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为什么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呢?法律为什么要这样规定?有什么意义吗

如题所述

根据相关民法典合同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定作人是可以在完成工作前随时解除合同的,前提是不违约,造成损失的是要赔偿的。
法律分析
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完全按照定作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合同也自解除之时终止。任意解除权实际上是背离了合同严守原则,根据相关规定,是由承揽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一定条件下,定作人因情势变更对这种特殊要求变得不再需要时,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承揽合同随即终止履行。但为了防止定作人滥用权利,造成市场秩序混乱,法律又给行使任意解除权附加了后果限制,即承担造成承揽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这样既保障了定作人的权利,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又赋予了承揽人就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向定作人追索的权力,符合公平原则。合同是双方基于信赖关系而形成的契约,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不以对方违约为前提,可以直接简单粗暴地切断合法存在的契约关系,这与合同严守原则相背离,从表象上具有违约的特征,但其与违约却存在本质的不同,理由如下:首先,任意解除权是权利人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而违约则一般来说是违法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其次,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定作人并不一定是责任方,基于承揽人过错或者对承揽人没有造成损失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违约人则除了法定免责和约定免责外,一般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最后,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承揽人只能请求赔偿损失,不能要求支付违约金。因此,任意解除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定作人并不会因为仅仅行使该项权利而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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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1-12-18
完全同意1楼的观点 佩服啊
第2个回答  2011-12-18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盖因定作人以其自身所需请承揽人完成工作,若不存在该需求了,却规定定作人不能解除合同,会给定作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例如,定作人A向承揽人B定做一方形衣柜,后发现房间中已经没有地方放衣柜了,如果A不能解除合同,则A会得到一个根本没有任何用处的衣柜,这显然不合理。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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