有危害行为, 没有犯罪。笔者认为,重婚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应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是指发生在夫妻(或配偶)之间受法律调整的特定人身和财产关系。其中“夫妻同居”是夫妻之间特有和本质的义务,也是夫妻关系得以维系的基本要件。基于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同居权利的专一性、排他性,立法对“夫妻同居”予以了特别的关注。《婚姻法》明确“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犯罪的立法更是意在通过刑罚手段来保障配偶一方与对方同居的权利不受侵犯。1994年12月 14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重婚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之所以对“同居者”定罪处罚,并非认可“同居关系”是事实婚姻,而是因为其行为直接侵犯了合法婚姻一方配偶的“夫妻同居权利”,进而损害了男女双方因缔结婚姻而产生的具有特定人身和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即夫妻关系。可见重婚罪侵害的直接客体主要是以夫妻同居为核心的夫妻关系。
  关于重婚的客观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表述为:“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笔者认为,从立法技术角度看该罪状描述存在两点不当:一是以“重婚”来解释重婚,属循环定义,不妥;二是以“结婚”来界定重婚行为,外延太小。依据目前婚姻法的规定,结婚是一特定的法律术语,需以登记作为其形式要件。现实中,以登记结婚形式出现的重婚是极少的,侵犯婚姻关系的主要行为是非法同居。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所以,重婚行为既包括行为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的婚姻状况证明(声明),骗取婚姻登记的“结婚”行为,也包括事实上的同居行为。
  三、无效婚姻重婚罪的认定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不具备结婚条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甚至是法律禁止的,其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我国新《婚姻法》第十条具体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是: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从上以四种情形分析,笔者认为,重婚行为严重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帝系血亲结婚不利于优生优育,有损下一代的健康,会给公民、国家和社会带来不利的结果;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结婚,不仅对本人有害,而且会殃及他方和子女,从本项规定的含义看,如果婚后才患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或者虽然婚前患有这类病症而婚后已经治愈的,则不能认定为婚姻无效,当事人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就按照离婚程序办理;而当事人如果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不仅会对男女双方的身体和心理带来不利的影响,也会产生相应的社会问题,冲击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对此新《婚姻法》采取了严格禁止的态度,因此,结婚时,只要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以上四种情形之一而缔结的婚姻关系属无效婚姻。要确认婚姻无效主要可以通过两种程序,一是行政程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婚姻效力持异议的,可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确认婚姻无效的申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查证该婚姻关系确属无效的,撤销其婚姻关系,并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提出行政诉讼。二是诉讼程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婚姻持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的诉讼。人民法院一旦受理就应依法作出该婚姻有无法律效力的判决
  (二)无效婚姻状态下的重婚罪
  无效婚姻,在被宣告无效前不仅不应轻易地否定其效力,而且还应当加以必要地限制。无效婚姻是民事法律制度,而结婚登记以及发放结婚证是一种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在撤销前具有恒定的法律效力,不得轻易否定其法律效力,相反地一个无效婚姻,在被宣告无效前还应当受到法律适度地保护,否则一个人就会同时存在多个婚姻关系,就会造成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的混乱。关于无效婚姻宣告无效前的重婚问题。笔者认为,在宣告无效前,其婚姻关系应当受到结婚证效力的约束,如又与他(她)人结婚,就侵犯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夫一妻制,构成重婚罪。如果轻易认定一个婚姻关系无效,势必造成一个人有多个婚姻关系存在,而又不受法律制裁;而关于重婚中的无效婚姻问题。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又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结婚登记,形成婚姻法中规定的无效婚姻,如一对表兄妹在各自结婚后,又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血亲关系,骗取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的。虽然后一个属于无效婚姻,但后一个婚姻行为侵犯了一夫一妻制,符合重婚罪构成要件构成重婚罪。
  四、可撤销婚姻重婚罪的认定
  (一)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所谓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成立时违背婚姻实质要件,经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婚姻的制度。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笔者认为,所谓胁迫就是通过恐吓、威胁的手段,给婚姻一方当事人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不敢反抗、不能反抗,即婚姻成立时完全违背当事人的意志。例如以伤害当事人及其亲属、揭发当事人的隐私、毁损重大财产,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等,足以使当事人精神、肉体造成痛苦的行为。胁迫者可能是婚姻的相对方,也可能是父母、亲属等第三者,受胁迫者很可能是女方,也可能是男方。受胁迫的一方可以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但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一年的时间为民事上的除斥期,起始时间为法律确定的结婚时间,一般为结婚证书上载明的时间,该时效既不能延长,也不能中止、中断。撤销权完全由受胁迫者行使,这里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他人不得干预。婚姻也是一种契约,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甚至夹杂着许多感情因素。有些婚姻,开始一方当事人是不自愿的,受到胁迫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比如生儿育女、生活改善等,双方会产生感情,如果当事人在法定限期不请求撤销,该婚姻关系就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当事人在一年内没有提起撤销请求,视为其放弃权利,推定该婚姻合法。有法定情由,当事人按期提出,应当宣告婚姻无效且为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自始就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行使婚姻撤销权的是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二)可撤销婚姻状态下的重婚罪
