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过外贸企业如何防范L/C风险

如题所述

L/C使用中的风险分析
(一)卖方受害的L/C风险分析
1.合同、单据与L/C不符的风险分析
“单证表面严格相符”要求“单证一致”、“单单一致”,仅是针对单据的文字表述,而并非指质量、正确性或有效性。如果受益人提示的单据即便是假冒或伪造的,只要做到“单证一致、单单一致”,银行就会付款。反之,如果受益人不能做到“单证一致,单单一致”,那么即便是真实存在的正当交易,银行也会以此为由拒付,而这会导致受益人财货两空。例如:1998年5月,澳大利亚的MONMEN公司与美国的A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由前者从后者进口一批货物。6月,MONMEN公司向本国的错误!未找到引用源。银行申请,由错误!未找到引用源。银行开出L/C给A公司,并指定美国的C银行作为该L/C的保兑行。9月,A公司按L/C要求如期装运货物后,备齐L/C所规定的所有单据向保兑行提示,要求保兑行付款。但是,保兑行发现A公司提交的提单上记载的被通知人名字有误,即把“MONMEN”错写成了“MOMMEN”了,所以,保兑行认为单证不符,未向A公司付款。随即保兑行电传开证行,请求开证行在存在上述不符的情况下授予其向A公司付款的权利,但开证行坚持拒绝授权付款。A公司即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保兑行付款并承担因未按L/C条款付款而使A公司所受的损失,保兑行则以多项理由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起诉。A公司不服,再次上诉,理由是仅凭名字错误不足以解除保兑行的付款责任。法院二审维持原判,A公司仍然败诉。开证行所负的是第一位的付款责任,但是他们的付款责任是以受益人提交严格符合L/C条款要求的单据为前提条件的,即必须符合L/C业务中的“严格相符原则”。
2.L/C欺诈的风险分析
这类风险主要来自买方,即开证申请人。他一般会采取的手段主要有:伪造L/C;伪造L/C修改书,UCP600第十条a款明确规定除本惯例第38条另有规定外,凡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L/C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如果卖方按照假的L/C修改书修改了L/C,要知道在此业务中开证行负有第一位的付款责任,擅自修改L/C,将会导致卖方钱货两空;涂改L/C,指将过期失效的L/C可以涂改,变更原证的金额、装运期、有效期或者卖方的署名,借此方式来不正当的夺取相应的出口物品和银行提供的资金。
3.L/C软条款给卖方带来的风险分析
L/C“软条款”指开证申请人在不可撤销信用证中加列的一些条款,致使开证行的付款与否不是取决于单证表面是否一致,而是取决于第三者的履约意识或履约行为,结果使开证申请人实际上控制了整笔交易,受益人处于受制于人的地位。有两种表现形式:暂不生效条款和各种限制性条款。
(1)在L/C中规定暂不生效条款,通常规定的生效条件表现为由进口方领进口许可证,或者货样由进口方确认,或以付款行收到世界银行的特殊承诺为条件。
(2)在L/C中规定各种限制性条款,如:第一,装运日、装运港、船公司、船名,须得到开证申请人的指示,由开证行以修改书的形式通知。例如中行曾收到一份由中国香港KP银行开出的金额为1170000美元的L/C,受益人为广西某进出口公司,出口货物为木箱。在开证行开来的L/C中有如下条款:“本证尚未生效,除非运输船名已被申请人认可并由开证行以修改书的形式通知受益人(THISCREDIT IS NON-OPERATIVE UNLESS THE NAME OFCARRYING VESSEL HAS BEEN APPROVED BY APPLICANT AND TO BE ADVISED BY L/C OPENING BANK INFORM OF THE L/C AMENDMENT TOBENEFICIARY)”。案例中的L/C条款就是我们所说的限制性条款,如果卖方冒然接受了这样的条款,那么这宗交易的主控权就被买方所掌控了,显然对卖方非常不利。第二,要求受益人将一份正本提单径寄开证申请人。通常,L/C都会要求卖方提交3份正本提单,但是买方为了提前提货,往往会在L/C中要求卖方将1/3提单径寄买方,2/3提单送银行议付。这种做法卖方面临的风险很大,因为只要L/C中规定的3份正本提单中的任何一份生效提货,其他2份自动失效。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买房获得提单中的任何一份,就可以“免费搭车”,无偿获取货物。银行在买方拒付的情况下也没有义务承担责任。第三,L/C条款自身互相矛盾。如:在转口贸易中,买方要求卖方在来证上不要写明“受益人”,而有些国家则规定“产地证”必须填写受益人名称,否则不予签发“产地证”;再如运输单据为“AirwayBill”,却以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的价格术语如CIF或CFR等;有的L/C中规定“货物装运必须于收到开证申请人通过开证行发出的指定船名后”,同时又规定“届时若申请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通知船期、船名,受益人具有租船权”。这些条款相互矛盾,让受益人进退维谷、不知所措,符合前一条款必定违背后一条款,无论如何也做不到“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第四,设置L/C商检条款限制。在当今的进出口贸易中,L/C因其较高的安全系数而成为外贸企业的“新宠”,但是其自身的缺陷也被不法商家利用来设置机关,其中商检条款备受“青睐”。常见的有两种情况:一是L/C规定采用进口国商检标准。如:浙江某外贸公司于2006年1月与美国一家公司签订合同,规定货物检验采用进口国商检标准。货物运达目的港后,买方以所交货物未达到该国标准而拒付货款,并向该公司索赔。二是L/C规定商检证书要经过某机构的认定。
(二)买方受害的L/C风险分析
在交易中买方受害的情况一般有两种:一是付款之后拿不到货;二是收到的货与L/C及相关单据的描述不符或是次货。造成此类损失的风险有:伪造L/C要求的相关单据;卖方交货与L/C不符。
(三)银行受害的L/C风险分析
1.有“提单径寄开证人”条款的L/C对开证行的风险
“提单径寄开证申请人”的条款是指直接将提单寄给买方,在提单与L/C相吻合的情况下,若买方不为提单买单或者已经处于破产的状态,开证行则负有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2.开证申请人要求银行出具担保提货时银行的风险
买方有时会在提单尚未到达开证行的时候出具担保,并将货物提走。开证行若签订担保书,则不能撤销,接下来的损失由开证行负责。
3.采用议付L/C可能带给开证行的风险
受益人如有欺诈行为,议付行在收到受益人单据时往往对其欺诈的事实并不知情,议付之后了解真相时,已不可能行使追索权,必然会寄单向开证行索付。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不能因受益人存在诈骗行为而拒付,因为开证行不能对抗善意持票人——议付行,而且一经付款,不论何种原因,开证行均不能向受益人追索,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的损失是不可避免的。

