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作业 求专人人士相助

是一道案例分析题
“甲乙为夫妻,短期内没有意愿要孩子,乙(男方)就到医院去提取精子储存起来。一年后乙遭遇车祸身亡,甲到医院去把乙存的精子取出,然后通过试管婴儿技术进行生育。请问
1、精子属于物权还是人身权客体?能否进行继承
2、甲有没有权利提取乙存在医院的精子,如何将精子取于自己的控制之下
3、甲控制了精子后,能与自己结合生育小孩吗?”
全部是法学问题 不要从医疗技术方面回答啊……
如果能给出详细的法条作为论证依据的话最好
实在不行给点思路也行……
谢谢各位了
各位四川大学法学院和我面临一样的作业和问题的同学
我明白大家都苦恼于这个问题 但是 鉴于我独自辛苦上来向广大网民求助
如果有同志和我一样使用本问题的回答作为民法作业的答案
结果被老师认为是集体抄袭的话 算你抄我 灭哈哈哈
但是 如果一下答案可以给你们拓宽思路什么的 仅作参考的话
我还是很乐意的 谢谢各位O(∩_∩)O

1. 本案例情况肯定是属于人身权
一般来说,与人体分离的部分,一般为物,主要是因为与人体分离之后,不具有“人体”的作用
最典型的例子,比如假肢或人造器官,装在身上,就是人身权;拿下来(如果可以的话)就是物权。
但是精子,有其特殊性。如果用科学手段保存,精子还是具有如同在人体内一样的作用,也就是传宗接代。因此,分离出来的精子和它的主人,在性质上还是视为一体,把它定义为物权就有所不够,需要定义为人身权。否则可能保护不周

定义为人身权,所以不宜认为能够继承;对精子的使用,可以类推家属对遗体处理方法的原则;

2 关于妻子的权利,需要考察权利主体在存储之时的意愿。
本案例中,宜假定其为用作将来生育,以防将来之不测
但是诠释主体意思需谨慎,人身权需要首先尊重权利主体的意愿,如果有明确用途,那么遵从其意思;但是涉及的是“生育”,所以要尊重配偶权,即妻子愿不愿意生。。。
其次,没有明确用途,我国立法并未涉及这方面,因为是精子这种特殊之“物”,所以宜认定主要考虑配偶的意见,同时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拿出来摔了就不行吧。。。)
Again,注意因为涉及的是“生育”,所以要尊重配偶权。

关于“取得"途径:可以考虑在近亲属,医生的见证下,确定用途,签署相关的文件。由于精子不是随便能拿出去放冰箱的东西,所以保存肯定仍然在医院,之后只是按照确定的用途使用即可。。。

3 当然可以,只要不违反权利主体生前的意愿和公序良俗,即可与自己结合。

哦,对了,这里可以借鉴 "故意造成被继承人伤亡的,丧失继承权“的法理。要确定妻子不是谋杀亲夫的。。。。。
妻子是凶手的话,再结合的话。。。从情理上来讲,总是有点怪怪的。
同时,妻子是凶手,丧失继承权,”举轻以明重“,连物权债权都丧失继承了,同时也应该剥夺她对精子使用的优先建议权。。。。这样也不违背法理吧。。。。

另外,关于用途的确定,是否要考虑其他人的意见,我认为不用。。。。
道理在于即使丈夫在世,即使是正常怀孕,妻子都可以自己去打掉,更何况说是案例中的情况呢。因为怀不怀孕,是夫妻之间的事情,而是否生下来,更多的是妻子自己的权利(我国堕胎不犯法。。。);所以这两方面都没有其他人插手的余地,但是由于涉及到死者和”生育“,所以予以公序良俗之限制以足。。。

最后的最后,我不是川大的。。。。你看着合适的话多给点分行不,也好多字呢。。。。。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11-11-14
  精子是物权还是人身客体尚无定论:
  一、主张为物权:
  《物权下的人工受精子女的法律地位》指出:作为与人身分离的精子、卵子是否应视为物?其法律性质应如何界定?在王利明老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28条第2款中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作为物。”梁慧星老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94条第3款中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由此可见,与人身分离的精子、卵子并不必然成为物,而是可以将其界定为物。
  在美国Hecht v Kane一案中,死者生前将自己的精子储存并指定归配偶使用,审理该案的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认为精子应属于死者遗嘱文件中可归死者生前自由支配处置的“财产”。

  二、主张为人身权客体:
  《生命科技背景下的人体与民法上的物》论文中指出:与人体分离的精子、卵子、冷冻胚胎可按其形式划分,第一种形式是以捐献为目的而脱离,自脱离人体起具有物权的属性;第二种形式就是基于自身的需要,暂时脱离人身,将来再回归自身,则可将其看作身体的一部分,具有人身权的性质。
  1、您在案例中提到“短期内没有意愿要小孩”,但是并不等于以后不要,因为车祸阻止了甲方要回精子,说明南方将精子储存是想“基于自身的需要,暂时脱离人身,将来再回归自身”,精子属于人身权客体。
  2、乙方并不是基于对甲方精子的继承权而获得精子,而是基于夫妻双方互相代理(即便甲方已经死亡,但是代理关系并不因此消失。按照《民法通则》: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完成甲方和医院的合同,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和享有合同权利,将甲方的精子取回。
  3、可以。出于甲乙为夫妻关系,即民法上可以夫妻互相代理(即便甲方已经死亡,但是代理关系并不因此消失)。乙方的代理行为(生孩子)因为得到甲方父母(乙和甲方父母均为甲的继承人)的同意而有效。

参考资料:《物权下的人工受精子女的法律地位》《生命科技背景下的人体与民法上的物》《民法通则》

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