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劳工标准与中国劳动法之间有什么区别么

如题所述

一、自由结社权

自由结社权是核心劳动标准的核心内容。所谓自由结社权,按照1948年通过的自由结社和保障组织权利公约(第87号公约)第2条的规定:“凡工人和雇主,均应没有任何区别地有权建立他们自己选择的组织,以及仅依有关组织的章程加入他们自己选择的组织,而无须事前得到批准。”

二、集体谈判权

国际劳工组织的1949年《组织权与集体谈判权公约》(第98号公约)第4条规定:“对于雇主或雇主组织同工人组织之间进行自愿谈判的机制,政府应当采取适合本国国情的措施鼓励,并促进其充分地发展与运用,以使双方通过签订集体协议来规定工人的就业条件。”作为一项基本劳工权利公约,第98号公约主要是从权利的角度规定了政府应当鼓励和保护集体谈判机制的运用,因此其规定也比较原则。在其基础上,国际劳工大会在1981年又通过了专门的集体谈判公约和建议书(第154号公约和第163号建议书)。第154号公约要求各国采取符合国情的措施促进集体谈判。这些措施的目的应当是:所有的经济活动部门中的所有雇主同所有的工人群体之间都有可能进行集体谈判;集体谈判的内容应当逐步扩大,直至把决定劳动条件和就业条件、规范工人与雇主之间的关系、规范雇主或其组织同工人组织之间的关系等一应事务全部包括进去。第163号建议书则主要规定了集体谈判的方法。

三、平等就业权

第111号公约对于“歧视”下了一个定义。所谓“歧视”,就是“根据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所做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其结果是剥夺或损害在就业或职业上的机会或待遇上的平等。”另外,会员国政府在同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以及其他的适当机构协商以后也可以把其他形式的区别、排斥或优惠视为歧视,只要这种做法会产生剥夺或者损害就业或职业上的机会或待遇平等。我国已经加入了《同工同酬公约》,正在考虑加入《(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

四、强迫劳动

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强迫劳动问题的主要公约有两项:一项是1930年的《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公约),另一项是1957年的《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公约)。《强迫劳动公约》第2条把“强迫劳动”定义为:“一个人在处于惩罚的威胁下被迫从事非本人自愿的一切劳动或者作服务工作。”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加入了这两项公约。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通过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也规定了禁止强迫劳动问题。该公约规定:“不应当要求任何人从事强制劳动或义务劳动。”我国已经于1998年10月签署了该公约,但尚未正式加入该公约。

五、童工问题

我国政府在禁止童工问题上的态度是一贯的、坚决的,为此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1982年颁布的《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这就确立了我国保护儿童权益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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