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管理局违反了土地法实施条例,应承担什么责任

如题所述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第 15 号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5日监察部第11次部长办公会议、2007年12月4日原人事部第5次部务会

  议、2007年11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5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日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第9号令发布的《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监察部部长: 马 马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国土资源部部长: 徐绍史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

  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个人,应

  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

  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

  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

  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土地审批和供应过程中不执行或者违反国家土地调控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

  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国务院明确要求暂停土地审批仍不停止审批的;

  (二)对国务院明确禁止供地的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

  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

  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二)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由国务院审批规定的;

  (三)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

  (四)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五)批准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

  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进行土地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

  (二)明知建设项目用地涉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办理用地审批、颁发土地证书的;

  (三)在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收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前,下发用地批准文件的;

  (四)对符合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或者土地登记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或者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采取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

  在的投标人、竞买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或者出让结果的;

  (三)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变相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

  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

  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侵占、截留、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

  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批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三)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期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有关责任

  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申报、报批等过程中,有谎报、瞒报用地位置、地类、面积等

  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按规定应报告而不报告的;

  (二)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土地供应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致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的;

  (二)造成财产严重损失的;

  (三)影响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保持或者恢复土地原貌的;

  (三)主动纠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积极落实有关部门整改意见的;

  (四)主动退还违法违纪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有关费用的;

  (五)检举他人重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处分,且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

  理决定后10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

  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案件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有关领导或者主管单位同意移送的意见;

  (二)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材料;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案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其移送。

  第二十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五部门联合出台《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全问责。现将该办法全文转发,供各地参考借鉴。

  第一条 为严格土地管理,增强党政领导干部依法用地观念,强化责任意识,严肃追究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县(市、 区)、乡(镇)党委、政府,省、市、县(市、区)党政机关工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中的党政领导干部,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土地管理秩序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的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条 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 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 法机关依法处理。不得用本办法所规定的责任追究代替党 政纪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主要领导及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

  (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 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 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 ,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以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出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规章的政策、规定、决定等,致使本地区土地管理秩序 混乱,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因组织领导不力,对违法用地未能及时有效制止,造成违法用地既成事实的,或者妨碍、干预违法案件查处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履行耕地保护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目标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基本农田遭到严重破坏的;

  (五)违反征地补偿有关规定,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 或者征地补偿不落实,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款,或者先保后征、即征即保工作不到位,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影响社会稳定的;

  (六)应当实行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 确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领导及负有 责任的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

  (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 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 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 ,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未能在省级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发现、制止、查处,并报告同级 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

  (三)不认真履行本部门耕地保护责任,致使本级行政 区域耕地保护目标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基本农田遭到严 重破坏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规划调整、 建设用地审批的;

  (五)明知建设项目用地违法,仍然办理该项目土地登 记申请的;

  (六)应当实行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建立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 建设项目未依法履行用地审批等相应手续,发展改革部门 为其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规划部门为其办理建设规划 许可,建设部门为其发放施工许可证,电力和市政公用企业 为其通水、通电、通气,房产部门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手续,工商部门为其办理工商登记,为违法用地提供便利条 件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实行责任追究。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等部门违反 有关规定,报送审批《被征地农民保障实施方案》、《被征地 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情况审核表》的,依照本办法实行责任追 究。

  第九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主要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二)责令公开道歉;(三)通报批评;(四)停职检查;(五)引咎辞职;(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 人事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下列途径,发现本级 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下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本 办法第五、六、七、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证据材料的 举报、控告并经调查属实;(二)新闻媒体曝光并经查实;(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提案并已查实; (四)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 (五)工作检查、干部考核、巡视工作结果; (六)上级党委、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责任追究要求。

  第十一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实 行责任追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责任追究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建议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责任追究调查的,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直接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中,认为应当实行责任追究但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程序启动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决定启动责任追究程序机关批准可以延长15 日。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15日内,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责任追究决定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被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对责任追究决 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诉后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被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其个人 及所在单位本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职务相当 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党政领导干部在接受责任追究调查的同时,应当主动配合并采取积极措施,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其配合调查及整改情况作为从重或者从轻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共江苏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江 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监察厅、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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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1-09-28
国土管理局违反了土地法实施条例,涉嫌行政乱作为,可以由纪检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11-09-28
要阐明是违反条例规定的哪一种行为,才能确定其责任。
第3个回答  2011-09-28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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