  由于可撤销婚姻的效力存在不确定性,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的后果也不同:一是胁迫者是婚姻相对一方当事人,其在结婚后一年的除斥期又与他人结婚,是否应当追究胁迫者重婚的行为责任?在一年的除斥期内受胁迫人提出撤销之请求前,受胁迫者是否提出撤销该婚姻的请求并不确定,但结婚证的效力是恒定的,胁迫者的配偶关系已经明确,如其又与他人结婚,显然侵犯了一夫一妻的社会制度,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重婚罪,而受胁迫者所提出的撤销请求,仅仅是对婚姻关系在民事法律上的解除。至于受胁迫者未提出撤销请求的,更有理由认定胁迫者的行为构成重婚罪;二是受胁迫者也可能构成重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一年的除斥期内,该受胁迫婚姻的效力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虽然受胁迫人在一年的除斥期内可以随时行使撤销权,但只要未申请撤销且事实上未宣告撤销,其结婚证的效力就是恒定的。就应当依法推定该婚姻合法,受胁迫人再与他人结婚,就符合重婚罪构成要件,构成重婚罪。但对于受胁迫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坚决要求离婚,外逃而与他人重婚的,一般不应作为重婚罪论处;三是关于被胁迫重婚问题。如前一个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一方当事人被胁迫与他人重婚的,包括法律重婚与事实重婚,新的婚姻关系应当撤销。对于胁迫者,因其客观上侵犯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主观上有直接故意,不管他是否是重婚的一方当事人,也不管他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其行为都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重婚罪。而受胁迫者中没有犯罪故意的,不构成重婚罪。应当注意,胁迫重婚可能会牵连强奸,如牵连强奸则应按强奸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与无效婚姻类似,可撤销婚姻在被依法撤销前,当事人实施的重婚行为可以依据重婚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在被宣告无效后,对此前的重婚行为应当就不再具有溯及力。
  五、对包二奶的理解与处罚
  对包二奶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在婚姻法修改时一度曾讨论得非常激烈,成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包二奶”是一个新词,“包”在汉语中是一个多义词,而在此处是约定俗成的意思,亦如包车、包场等,是商品化的概念,是一种金钱与美色的交易。“包二奶”行为严重破坏了家庭、社会的稳定,败坏了社会风气,损害了社会公德,也造成了许多家庭破裂,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制裁。笔者认为, “包二奶”者与她人经过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的,或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这两种形式都构成重婚。在实践中,“包二奶”者很少有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多数人也并不公开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生活,有的人对外以秘书、兄妹、保姆等名义相称,甚至在生了孩子之后都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对不具有重婚罪构成要件的,不能按重婚定罪处罚。对此应当通过非刑罚的手段予以制裁,如民事制裁、行政处罚(包括治安处罚)。
  六、重婚的法律责任
  构成重婚罪的当事人要负刑事责任。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追究重婚罪主要有以下两种途径:一是公安机关依报案、举报或其他线索自行侦查,或是法院、检察院发现有重婚嫌疑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侦查终结后通过检察院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审判。配偶发现另一方有重婚行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是由受害者收集证据后,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可以向法院控告重婚的,除合法配偶外,受欺骗而与有配偶的入结婚的也是受害者,也可以提起诉讼。笔者认为, 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在民事上应负的责任主要有三:一是停止侵害。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当事人解除重婚、同居关系,停止继续侵害合法配偶权益;二是损害赔偿。重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三是离婚时分割财产和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时,无过错方应得到照顾。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离婚时,如果是过错方取得房屋产权的,过错方应给予无过错方按该房屋市场价一半金额以上的补偿,或对产权按照顾无过错女方及子女作分割。对有证据证实固定资产或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属于过错方购买给第三者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总之,我国各项法律法规在修订中,对现实生活中多种构成重婚行为的,不仅仅是多大限度,多大程度干预的问题,还要考虑如何操作的问题,只有对事实上的重婚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有可操作性的认定和处罚,板子才能真正打到具体人的屁股上,才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认定重婚,同时我们不应简单地把重婚罪的诉讼权完全交由被害人掌握,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公安机关发现有重婚的事实,都应当立案侦查,加大对重婚行为的打击力度,更好地维护一夫一妻的社会制度,促进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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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08-16
  是否是重婚罪,需要看案情定。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
  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此种行为是有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2个回答  2007-10-29
是否构成重婚罪关键看男方与女孩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果是,则构成重婚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犯重婚罪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如果女孩明知其有妻子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该女孩同样构成重婚罪。
第3个回答  2007-10-29
没领结婚证,就不算重婚...放心.接着搞吧
第4个回答  2007-10-31
没和那个女孩领证就没事 哪怕喜酒 喜宴办了 孩子生了 也没事 只要还没和女孩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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