L/C使用中的风险防范
(一)从卖方来看
将L/C与其他结算方式相结合降低风险,以L/C与托收相结合为例:即部分采用L/C支付,其他采用托收方式结算。在出口业务中卖方可能在发货时因为包装上的原因,多装了几打货物,这样发票上的金额就会L/C所允许的金额,而此时通知买方修改L/C已经来不及了。卖方此时可能采取担保出运的方法,是有风险的。应采用L/C与托收相结合的方法,即商业发票仍按L/C金额制作以便正点交单,超出的部分另作一张汇票,向买方光票托收。
(二)从买方来看
在我国的进口业务中,对重要商品或大型成套设备的进口,应指定由中国商检部门,或中国商检部门委托的国外公证部门对商品实施装船前的检验及监装;将L/C与其他支付方式相结合取长补短,以L/C与汇付相结合为例:即部分货款采用L/C支付,其他采用汇付支付。买方对卖方提供的货物不太放心,可以与之约定凭装运单据先支付一部分发票金额,其余金额待货到达目的地后,根据检验的结果采用汇付方式支付。一旦卖方发出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买方可与卖方协商以余额作为赔偿,以避免卖方获得足额的货款后使自己陷入被动的地位。
(三)从银行来看
L/C付款方式下,开证行承担第一位的付款责任,这就要求开证行在接受开证申请人开证要求的时候要调查好开证申请人的资信和经营状况,以免开证申请人因经营不善或别的什么原因无法付款赎单,致使开证行的利益受到损失。对资信不好、资产状况存在隐患的进口商,开证行可相应的提高其申请开证的押金比例,或要求其提供有效担保从而降低受诈骗的风险。当银行收到国外来证时,应仔细审核有关条款,提请受益人修改或取消一些无法做到的条款和规定。对于一些条款本身之间有矛盾的L/C,应请开证行予以确认,以达到事先防范风险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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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1-12-07
没那么复杂,针对国家吧,如果是欧美国家信誉高的,一般的银行都可以接受。如果是相对不发达的国家,就要求first class bank ( 例如渣打银行或者花旗银行之类)每次接证让客户发个样本先审一遍,有些不能做到的条款和客户沟通修改。碰到具体问题再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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