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

现在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应该如何去确定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业主委员会作出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三类主体即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业主委员会显然不属于自然人、法人,那它是否属于“其他组织”呢?有学者认为,业主委员会也不属于“其他组织”,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其他组织”应当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法人资格的组织”。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是一个内设机构,没有法律地位,不能独立承担诉讼结果。而《物业管理条例》作为第一部全国性的物业管理法规,力求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以从根本上解决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责任不清的问题,但其仅从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内部关系的角度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能作了简单的规定,未明确规定其法律地位,缺乏对外主体资格的规定。所以说,在我国现有规定中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空间。然而,没有存在的制度空间,一旦出现业主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受损的权利应该得到救济,因为“无救济则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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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12-07
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的主体资格在《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中有规定,具体内容列举如下: 《物业管理条例》</H3>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物权法》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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