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的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没有一个全国标准,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机关和事业单位、国企正式工作人员,是不可以被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那么作为享受事业单位待遇的大学生村官(与当地人才中心去签订人事代理合同,而且面临到期解聘的政策规定)能够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呢?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
正是因为上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义的不确定性已经其复杂的历史沿革,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上也无据可查,是一个空白点。法学理论界对这一标准的界定也相当有争议。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历史沿革以及人口因需流动等相关不确定因素,成员的确权成为村集体内部自治性的事务。
就目前的争论,无论以户籍、第一轮承包时间、以及是否以在该村耕种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这些标准都可以归纳为两大类,既劳动的积累和资本的积累。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劳动的联合和资本的联合这一重要特征来看,确定成员资格可以从两方面来判断,也就是劳动的积累和资本的积累。第一种情形,第一轮承包期间承包了本集体的土地、果树等,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这就体现了劳动的联合,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第二种情形,向接受村缴纳了入户费、公共事业费,向接受村投资修路、办企业等就是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了积累,体现了资本的联合,也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因此,凡是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就应当界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其成员资格予以确认。这符合公平、诚信的原则。
四、对策
目前积于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问题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又积于该问题属于村集体内部自治事务范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要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农户代表同意。但同时该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又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即是针对这种以多数人的意见否决少数人的成员权是否符合《宪法》所赋予公民的权利?
应当被确认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是又被排除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后的救济手段有哪些?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从目前的状况来看,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首先,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各地法院目前的措施都是不予立案,因为成员的界定问题属于村集体的自治性事务。
其次,如果就该问题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之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并进而对其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最后,在缴纳了资本积累以及采取了上诉行政措施的情形下仍不能取得成员资格的,依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财产并赔偿增值部分。这种情况下虽然挽回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是并没有从本质上彻底解决成员身份的界定问题,也是潜在的矛盾。
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问题直接涉及到产权制度改革中股份量化以及日后的收益问题,故在进行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前提请相关立法部门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尽快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标准,一方面可以加快产权制度改革的进行,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人民群众内部矛盾,从而避免使矛盾升级,进而使信访量激增。切实做到有法可依,让人民群众在遭遇不公待遇时可以诉求有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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